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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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法的渊源和效力(3)

在我国目前实行的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和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情况下,法律、法规、规章产生于不同主体、不同方面,如果没有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就会滋生混乱、矛盾、相互脱节和其他弊病,使人无所适从,给执法、守法造成困难。此外,由于立法者自身的不足和立法水平的限制,以及不同时期立法环境的差异等原因,已经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可能会产生过时、相互抵触、前后不一等问题,并由此影响法的体系的和谐一致和整个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实现规范性法文件的规范化,有助于消除或防止以上弊病;有助于分清各种法的类别、效力等级、立法主体和适用范围;有助于查阅规范性法律文件,了解和掌握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确定有关规范性法文件的范围;有助于明确哪些规范性法文件已经失效,哪些继续有效,从而有助于法的适用和遵守;有助于发现立法缺陷和空白,明确既有的规范性法文件哪些应加以废止、修改或补充,从而对立法的科学化和良法的产生,对整个法制的协调发展和法的实施,对整个法的形式和法的体系的和谐统一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是对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进行整理使之形成系统的活动。其目的是便于法律的实施,维护和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国家的立法活动。而实现规范性法文件的规范化,就要坚持以下四个原则: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由相应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应有明确规定;第三,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有专有名称;第四,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有规格统一的表达方式,文字应简练明确,法的术语应严谨、统一。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对以上要求已经作出相应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规范性法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规范性法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方法主要有三种: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法的编纂。

(一)法的清理

法的清理又称为法规整理,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国一定范围所存在的规范性法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法的清理的目的,是把现存有关的法加以系统研究、分析、分类和处理。法的清理过程因其任务而形成两个阶段。第一是梳理法的阶段,即理清现存各种法的基本情况,确定哪些可以继续适用,哪些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

这一阶段不会改变原有法的面貌,不是直接的立法活动。第二是处理法的阶段,是直接的正式的立法活动。对可以继续适用的,列为现行法,继续生效的法律、法规默示或明示其延长法律效力;对需要修改或补充的,责成有关机关提上修改或补充的日程;对需要废止的,加以明令废止。法的清理只能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按确定的程序进行,结果既可以是立法主体作出的关于法的清理的决定和作为决定附件的清理报告,也可以是立法主体自行作出的清理公告。法的清理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二)法的汇编

法的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或法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颁布的年代顺序或其内容的性质)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法的汇编一般不改变法的文字和内容,而是对现存法进行汇集和技术处理或外部加工,不产生新法,它是立法的辅助性工作而不是正式的立法活动。法的汇编是法的清理的一种必要的继续,它将法集中化、系统化,有利于人们全面、完整地了解各种相关法的规定;便于人们发现现行法的优点和缺点,了解立、改、废的任务所在;还可以为法的编纂打下基础和准备必要的条件。法律汇编有官方和非官方两种,官方法律汇编是由立法主体负责,非官方法律汇编是由立法主体外的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进行的汇编。官方法的汇编更有权威,可以作执法、司法、守法援引的根据。法的汇编的过程一般分为编辑和出版发行两个阶段,形式有单项汇编和综合性汇编之分。

(三)法的编纂

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内容和谐统一、体系完整合理的法。

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必须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其二,法的编纂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

法的编纂不仅适用于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规范性法文件,一般是就同一部门法或同一部门法的某方面实行增删整合,简化规范性法文件,产生规模较大的作为部门法基础和中心的法。其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的有关规范性法文件,形成一个系统整体,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的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中的矛盾、混乱,有助于各种法和法的规则之间的协调一致,促进法的体系的完善。法的编纂可以经常开展,但必须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组织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节 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概念

法的效力也称法律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效力,是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法律强制力或法律约束力的统称。在不同场合下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是法律效力范围,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也就是约束力的时空范围。第二是效力等级,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的不同级别。例如,宪法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或约束力。例如,法院判决书生效即指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强制力。第四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指法律行为的约束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也就是上述第一种情况。在此我们只对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展开论述。

法的效力和法的实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后者是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和状态。法理学上所谓法的效力,通常是指正式意义上的法的形式或渊源,尤其是规范性法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要使合法行为的法律上效果处于可靠、确定的状态,具有权威性,从而保证法律秩序的形成与存在,就需要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法律上的力就是法律效力。一方面,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保证力;另一方面,法律效力对特定合法行为之外而与其相关的行为加以约束,禁止一切障碍行为发生,从而使合法行为的法律上效果处于安全状态。明确这种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法和实施法所必需的。司法人员在适用法之前,必须明确准备适用的法与适用的对象、时间、空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必然的联系。

影响和制约法的效力的直接因素是法的创制主体、时间和法的种类,深层因素是法所赖以存在的法治环境以至整个社会的综合状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生产关系自身历史的、必然的力量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当法所设立的权利义务状态符合生产关系的要求时,法就当然地借助历史的力量而对人们及其行为起到约束和保护的作用。同时,法律效力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法的积极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而向社会施加的一种力量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生活中的体现。为了充分发挥法的保护力,必须运用法律强制对那些意图破坏法律秩序的人们给予直接的暴力强制或以暴力相威慑,法律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国家的强制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则直接体现为国家强制力。

二、法的效力范围

(一)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又称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历史上各国法的对象效力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法律只适用于本国人和组织,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2)属地主义原则。以地域为标准,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和组织,不论是否为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人和组织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3)保护主义原则。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4)综合主义或折中主义原则。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且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等,仍适用其本国的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折中主义既可以维护本国利益,坚持本国主权,又能尊重他国主权,照顾法律适用中的实际可能性。

中国实行综合原则。这一原则在对中国公民、组织和对外国人、组织以及无国籍人的适用上,各有确定的内容。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当两国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既要维护中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按国际条约或惯例处理。中国刑法、民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文件,对中国公民、法人在国外的法的适用问题,有若干规定。

第二,中国法对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二)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即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是指法律在哪些地狱、空间范围内适用。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由国情和法的制定机关、效力等级、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通常有以下三种:

第一,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在一国主权所涉及的全部领域有效,既包括属于主权范围的全部领陆、领水及其底土、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邻土,即该国驻外使馆和在境外航行的飞行器或停泊在境外的船舶。这种法一般是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许多重要的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也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中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本身有特别规定外,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