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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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国家机构(2)

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根据1954年宪法和相关法律设置的国家机构吸取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机关的建设经验,同时又有新的发展,各机关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国家机关体系,较好地实现了国家的职能。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完整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其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长期处于休会状态,代表的选举不能按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长期空缺;国务院职能被削弱,以党代政情况突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名存实亡,最高人民法院受到破坏。

(三)1975年宪法制定后至现行宪法颁布前的国家机构

1975年宪法是在严重的“左”倾思想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存在严重的缺陷。

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有诸多不科学之处。主要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削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成为国家集体元首;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建置和国防委员会的设置,最高国务会议也不复存在;取消了国务院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的规定,取消了国务院秘书长的设置,并削减了国务院的职权;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设置。根据1975年宪法,当时的中央国家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极不完整。

1978年宪法重新设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恢复和补充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一些职权。与1975年宪法所设置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国家机关的非正常状态。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局部修改,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常务委员会。另外,这次会议还修订、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这些法律的修改和制定使我国的国家机构开始朝正确的方向发展。

(四)现行宪法颁布后的国家机构

1982年宪法总结了我国政权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对国家机构增加了许多重要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规定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扩大了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改变政社合一体制,建立乡镇政权。这些规定既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同时又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和方向,有利于国家机关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基础上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

三、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它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不称职的人民代表。在法律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由权力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实行集中负责制,以求真正代表和集中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第二,在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使这些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奠定在民主基础上;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间的关系是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重要领域和方面。中央统一领导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要求。

(二)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国家机构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的组织活动原则的宪法依据。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必须在制度上和实践中有与人民进行联系的渠道和途径,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人民服务。

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首先,必须在思想上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其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经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去的反复多次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种措施。再次,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并接受人民监督。例如,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宪法以及其他重要法律草案的讨论;接受人民来信来访;建立人民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等。与这一原则相适应,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后果承担责任。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工作责任制。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即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集体负责制是指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时,就是实行的集体领导和集体负责制。我国的个人负责制实际上是首长负责制,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出现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和其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作为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是要在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中严格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第一,依法组织和建立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做到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第二,国家立法机关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都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应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四,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严格依法办事。第五,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活动。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机构是否精简,直接影响着工作效率,也影响到国家机关是否能够公正地执行权力。因此,搞好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做到廉政、勤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是精简和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精简机构,实行机构改革必须做到:第一,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部的专门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第二,依法设置机构,定岗定员,改变国家机关臃肿、层次重叠、人浮于事、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下、官僚主义严重的情况。第三,实行工作责任制,使每一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明确相应的职能和任务,明确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做到有章可循,各司其职,责任分明。第四,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完善和推广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之上,也不能与之平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按照《选举法》规定,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它把人民的意志变成国家法律,在根本上实现人民的国家权力。(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最高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决定权,其权力及于全国。(4)同级其他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要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任期

现行《宪法》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1997年和1999年香港和澳门相继回归祖国,分别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个特区成立后,分别单独选举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所以,自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事实上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这一事实在2004年宪法修改时得到了确认。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制是地域代表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与职业代表制(军队)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制。

《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我国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的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最多不超过3000名。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民族之间、城乡之间及某些地区人口比例的差别。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够按时换届,实现人民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主持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的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特有的权力,同时也是它必须承担和完成的工作职责。依据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修改宪法。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