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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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5)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们逐渐认识到了人权概念的积极意义,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的发表标志着我国人权观念上的根本转变。1993年,中国人权研究会成立,表明我国人权研究已超出了单一的宪法学范围。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它意味着国家的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始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变化。其次,它昭示着人权条款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再次,它为我国当代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以及违宪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最后,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

三、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与之对应的是“人治”。在人治社会中,君主言出法随、朝令夕改,个人权利因此无法得到保障。资产阶级提出了法治原则,以此抨击封建统治的任意性,要求实现法律的统治,从而抵制权力的随意性状态,保障个人自由。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者法律至上,法治确认了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

其基本要求是:政府机构的设立、权力范围、运行权力的程序必须遵守和符合法律的预先设定;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二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前者要求国家和政府必须服从法律,后者表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治一方面的含义是以良法约束政府,另一方面的含义是政府尊重个人权利,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同时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法治思想在古代社会即已有之。中国古代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主张“严刑峻法”,实行“法治”。古希腊着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坚持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但古代所谓的法治与近代的法治存在着根本区别,“法治”一词并不只意味着单纯的法律存在,不能简单化地以是否有人的作用和是否运用法律为标准来区分法治和人治。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在于: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而且当二者出现矛盾冲突的时候,不是个人权威屈从于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权威,二者必居其一。正如潘恩曾经说过:“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由此可见,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法的支配是法治的根本。

(二)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近代的法治理论是从西方古代的法治思想发展而来。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法治思想,他认为:“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平衡。”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虽然还不完善,但对近代法治理论的产生有很大的影响。

在近代法治理论的创建过程中,洛克、卢梭等人都曾作出过很大的贡献。

20世纪后,法治理论有了新的发展。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将法治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使每个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20世纪60年代,美国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到了20世纪90年代,西方一些学者关于宪法和法律不仅要限制国家权力,而且要保障国家权力有效运转的进一步强调,使法治理论又得到了新的发展。

(三)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和制度中的体现

法治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时,法治原则是这些国家制宪和行宪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第6条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各自的宪法时,都普遍接受法治原则,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保障,以及反对特权等基本内容,使法治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日本宪法第14条规定:“任何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在政治上、经济上或社会关系上之关系,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的身份及门第而有所差别。”第97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一切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意大利宪法第3条规定:“全体公民,不问其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信仰、个人地位及社会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会身份,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从实践来看,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条文中明文宣布为法治国家;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宣告为法治国家;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他文字中比较清楚地表明该宪法是以法治为基本原则;第四种形式既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他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他各章中体现法治的政治体制。

法治原则亦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总纲中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公民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具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精神。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第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四、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保障公民权利或人权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因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和辅助机制,通过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来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从而确保人权的具体实现。

(一)分权制衡学说的发展

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包含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制与集权。封建统治者将所有国家权力集中于某一个人或者某一机构,权力集中导致了权力的任意性与不加约束性,任何掌握权力的人都极易导致专制与残暴,这极大地增强了权力对个人的危险性。因此,为了确保人权的彻底实现,资产阶级采纳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作为政权机构组织和运行的指导原则。

分权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近代思想家在古希腊、古罗马分权制衡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英国的洛克提出了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权力必须由三种机关掌握;并且,立法权虽然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也必须受到限制,因为其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因而必须受委托条件的限制。在此基础上系统阐述该理论的是法国的孟德斯鸠。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别由三个机关行使。他从权力自身的特性出发论证了权力制约的必要性,认为权力的特点是扩张性的,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制约权力。

分权原则一般是指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孙中山在考察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体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封建政治考试权和监察权,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认为国家的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五权分别由五个机关行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加强宪法的实施,保障人权,很多国家设置了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监督国家各种机构的运行。

宪法法院所行使的权力就不属于传统三权之中的任何一种,而是独立于三权之外的一种权力,也有人称之为第四种国家权力。因此,究竟国家权力应该作几种划分并没有绝对标准,但是无论如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总是必需的。

(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分权原则是资产阶级制定宪法中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现代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日本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分权原则,但相关条文却体现了这一思想。第41条规定:“国会为国家之最高权力机关,并为国家之唯一立法机关。”第65条规定:“行政权属于内阁。”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它由人民通过选举和全民投票方式,以及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之。”

各国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制度体现并不完全一致,而是有较大出入,表现为各种国家权力在政权机构中和宪法上的地位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各种权力之间是平权的,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典型。有些国家则实行“议会至上”,英国和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奉行议会至上,议会在国家各机关之间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美国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有权批准条约,有权建议和批准总统对行政官员和法官的任命,有权弹劾总统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法律,有权提名联邦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国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判定国会立法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法国于1958年宪法中确立了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优位的体制,与美国式的分权体制有所区别。

社会主义国家原则上不承认分权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权力之间无法分立;并且,权力分立导致各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人民权力的实现。一般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监督原则,它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否认权力之间可以进行分工,各权力相互之间也需要监督。虽然在理论上认为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但宪法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检察机关都规定了各自的权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够认为权力机关可以行使宪法授予行政机关和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当然,另一方面,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