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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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夫妻财产制(3)

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五方面权利。

(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

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对物的占有是行使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意味着夫妻二人都有权占有共同财产。

(二)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权能。行使使用权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共有财产,不受他方的限制或排斥。

(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管理权

管理是保管和料理之意。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掌管全部共同财产,不允许另一方插手的想法和做法,都不符合法律要求。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收取原物所生的新增经济利益的权能。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孳息或新增价值有同样的收取权、享有权。通常,夫妻财产由夫妻自己占有、使用从而收益。由于种种原因有可能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交给他人占有、使用,以谋取更多利润。

(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以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也有相当处分是为了通过商品交换谋取利润。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积累不断增加,夫妻为实现利益增值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将更多。根据《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规定,夫和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夫妻一方单独承担管理共同财产之责,或者由夫妻双方轮流管理,或者区分共同财产的情况由双方分别管理的模式,只要不违背管理权平等原则,均为法律所允许。经夫妻协商一致处分权主要由一方行使的,也为法律所允许。夫妻一方独自管理全部或者大部分共同财产的,应尽心尽职地履行管理职责,有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对方报告财产状况;对于未实际管理或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提出的合理建议,应予考虑。如果管理财产一方行为明显不利于共同利益,另一方可以要求管理者放弃实施该行为,已实施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或者挽回损失。管理者利用管理之便为本人谋私利,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对共同财产作重大处分等行为,不符合法律精神。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担的为保障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实现婚姻家庭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种义务由婚姻法确认,也可由夫妻双方依约定而生,其核心在于为满足婚姻家庭共同利益或者对方合法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作为义务,对婚姻当事人双方都是一种约束或限制,如果义务人未履行其对共同财产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负担,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相应要求,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前述的五方面权利,相应的夫妻各方的义务是:不得妨碍配偶他方平等地享有和行使对共同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时,遇到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者妨碍,该方有权根据其所受干涉或者妨碍的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碍。夫妻一方或双方行使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时,受到了第三人的非法干涉或者妨碍,婚姻当事人同样有权利请求排除干涉或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

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上,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为该方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与用途

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用于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家庭生活费是指为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行及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所作的支出,主要包括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及其子女所需的教育费、职业培训费,在家事范围与第三人交往时所需的经济支出以及其他属于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其次应用于负担婚姻生活期间的对外财产责任,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的配偶一方,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或夫妻双方共同或夫妻一方经另一方同意缔结的债务或财产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所有税费支出,维护由家庭使用的个人财产而支出的税费,夫妻共同赠与或共同承担的其他合理支出等。

夫妻一方在本次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夫妻一方因其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通常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无个人特有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的,可以从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配偶应得份额的财产中垫付,所垫付财产应在分割或清算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是平等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有共同财产的,首先应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分担。诚然,夫妻各方由于资产、收入、健康状况、年龄及能力等各方面情况不同,夫妻双方应该合理地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专职从事家事劳动,婚后无所得或者无个人财产,其完成的家事劳动应当视为其对婚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如果夫妻一方因健康原因或者无经济能力分担家庭生活费用责任,另一方理当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全部,并扶助对方。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开支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夫妻有权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协商一致确定不均等地分担家庭生活费用,为法律允许。

夫妻一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对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义务,损害了配偶他方的财产利益,可能危及子女的生活,应该设法及时予以纠正。及时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法定经济供养义务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单独垫付了全部家庭生活费用的,该方享有依法向另一方追回超过其本人份额部分的支出费用。

六、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终止

(一)终止原因

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具体婚姻关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该制度终止:

(1)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不复存在,则该财产制度终止。

(2)夫妻离婚。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婚姻关系则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分割完毕,共同财产关系随离婚生效而终止。

(3)夫妻双方商定改行约定财产制。一个现实的婚姻只能适用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如果男女婚前没有达成财产协议,婚后当然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但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由于种种原因,夫妻双方自愿商定采用约定财产制中的某种夫妻财产制度,则自约定生效之日起婚后所得共同制终止。

(二)终止的法律后果

婚后所得共同制终止后,原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

夫妻分割法定共同财产,应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所有权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夫妻平等原则,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和妻应分得相同的份额,而不论夫妻各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或收入多少。同时,应坚持照顾妇女利益和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凡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尽可能地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与条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采约定财产制之一种而不再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原共同财产,协商不成的,可就分割法定共同财产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分割。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均死亡,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或清算。如果是一方死亡,则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成两份,一份为生存一方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另一份才是死者生前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构成死者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夫妻双方均死亡,则夫妻共同财产制分成均等两份后,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死者生前负有债务的,应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清偿债务,清偿有余的,剩余财产才是死者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三节 个人特有财产制

一、个人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财产共同制相匹配的财产制度,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

我国确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确有必要。在法理上,婚后所得共同制不排斥夫妻一方对某些财产的个人所有权。确认个人特有财产与划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从社会生活实际看,婚姻当事人的财产中,确有部分财产具有严格个人性质,或者对一方当事人具有特别意义,一概强制纳入共同财产分割确有不妥。为方便婚姻当事人以及尽量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与完整,有必要不改变某些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的意愿较为迫切。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能为婚姻当事人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减少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和个人财产界限,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

1980年《婚姻法》原来未明文确立特有财产制度,但承认特有财产。按照1980年《婚姻法》原第13条规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这种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就是特有财产。贯彻婚姻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就直接确定婚姻当事人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例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意见》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换言之,复员、转业军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未满10年的,其所得复员费、转业费归本人个人所有;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这就将两种情形下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成了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特有财产。《婚姻法修正案》明文建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从外国立法经验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确认特有财产制度,对个人专有财产有明确完整规定。但各国规定特有财产范围并不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使在婚姻期间取得,仍为个人自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使用的衣、被及其他布织品;对本人受到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的诉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与抚恤金;一般而言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即《瑞士民法典》规定,特有财产是“特为配偶一方使用的财产,妻经营职业所需要的财产,妻自己的劳动所得”。

二、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既要考虑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物质保证和正常运作,也应适当尊重财产原所有人的意愿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下列财产,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一方因本人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各种赔偿金,特别是其中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包含着未来时间医疗和生活的必要支出,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合乎情理。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认定为所得者个人财产。凡能确定是遗嘱确定为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或者能确定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均符合特有财产归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