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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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司法原理(3)

二、司法独立的职业保障

所谓司法独立的职业保障,是指为了保证法官的身份独立,避免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而在法官的任免、薪金和惩戒等方面予以保障的制度总称。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经济保障制度

各国对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高薪制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一般都与公务员相区分,并在收入方面高于或者略高于普通公务员。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有:一是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是一种复杂劳动,其能胜任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和层层遴选,所以,获取比一般职业更高的报酬也是应当的。二是,高薪制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法官受金钱的诱惑,有助于养廉。例如,英国高等法院的初级法官,其1997年的收入为64889英镑,远高于牛津大学教授的年收入;而大法官的年薪为121062英镑,高于英国首相的年薪。此外,英国法官的工资由“统一基金”支出,不列入每年须经议会辩论的预算。在美国,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年收入约177500美元,而各州法院的法官收入也基本上在10万美元以上,相当于普通民众收入的3~5倍。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收入也与内阁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

2.薪金不得减少制

大多数国家规定法官在任期间,收入不得减少,并随物价上涨而增加。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法官的报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额。

3.优厚的退休金制度

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法官在退休以后,应获得优厚的退休金。在美国,根据1937年的《退休法》,如果联邦法院的法官服务期超过10年,或者作为法官服务期超过15年其退休后的收入与其退休前一年的收入相等。日本依据《恩给法》第60条的规定,法官退休时,应获得优厚待遇。

我国《法官法》也专设了“工资保险福利”一章,对法官的生活待遇方面予以保障。

(二)身份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是指为了解除法官因公正裁判所带来报复的忧虑,使其免受干扰,在法官的任命、调动、辞退和退休等方面所作的保障性规定。

通观世界各国,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主要包括:

1.任期制与终身制

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法官任期的规定,大致分为终身制和任期制,并且,这种任期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以确保法官的任职期间不被任意地缩短或者延长。

西方国家多数实行法官终身制,如美国、法国、英国等。在任期制的国家,又分为两类:一类为退休制,即自法官任命后,无法定事由,法官任期一直到其退休年龄。如德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另一类是规定任期,未到退休年龄者,若再担任法官需谋求连任。如日本一般法官的任期是10年,届满交付国民审查,若未经多数国民投票罢免时,应继续留任。这种制度下,任期一般都比较长,并可以无限期地连任。

2.关于法官的调动

一般国家都规定,法官工作职务的调动都必须经过法官本人的同意。有权者为了防止法官判决对己不利,而将其调离岗位,或者为了报复法官已作的判决,而将其调离岗位以示惩罚,这在人类历史上屡见不鲜。此外,作为一种专业性、实践性极强的职业,无节制地、经常性地调动,不利于法官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为了防止这种可能,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任期未满的法官的工作调动,必须经过法官本人同意。

3.严格控制的辞退制度

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世界各国几乎在保障法官任职的同时,规定了法官的辞退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法治国家都对该制度作了相当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各国都对法官辞退的决定主体、程序和条件等方面作了严格控制。如美国罢免法官的权力归于议会,并且必须确认法官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启动弹劾程序。

(三)高标准的法官选任制度

由于法官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为了确保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西方国家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方式作了严格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

由于历史、文化等各种原因,英美法系历来非常强调法官必须由经过长期法律训练、富有实务经验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在英国,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法官一般都毕业于剑桥、牛津等名牌大学。在美国,尽管没有英国那样具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但事实上法官的任职资格也是高标准的。法官应具有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

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但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法官必须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律师。他们更注重的是法官的专业训练背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定了法官从业的资格考试或者司法考试,这些考试非常严格,淘汰率非常高,一般在大学毕业后,经过较长时间的准备,才有可能参加考试,而且,只有极少数人能够通过考试。在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和研修才能出任法官。如日本和韩国,20世纪90年代的头几年内,平均每年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进入“司法研修所”的新生(包括律师、检察官的候选人)分别是600人和300人左右,只占考生总数的2%。

