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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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关系(1)

【导读案例】

案例1:13岁男孩强奸、杀人仅被处18个月劳教。2004年7月,黑龙江省巴彦县13岁男孩赵某强奸了同村女孩明某。警方侦查后,发现赵某户口上的年龄仅为13岁,于是作出了释放赵的决定。2005年2月,明某母女上法庭状告赵某,要求其赔偿明某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法院判决赵某向明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21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履行。赵某对明某母亲怀恨在心,于是在2005年9月某日晚,潜入明某家持刀杀死了明某母亲。案发第三天,警方将赵某抓获。赵某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2006年3月7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批准,赵某被处劳动管教1年零6个月。

案例2:王女士为了改变自己的面部形象,到“丽影”美容院要求为其美容,为此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美容院答应其提出的要求,派美容师赵某为其整容。赵技术十分精湛,经过精心加工,为王女士完成了整容手术,效果很好,得到王女士的赞赏。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因而也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就是说,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强制性法律秩序,法律不允许随意对这种秩序进行破坏。法律关系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事实上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如果法律对某些领域的社会关系不进行调整,那么人们之间也就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人们之间也就谈不上具有法律关系。例如,法律对恋爱中的情感关系一般是不会予以调整的,双方的爱恨情仇、分分合合一般都不会纳入法律的视野,因而恋爱双方自认为彼此之间存在的“情感权利”和“情感义务”是不会得到法律认可的,这种情感关系也不存在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问题。但是双方一旦缔结婚约,那么法律就要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使夫妻双方之间形成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

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其次,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再次,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和表现。

(三)法律关系必须是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和法律问题有关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没有法律关系。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欠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在这种关系中,丙公司是否按期归还乙公司的欠款可能直接影响甲公司债权的实现,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甲公司就可以直接向丙公司要求归还20万元,因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它们之间在客观上也存在某种与法律有关的联系。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学范畴,存在于各个法律部门及部门法理论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不同法律部门,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宪法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依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和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特殊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等。下面主要介绍以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依据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适用法律制裁,可以划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并自觉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各种依法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规范,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它的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犯罪人)必须接受这种制裁。

(二)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

依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将其划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

纵向法律关系又称为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这种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表现为不平等性和强制性。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典型的纵向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又称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其特点是: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容许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例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等。

(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单向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例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诺成行为等。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相互间既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多向法律关系又称为复合法律关系,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依据相关的法律关系的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又称为主法律关系,是指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或者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依据第一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处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称为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例如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贷合同条款属第一性(主)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条款则属第二性(从)法律关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关系,那么它必然有一个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问题。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人;享受权利的人可以称为权利主体,履行义务的人可以称为义务主体。能够成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都是法律上的“人”,这种“人”既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由自然人组成的某些群体。

自然人也就是具有生命的个人,包括具有各种法律身份的各种人,如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在法律上,法人就跟自然人一样可以拥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从事民事和经济、政治活动,也可以起诉和应诉。法人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很多,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机关法人等。除了法人外,法律也承认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的联合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参加法律关系,例如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联产承包户等。但是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在民事上产生的债务,组成这些联合体的自然人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参加所有方面的法律关系,这就涉及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将在下面进行探讨。

我们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类型的自然人的联合体。

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参加任何法律关系,这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问题,我们通常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来说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我们通常认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而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二、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有关的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有权利能力,就不仅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而且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权利能力也可以说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哪些人可以具有法律人格完全是由法律予以确认的,因而不同时代的不同法律制度对具备权利能力的主体的界定可以有很大的不同。极端的奴隶制可能完全把奴隶当成财产,因而不承认奴隶的任何人格,奴隶不能作为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而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在许多法律制度中,有些动物也可以具有法律人格,因而可以以法律关系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身份参加一些法律关系。

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法学界主流观点一般把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类。所谓一般权利能力,是指为所有公民普遍具有的权利能力,这种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们通常认为对于各种带有人身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说与生俱来,例如对于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每个人都是一出生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但是实际上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特殊的限定,就应该假定公民一出生就具有享受所有公民私权、公权以及履行所有公民义务的资格,无论是享受言论自由、民事交易权,还是履行纳税义务和禁止杀人、禁止放火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

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具有的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资格。如: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婚姻法》规定男人年满22周岁可以结婚,女人年满20周岁可以结婚。根据这种特殊权利能力理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权都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年龄条件才能享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具备享受某些权利的权力能力的情况有很多。例如,公民只有从事特定的职业(如警察)后才能享有拥有枪支的权利;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才能享有从事刻制印章的经营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实质上都是行为能力,因此,他们认为把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是不合适的。这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是可行的,因为这两种理论都可以有效地说明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问题。

三、行为能力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认的、法律关系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法律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自然人而言,判断的标准是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后果是否具备理解和判断能力。这种能力主要取决于年龄和健康状况两种因素。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一般将自然人分为三类。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已经成年且神智正常的人,他们可以独立地领受自己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下为16周岁)。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尚未成年但已满一定年龄的人和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但尚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他们只能独立领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是限制行为人。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即尚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幼童和完全丧失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自行领受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均为无效。我国《民法》规定,不满10周岁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的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责任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

在刑事行为能力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行为能力是追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我们也可以确定刑法规定的公民可以承担刑法禁止性法律义务的年龄规定是16周岁,承担一些如禁止杀人等类型义务的年龄是14周岁,而根据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具有承担刑法义务的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