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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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律的分类(1)

【导读案例】

案例1:2006年1月,王某应聘到某市一大型超市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固定工资为600元,超市不承担社保。2006年7月,王某以工作强度太大为由向超市提出辞职,超市未批准。2006年8月,王某从超市离职。超市以王某劳动期限未满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王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咨询得知该市200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2006年9月,王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超市按照7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超市答辩认为,双方对工资、加班及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在劳动合同中均已约定,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超市认为,王某劳动期限没有届满就解除合同,已经违约,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试问:王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超市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案例2:王某是四川省仪陇县义门乡佛国庵村人,1999年南下广州打工。

2006年12月,他应聘到广州市三水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07年1月2日下午6时许,他在下班途中被一辆偏离机动车道的货车撞倒,肇事者当场逃逸。经过医院诊断,王某脑颅严重损伤,身体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王某的舅舅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他深知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属于工伤,应当由三水公司支付医药费。2007年2月,王某的舅舅、妻子等家属到三水公司交涉,要求公司替王某申报工伤,支付医药费。三水公司的领导拒绝了王某亲属的要求,理由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员工擅自在外住宿,王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王某要求公司申报工伤、支付医药费的要求被拒绝后自行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王某根据该工伤认定准备申请劳动仲裁。就在王某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三水公司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工伤认定,其理由是王某如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擅自外出根本就不会发生人身伤害,现因其违规擅自外出造成人身伤害,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审理此案的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极其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利,三水公司的规定限制了王某人身自由和居住自由权利的行使,违背了宪法精神,三水公司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并据此驳回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该案作为我国宪法自由权第一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

案例3:江苏省某通讯有限公司通过该市邮政局所属速递公司邮寄22部手机至杭州某通信销售有限公司。邮件投递一个星期后,通信公司仍未收到邮寄的手机。经通信公司向该市邮政局查询,邮政局确认邮件已经丢失。通讯有限公司要求邮政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手机的实际价值2.3万元承担赔偿。该市邮政局却认为,根据《邮政法》第33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缺少,除了挂号信件、保价邮件外,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而按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当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双方差距过大协商不成,该通讯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试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发展

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分类是对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而言的,其中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是最古老的一种法律分类。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他们看来,“公法(juspub licum)是关于罗马国家的规定,私法(jusp rivatum)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后来,《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这种划分确定为正式的法律分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但是由于商品经济并没有导致民主政治,罗马帝国实行的是专制统治的政体,因而古罗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在于理论意义而不是法律意义。首先,在罗马法中最为发达的是私法。例如《查士丁尼法典》中,前9卷都是私法,最后3卷才是公法。

其次,罗马法学家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是私法。例如在《学说汇纂》50卷中,关于公法的文摘只见于第一卷和最后一卷。因为,在罗马帝国时期,皇帝垄断了有关国家生活的法律领域(公法),法学家们“从事公法显然既危险又徒劳无功”,只能在有关私人生活领域施展聪明才智。第三,尽管罗马法中有一些关于政治组织、行政和司法机关运作、国家宗教祭仪及刑事方面的规定,但是在专制政体之下,皇帝的敕令就是法律,权力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职能都集中在君主及其依附于他的机构手中,帝国的命令可以不受法律普遍性要求的限制”。因此,以限制权力为宗旨的公法在古罗马社会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展。最后,罗马法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也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于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有学者认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

在中世纪同样没有公法的地盘,在《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瓦西·克莱蒙特习惯法》等中世纪着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中并没有对公法和私法作出区分。在君权神授的观念和理论影响下,从事公法研究是被限制的。由于罗马法的复兴和接受,欧洲注释法学家和评论家的着作中仍继续保留罗马法上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

17、18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的出现,为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的划分提供了条件和基础。有学者认为封建制度的逐步瓦解、近代国家的形成、君权的集中、行政机关的建立、罗马法的影响、具有法律素质的资产阶级的形成等因素,强烈地导致集权化的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之名,发展出了新的法律实体,这便是公法。

