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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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婚姻终止:离婚(3)

(二)反对轻率离婚

公民行使离婚自由权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或者无任何约束或限制的。

反对轻率离婚是婚姻本质的要求,是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轻率离婚是指在婚姻关系尚可维持的情况下,轻易地、草率地予以解除。婚姻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可能轻率地要求离婚。诸如缺乏解决婚姻生活矛盾的常识与经验,当婚姻生活出现暂时失调或局部冲突时,把离婚作为唯一手段使用;或者个人一时冲动赌气提出离婚;或者受到两性关系自由化思潮的影响,甚至错误地追求腐败荒淫的生活方式等,滥用离婚自由权等。法律规制应该是婚姻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体现了反对轻率离婚的精神。结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承诺,绝不可能允许当事人随心所欲。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轻率离婚不利于当事人本人利益,而且会损害子女、配偶对方、家庭和社会利益,为法律所不允许。

应该看到,我国社会的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封建伦理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的残余影响仍长期存在,曲解和滥用离婚自由权的现象也不可忽视。处理离婚问题时,既要依法准许名存实亡的婚姻解除,又要对离婚采取轻率态度或者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人予以批评教育,不能轻易准许其离婚要求,对达到规定条件的过错人,依法应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保障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应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法有关规定。

第二节 登记离婚

一、登记离婚的界定

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与离婚有关的问题全面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双方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符合条件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与《婚姻法》原第24条关于登记离婚的规定相比较,仅有个别文字差别。不过,结合《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与离婚有关的请求权制度,登记离婚的具体内容已较过去丰富了。

登记离婚是比较自由,且简便易行的离婚方式。与诉讼离婚相比,登记离婚不仅手续简便,成本低廉,而且它不易激化当事人原有矛盾,使之能在较平静的气氛中分手,符合离婚当事人不愿张扬离婚的心理。许多婚姻当事人都有不愿在法庭上抛头露面的传统观念,更不愿意当众公布夫妻纷争详情。诉讼离婚的对抗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双方间的敌意与仇恨。因此,没有外来压力的登记离婚受到越来越多的离婚当事人欢迎。在我国,每年大多数离婚夫妻是通过登记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登记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1条规定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登记离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最基本的条件,任何一件登记离婚均不可缺少。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不得申请登记离婚。

(2)适当安排子女抚养。凡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虽已成年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就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抚育费负担达成协议;应就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望子女权利的行使达成协议。针对子女抚养与探望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子女的利益。

(3)夫妻共同财产已适当分割。这里“财产”一词既包括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财产负担。凡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就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申请登记离婚时夫妻必须已就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至于具体分割,只要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即可,无固定不变的分割比例。双方一致商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留给一方,另一方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为法律所允许。

(4)无与离婚有关的其他争议。婚姻当事人双方如有与离婚相关的问题,须就有关问题全面达成书面协议,才能申请登记离婚。例如,夫妻一方有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要求赔偿的问题;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生活帮助的问题等。婚姻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与离婚相关的问题达成协议的,不符合申请登记离婚的法定要求。夫妻双方未就离婚本身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与离婚相关问题全面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5)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和《婚姻法修正案》有关登记离婚的规定,登记离婚是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申请登记离婚依法必须由婚姻当事人双方本人共同实施,不得由他人代理。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依法不能申请登记离婚,即使登记机关因不明情况受理了登记离婚申请,一经查实则依法不予批准。夫妻一方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使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对方与其离婚,并代理病患者一方与对方达成了协议,仍不能登记离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办理。这是公平地维护婚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此外,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是开始离婚法律程序的前提。登记离婚除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外,还要求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凡未曾履行法定登记结婚程序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不适用登记离婚程序,而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婚姻法要求的,要求解除关系一方可以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双方关系是其他性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民事诉讼,请求准予解除。

三、登记离婚的程序

登记离婚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一)申请

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审核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文件、证明进行认真核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查清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登记离婚条件。

(三)决定

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作出决定。凡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凡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决定及其理由。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登记离婚的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收执的离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的法律文件。自当事人双方同时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原缔结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

在我国,离婚证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准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不主动履行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义务的,另一方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当事人就子女抚养或者财产问题发生新争议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裁决。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即非经诉讼程序而不得离婚之意。夫妻任何一方,基于一定原因请求离婚,经法院判断确认具有理由时,以裁判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未能就离婚及与离婚相关问题达致一致。

我国婚姻法承认的行政登记离婚,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离婚并就与离婚直接相关的问题达成一致为条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反对的,就不能遵循登记离婚程序解决争议。然而,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共同生活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甚至当事人双方已分居多年的,倘若不允许一方请求离婚,当事人难免有可能抱恨终生。结婚不允许失败,只要结为夫妻,无论如何,都得相守终生,一旦夫妻不能达成离婚合意,就没有解除婚姻的途径,这不合情理,是常人难以承受的。

诉讼离婚因此而生。同时,为了避免单方离婚的弊害,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离婚法中,诉讼离婚的理由法定化,夫妻任何一方,非有法定离婚理由,不得离婚。

在部分国家或地区,在特殊情形下,为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离婚自由孤意妄为,损害另一方根本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纵使当事人具备法定离婚理由,法院仍有权根据全部案情酌情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二、诉讼离婚的法定程序

诉讼离婚的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过程。《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发生诉讼离婚,有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因各种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与离婚相关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均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二是夫妻一方充当原告,并以另一方为被告,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及与离婚相关问题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接收婚姻当事人一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准予立案,开始离婚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依法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才依法予以判决。

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这里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和教育,促使双方达成谅解或协议的过程。调解对离婚诉讼具有特别的适应性。调解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所侧重。通过调解促成夫妻和好,也可以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生活存在矛盾甚至冲突是正常的,导致矛盾的原因虽多种多样,但都与当事人的思想认识、处事方式、生活习惯等个人素质有密切关系。夫妻一方主动请求离婚,可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致,也可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一时气愤、冲动、误会所致,或者是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所致等。通过法官的思想疏导、分析批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完全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恢复和好或者达成离婚协议,息争止讼。

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案件的前提。《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未经调解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离婚案件久调不决,也不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依法应及时判决结案。调解无效与感情破裂本身的关系较为复杂。

通常,如果婚姻当事人感情已经破裂,调解和好的可能性较小;但调解和好无效,不等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为调解和好无效的原因较复杂,可能是婚姻当事人确实不存在和好可能,也可能是调解人员的水平问题或方法不适当等。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前提,修正案的要求与原规定相比没有变化。作出准予离婚判决时,除了应该按照法定具体情形衡量判断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外,还应该看调解的结果。如果调解有效,即夫妻双方同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即使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并不能判决准予离婚。

三、诉讼离婚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对丈夫离婚起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修正案》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据此,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有了例外,即妻子具备本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丈夫不得提出离婚。这是为保护胎儿、婴儿和特殊时期妇女的利益需要所作的特别规定。

所称“不得提出离婚”,是指如果妻子具有正在怀孕、分娩未满一年、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法将不受理该妇女的丈夫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据该条规定,丈夫的离婚请求即使得到了妻子的同意,呈送相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依法应拒绝受理。如果丈夫隐瞒真实情况请求离婚获准受理,审理期间查证妻子有法定特别情形属实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丈夫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