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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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亲属(3)

二、亲属关系的效力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在法律上的其他效果。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会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亲属的法律效力在不同部门法中有着不同的表现。

(一)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1)互相扶养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对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有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禁止相互结婚。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相互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互之间禁止结婚。

(3)共同财产的效力。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4)遗产继承权。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继承人,除丧失继承权者外,享有法定继承权。

(5)其他权利与义务。例如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生活;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或有其他监护人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

(二)民法上的效力

(1)法定监护和代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法定的监护权和代理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之监护人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

(2)司法宣告的请求权。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依法提起宣告失踪或撤销宣告失踪以及提起宣告死亡或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请求权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

(3)财产代管权。《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4)确定法定继承顺序。一定范围的亲属成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他们还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刑法上的效力

(1)特定犯罪的构成条件。某些犯罪的构成,必须以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如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

(2)告诉权。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近亲属之间的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行为,只要没有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须经由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四)诉讼法上的效力

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是指亲属关系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

(1)回避。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等人如果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司法人员的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以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员请客送礼,违反规定接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应当自行回避;如不回避,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2)享有辩护权和代理权。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资格的近亲属代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

(3)享有上诉权和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过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一审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诉。对生效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未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上诉等。

(4)执行请求权。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财产内容的,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近亲属作为法定监护人,可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五)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上的效力

(1)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探亲的权利。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享有休假探望与其分居两地的配偶、父母的权利。

(2)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获得津贴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另外,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血亲可享受领取一次性抚恤费或定期、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国籍法上的效力

(1)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自然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即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但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就具有中国国籍。

(2)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与中国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3)一定范围的亲属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后退出中国国籍。

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其他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老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都有涉及亲属关系的规定,另外在行政法、国际私法及其他领域也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亲属关系的消灭

亲属关系的消灭亦称亲属关系的终止。亲属种类不同,其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

1.配偶关系的消灭

配偶关系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灭。因死亡导致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或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之日;因离婚引起配偶关系消灭的时间为从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的时间或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时。夫妻双方离婚为配偶关系的绝对消灭。

2.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

自然血亲只能以死亡为终止原因,不因任何人为原因而消灭。即使父母将子女送与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仅终止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与该被送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和法律上的禁婚效力仍然存在。

3.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

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与其关系产生之原因相适应,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消灭。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除因一方死亡导致消灭外,还可因收养关系的人为解除而消灭。当收养关系依法解除时,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即告消灭。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灭。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消灭,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而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关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是否消灭,历部《婚姻法》均未做明确规定。《婚姻法修正案》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以及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精神,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消灭而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稳定。非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都依然存在,继父母对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成年的继子女,对抚养过自己的继父母则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姻亲关系的消灭

姻亲关系的消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离婚而消灭,现代各国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主张。如日本和法国等国家采取消灭主义。《日本民法》第728条第1款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而德国和瑞士则采取不消灭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由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不应该婚姻解除而消灭。”至于配偶一方死亡,生存方与死亡方亲属的姻亲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各国立法也有很大的差异。

如《日本民法典》第728条和729条就规定,生存的配偶一方再婚或明确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则姻亲关系消灭。但是,有些国家则对此问题未做限制规定,由具有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立法对姻亲消灭的原因无规定。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习惯处理。根据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引起姻亲关系终止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仍然保持姻亲关系,则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在我国,姻亲关系并不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虽然再婚,但仍然与死去的配偶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或者彼此相互照顾,尽了法定义务的,则姻亲关系仍然存在。《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修正案》对亲属关系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法条内容简单,调整范围狭窄,欠缺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包括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等),监护制度、扶养等方面也需完善。影响其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和不足都需要今后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解决或克服。

【复习提要】

亲属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亲属是因婚姻、血缘、收养和法律拟制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通常划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大类。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仅限于较小范围内的近亲属。亲属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因一定法律事实出现而消灭。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从古到今,罗马法亲等制、寺院法亲等制和“代”法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三种主要方法。

【课后练习】

1.法律是如何界定亲属的?

2.亲属通常区分为哪些类型?

3.亲属关系的发生有哪些事由?

4.亲属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5.哪些情形会导致亲属关系消灭?

6.请利用图表形式列出你认识的所有亲属。

7.小王与他姑姑的儿子,属于哪类亲属关系?是几亲等?请分别使用罗马法亲等制、我国“代”法予以计算。

8.请你利用亲等计算方法证明:你与祖父母、你与你的外祖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同等的。

9.我国推行的独生子女政策会对亲属法产生哪些显着影响?

10.学过本章后,与你过去相比,对亲属的认识有哪些不同或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