2.法官的选拔方式

在法官的选拔方式上,世界上分为任命制和选举制两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法官资格,如德国和日本;或者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如法国等。在英美法系国家,情况比较复杂。英国采取的是任命制。英国的各级法官(包括业余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以任命的方式产生。在美国,联邦法院主要采用任命制,而除联邦法院的法官外,大多数州法院的法官则采取选举制。1995年,除6个州外,美国其他州的法官都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法官当选以后,在职期间通常为6~10年,也可以延长为15年。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法官任命设置严格的考试,是因为他们一般不从律师中选拔法官,而美国和英国的法官,之所以不需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或者法官资格考试,是因为他们的法官基本上都是从律师中选拔的,而律师都是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取执业资格的。

在我国,《宪法》、《法官法》都对法官的任免问题作了直接的规定。根据规定,我国法官的选任实际上采用两种方式,即选举制和任命制。选举制主要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他们都是由同级人民法院选举产生的;任命制适用于其他法官,包括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正副庭长、审判员等,直接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此外,助理审判员则由院长直接任命。

(四)严格控制的惩戒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地位的崇高,法官非经弹劾,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而弹劾的条件一般仅限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包括其失职行为。

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如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惩戒,除了弹劾制度外,还包括对法官的警告、罚款甚至撤职。例如在日本,最高法院或者各高级法院有权对失职的法官予以警告、罚金、减薪、停职甚至免职。而这些惩戒措施在英美法系是完全不存在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对法官的弹劾事由较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弹劾事由,更为宽泛。如德国《法官法》规定,严重的失职行为也能构成弹劾事由。当然,即使在大陆法系,对法官的弹劾和惩戒,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宪法》和《法官弹劾法》规定,法官的弹劾由国会参众两院各推选7名议员共同组成弹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弹劾案件。另外,参众两院各推出10名议员共同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这两个机构都要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会支配,罢免法官须取得参加审判的议员的2/3同意。

(五)其他保障制度

除了以上保障制度外,实践中还存在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法官有对其因履行职责所获知的秘密享有免证权等。

【复习提要】

1.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一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以公正为价值目标,查明争端事实并将法律适用于争端事实,对权利主张或其他争议加以判断的一种专门化活动和过程。

2.司法的特征包括被动性、中立性、专属性、非服从性和终极性。其中,司法被动性表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司法裁判的范围、对法律的适用和审判方式上。

司法中立性的核心精神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

3.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整体的独立、法官个体的独立、身份的独立、高度自治的职业共同体和法官的实质独立。司法独立的内在理由主要有:司法权作为思维判断的权力,最容易受到干扰;司法功能决定其相对较小的资源含量;法律至上原则决定了司法权独立的必然性。

4.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两个方面。职业保障制度又包括法官的经济保障、身份保障、选任的高标准、惩戒的严格控制等方面。

【课后练习】

一、名词解释

1.司法独立

2.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

3.看得见的正义

二、不定项选择

1.李法官在审理一起二审民事案件中的哪一种做法违反了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  )

A.某市领导电话暗示此案只能判原告胜诉,李法官表示理解,但未作任何承诺,事后也没有采纳这位领导的意见

B.就案件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李法官查阅了资料,但对其中几个概念不甚明了,于是就此向某大学教授请教

C.本案一审法官张某来访,李法官予以接待并宴请,席间张某就此案发表了个人意见,李法官表示“可以考虑”,并在数日后制作判决书时打电话征求张某意见

D.原告上书市人大对本案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市人大常委会向法院提出询问,李法官根据院长指示,向市人大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2.下列有关法官行为的论述中,哪些体现了审判独立的原则?(  )

A.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B.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

C.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D.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3.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些做法违反了相关规定?(  )

A.法官开庭时发现一方的律师沈某是其过去的同事,没有主动回避

B.律师裘某约请主办法官童某吃饭,了解所代理案件的案情

C.某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刊物发表法官彭某的文章

D.某律师事务所举办法律实务研讨会,邀请法官周某出席演讲

4.下列表述中哪些是影响法官内部独立的行为?(  )

A.在公开场合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评论

B.私自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意见,告知其应如何判决

C.向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咨询,探讨某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D.庭长要求合议庭对某一案件进行重新合议

三、思考题

1.试述“看得见的正义”。

2.司法独立的理由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