公法与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才得以完整的确立,其基本的社会基础在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形成。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出现了《法国民法典》这样伟大的私法文献,但是它与罗马法一脉相承,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现代社会的公法,则有完全不同于罗马法时代公法的内涵。现代公法是以资产阶级的社会契约、主权在民、权力制衡等思想理论为思想基础,以限制统治者的权力以及规范权力的行使为宗旨,以宪法和现代行政法为标志的法律部类。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在专制政体的时代不能出现现代公法,“公法理论需要法治国家的诞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存在公、私法划分的客观基础,但是这种分类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才得到明确的肯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过是潜在和含蓄的”。

而且,在西方法学家中,不仅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标准上颇多争议,而且在是否应该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西方学者对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由法律上看来,不是权力服从关系,而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和个人相互间的对等关系毫无所异,所以不应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区别公法与私法,不但没有实际上的利益,而且有害统一体系法律学的发展,在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上,宁以废弃两者的区别为是,因为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和旧时代权力国家大异其趣,而且在国家之下,设有各种公共团体,这些公共团体,很多与‘私法人’极为相似,所以观念上难于把公法和私法截然区分。”但是,多数西方学者对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持肯定态度,并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程序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对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到肯定的漫长过程。自前苏联开始,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的根据是:首先,从理论依据看,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制定苏联民法典时曾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列宁的这段话被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广泛论证,成为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主要理论依据。其次,从经济制度上看,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追求所有制形式的单一化,使私法的存在失去客观基础。没有划分公、私法的“原因并不在于法律体系的特殊性,而主要在于缺少私有制度”。第三,从经济体制上看,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固守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商品经济的传统观点,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进行直接而全面的控制,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私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产生。第四,由于单一的所有制结构以及高度统一的经济体制的存在,人们的观念中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过分地强调个人对集体的、对国家的服从,使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失去意义。最后,在否定公法与私法分类的理论中,有人甚至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社会现象,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抹杀了法律的阶级本质,与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冲突。令人欣慰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出台,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创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两大目标的确立,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抛弃了对公、私法分类所持的否定态度,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有了深刻的认识。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这种分类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的界限和区别,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基本框架,而且在私法以及私法文化落后,传统公法(刑法)以及公法文化相对发达的背景下,有助于人们正确认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大力加强中国的私法制度和私法文化建设,以现代公法的理念完善中国的公法制度和公法文化,使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沿着正确的轨道向前发展。

在充分肯定公、私法分类的同时,我们也认识到这种二元分类在现代社会面临的巨大挑战,即公法与私法分类在现代社会的局限性。人类进入20世纪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高度的工业文明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关系的紧张,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受损,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以及自然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的危机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传统的个人本位的私法和国家本位的公法都无法解决这些难题。于是便出现了通过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以解决因市场化和工业化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的第三大法域——社会法。需要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对公法与私法二元法律结构的挑战,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势,以及既非公法也非私法的社会法的出现,并没有否认公法或私法在现代社会继续存在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的法律结构中,需要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增设一个新的、与其并列的法律部类,即社会法。由此,古老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在现代社会已经发展为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分类。

二、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基本含义

现代社会的公法与传统社会的公法,无论在法律本位、基本内容,还是在本质目的上均存在重大区别。专制政体下的公法,强调的是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是维护国家权力的工具,在内容上体现为刑法的发达。现代社会的公法,是规定国家组织及其活动的一个法律类别,“其要义不在于单纯加强公共权力的干预力度,而在于同时对权力的取得和运行加以严格规范和调节”。也就是说,现代公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权力。因此,现代公法的内容不仅包括宪法,而且包括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现代公法的建立首先是宪政的产物,即用宪法这种公法形式确立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包括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主权在民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法治原则等。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同样遵循了限制权力的理念,在国家干预扩大、行政职能增强的背景之下,从行使权力的目的和方式,以及权利在救济方面去实行对行政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