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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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法的历史(1)

【导读案例】

案例1:着名人类学家霍贝尔考察了阿赞德人的行为禁忌,并作了简要的列举,如:狗不得穿过市镇;枕头不能用布来缝制;家禽不能放在所担货物的最上面;不能将市场上出售的鱼切开;禁止吹口哨;男祭司不得与女祭司结婚;星期四不能进行耕作;等等。如果有谁触犯了这些禁忌,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

案例2: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制度,法官的判决本身往往具有立法的意义,即对下级法院和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我国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布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的历史类型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社会形态及其阶级本质,对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当代生活中存在着的法律所作的基本分类。原始社会的行为规范是氏族习惯,它与法律有很大不同。随着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尤其是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依次出现了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古代奴隶制法、封建制法以及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一、原始氏族习惯与法律的区别

人类最初的法律脱胎于原始氏族习惯,因而法律与原始社会的行为规范有着源流的联系。原始社会的组织是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原始规范都是简单的、非正式的氏族习惯。在氏族社会里,确立了最早的具有正当性的习惯——禁忌。

这些禁忌主要是近亲奸、杀人和叛逆等。导读材料案例1中所列举的那些禁忌就是阿赞德人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其他的习惯还有血族复仇、相互救助、祭祀仪式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阶级和国家逐渐产生了,靠习惯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便暴露出它的狭隘性。作为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子,原始氏族习惯也终将被文明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所替代。

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与法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产生的方式不同。原始习惯的产生并不经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而是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在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中自然形成的,它没有权利和义务之分;法律是由国家机关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它有权利和义务的区分;体现的意志不同。原始习惯是在原始氏族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形成的,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氏族公有制解体后所产生的法律立足于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主要反映了统治集团的意志及其利益。强制手段或实施的方式不同。在人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且社会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原始习惯主要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和内心的信念等保证实施;法律则主要是由国家机关保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范围不同。原始习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建立社会秩序,其适用范围限于由血缘关系所结成的同一氏族;法律则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建立社会秩序,其效力范围限于国家权力所管辖的全部领域。

二、古代法

古代存在奴隶制和封建制两种历史类型的法。它们都是与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义务本位相适应的法律类型,在许多方面存在共同点,所以在法学上常合称为“古代法”。

公元前40世纪末到公元前20世纪出现了一些奴隶制国家,如古埃及、巴比伦、印度、中国、波斯等,这些奴隶制国家都存在过自己的法律。古埃及的法老(君主)的命令就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古巴比伦法的代表是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它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基本上完整保留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典。古印度法来源于婆罗门教法,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完成的《摩奴法典》是古印度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大约出现在公元前21世纪至11世纪的夏商王朝。西周周公旦制定的礼称为“周礼”,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法律性质。至周穆王令吕侯制定“吕刑”,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中国奴隶制法律体系。西方奴隶制法的出现要比东方晚好几个世纪,其主要代表是古希腊法和罗马法。

古希腊法是公元前7世纪至6世纪开始出现的古希腊各城邦国家的奴隶制法的总称,其中代表性的是实行民主政体的雅典和实行贵族政体的斯巴达两个城邦。雅典法是通过民众大会颁布和废除的,主要形式是成文法;斯巴达的法律以习惯法为主,成文法极少。古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开始形成直至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这一千余年间的罗马奴隶制的法。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以原习惯法为基础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出现了《国法大全》,即《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是一部反映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的完备的奴隶制法律文献。

封建制法是继奴隶制法之后的另一种古代法。中国是进入封建社会最早的国家之一,封建制法延续了两千余年。战国初期李悝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制法典。秦汉以后的历代都有统一的法典,其中唐律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风格成熟的特点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不仅成为后世中国封建法制的蓝本,而且为当时邻近中国的朝鲜、日本、越南等国法律所效仿,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

与东方法相对应,西方法又有着自己独特的发展史。封建社会的欧洲多种法律并存,如地方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城市商法以及国王的敕令等,它们呈互相交错、互相渗透、互相矛盾和互相排斥的复杂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各种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但一般都经历了由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向全国统一的成文法发展过程。公元12世纪前后,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由于王权的加强,加上教会法地位的提高和商法的兴起,国王敕令、罗马法和成文法的地位得到提高,为以后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英国自公元11世纪诺曼底人侵入后走上了与欧洲大陆不同的法律发展道路。英国国王通过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有选择地适用地方习惯法,形成判例法普遍适用于英格兰全境,故称“普通法”。

公元16世纪又出现了补充普通法的“衡平法”,两者构成了英国法的主要部分,为英国法系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均属于古代法,它们既具有共同性,也有一些区别。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之间的历史更替可以从它们各自的特征的变化中得到反映:

第一,从极端野蛮性到残酷刑罚的系统化。奴隶制法的野蛮性表现在对人的极端不尊重,奴隶作为客体根本不被当作人来看待。封建制法虽然革除了奴隶制时代的一些肉刑,但刑法酷烈,罪名与刑种繁多。

第二,从公开的特权性到特权关系的制度化。奴隶制法除了将奴隶视为财产之外,从权利义务分配到违法犯罪的惩罚,都因社会等级的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封建制法公开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也赋予不同等级的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为上层等级带来各种制度化的特权。

第三,从原始的残余性到法律的神秘化。奴隶社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原始氏族习惯的某些痕迹不可能立即消失。如土地制度的国有或公有,法律形式的不成文性,刑罚的同态复仇等。在东西方封建制法中,法律的神秘性表现在从立法到司法程序是不公开的,而且还有意识地把法律和宗教、迷信相结合。

三、资本主义法的产生与发展

资本主义法萌芽于封建社会后期,其经济基础最初是在封建社会内部自发地产生并逐渐成长的。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种情况:商法的兴起。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等沿海城市以当地的商业习惯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逐渐产生了一些海商法。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在中世纪初期曾趋于衰落,到11-16世纪,由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出现和成长需要一种能促进资本主义经济成长的法律,罗马法以其特有的统一性、对商品经济的适应性及其较高的法文化水平,重新取得了在欧洲大陆的威信。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资本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前通过暴力手段使小生产者同生产资料分离并积累货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所出现的法律带有资本主义法的性质,它为保证对殖民地、奴隶、土地的掠夺起到重要作用。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现代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法的基本特点是: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政党制、代议制等法律制度;维护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保障资产阶级法治。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带来一系列现代社会问题,法律也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这包括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强调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更要保护社会利益。与此相应,个人权利至上的原则被社会化法律原则所代替。

四、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崭新的法律类型。与以往私有制法律更替的继承方式不同,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否定旧法的基础上创制出来的。当然,社会主义法的创制过程也应该存在与旧法的继承关系。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基础,同时又是在摧毁国民党六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的。建国前夕,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到1956年社会主义制度确立时,以五四宪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相继确立,但数量有限。此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法制建设陷入停顿。主要原因有:在历史方面,如封建传统观念、仇视旧法制引起轻视新法制的副作用、战争年代依政策办事的惯性等;在现实方面,如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权力的过分集中、政治决策方面的失误等。

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与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建设相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全面发展时期。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了以八二宪法为基础、实体法与程序法相配套的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载入宪法,无疑寄托了国人一百多年来对于现代制度文明的期盼。

第二节 法律起源与发展的规律

一、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的产生过程虽然有各自的特殊性,但又具有一些共同的规律。

(一)随生产力发展进程渐变的规律

法律起源不是突变式的,它经历了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正是生产力的发展才促使氏族组织演变为国家,氏族习惯演变为法律。生产工具的改进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使产品有了剩余,这为产品交换和剥削他人劳动提供了可能。

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可能和必要,也促使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组织及其原始禁忌和习惯无法适应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一种新型的社会规范——法律终于出现了。

(二)与国家同步产生的规律

随着阶级结构的变化,氏族首领逐渐脱离生产并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把氏族管理机关由公众选举产生变为世袭的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的特殊机关。阶级对抗促使氏族管理机关中产生了诸如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暴力机构,社会公共权力的管辖范围逐渐由血缘关系变为按照地域划分。同时,统治者们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渗入了阶级性的内容,开始按照财产的多少确认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当氏族习惯完全不能适应形势时,统治者就以国家的名义有意识地确认某些习惯或制定新的法律。

(三)与宗教、道德从融合到分化的规律

原始习惯的一大特点,是它与宗教、道德、习俗、禁忌等社会规范混沌一体。

最初的不成熟意义上的习惯法,也是同宗教、道德融合为一体的。但毕竟氏族习惯同法律有着功能、性质、结构、调整方式等方面的区别,原有的行为规范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所以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与道德、宗教相分化之后的独立的社会规范。法律是自觉制定并自觉调整的,法律的自觉调整不同于氏族习惯的自发调整。

(四)法律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漫长过程

法律形成过程有着量变的漫长的阶段性。最初是作为行为规范的习惯,表现为只对具体的人和事进行调整,在个别调整基础上形成了人们共同的典型的行为规则或习惯。随着国家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开始由国家机关来认可一些行为习惯,从而使原始社会的一般规范——习惯逐渐转变为习惯法,这种习惯法和习惯相比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习惯法是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当习惯法不足以调整日益发展的社会关系时,由国家机构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就成为必要,成文法由此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