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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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婚姻终止:离婚(6)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恶习是指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不良嗜好和习惯。赌博、吸毒、好逸恶劳等恶习,对婚姻生活的负面影响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对配偶另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严重精神打击。近十余年来,夫妻一方沾染恶习屡教不改是内地少数家庭遇到的共同伤痛。一方沾染上某种恶习后,另一方总是想方设法帮助该方改掉恶习,希望重新开始正常生活。然而,生活中总有部分人不痛下决心根除恶习或者屡改屡犯,致使配偶另一方对婚姻绝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形下,不允许婚姻当事人离婚,会使无辜配偶受到严重伤害,很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受到比父母离婚可能带来的更严重的伤害。因此,夫妻一方有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婚姻无法继续时,离婚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正当方法。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理解“分居二年”应包括三方面:首先,它是指婚姻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的状态持续已满二年,而不是数次分居时间累加的结果。其次,法律要求的“分居二年”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前最后一次分居的时间,而不是共同生活史上曾有过的分居。当事人虽有分居,但未满二年又恢复同居的,或者夫妻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分居了二年甚至更长,后因某种原因又恢复了同居则原先的二年分居不是本项所称的“分居二年”。最后,造成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因唯一化是本项规定的法定要求。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客观事由而两地生活,如夫妻因工作原因两地生活,不是本项所称的分居。

这一规定较之原婚姻法实施中的司法解释对分居时间的要求,缩短了一年。

原规定明确要求分居满三年,《婚姻法修正案》将分居期限改为二年,是一个较大变化。法律设定分居期限,用意在于两方面:一是引导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作出离婚决定前冷静思考,并为这种思考创造条件,以避免当事人冲动离婚。二是为可能到来的离婚作某种准备。离婚意味着家庭的破裂,无论当事人本人、婚姻中的子女及与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亲属,要对今后生活安排有一定准备,均需要相当时间。法定二年的分居期限能够为多数人所认同。

分居期限是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修改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多数学者主张分居作为识别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的标志之一,以一至三年为适当考虑期限。如果说分居三年稍嫌长的话,分居一年则稍嫌短,二年是多数人意见的折中点。因为判决离婚的标准,适用于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形。婚姻作为一种承诺,法律不能只尊重和考虑想离婚一方的愿望和利益,而不同等地尊重和考虑另一方的愿望和利益。

(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个概括性规定,可以涵盖前述所有规定中没有列举到但实际生活中确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代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单一列举规定过于严格。这项规定,使得法官能够灵活适用,使离婚裁判之判断富有弹性。

因此,立法本意有放宽离婚之趋势。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其他原因”的情形有: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有通奸行为;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难以治愈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同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的等。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不是专门针对无过错一方的,无论是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同时具备上述多种情形的过错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还是由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只要具备上述五类法定情形之一,就应准予离婚。诉请离婚的原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离婚请求的获准。

此外,针对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3款规定,“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一情形与上述五种法定情形不同。适用此项规定判决离婚,不要求调解无效。因为此时诉讼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被告没有音讯,法院的调解工作缺乏针对性。因此,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情形,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

《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规定,较之婚姻法原规定更客观合理。贯彻执行婚姻法原标准的司法解释虽规定有14种情形可视为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但其中有多种情形并不属于感情破裂或者离婚问题。现行离婚标准将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甚至根本不是离婚问题的情形,合理地排除在离婚标准之外,而将其纳入新建立的婚姻无效制度加以解决。“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可能列举穷尽,法律只能强调常见的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并将其单列出来。法定的五类情形之内涵,较之旧法的标准丰富。新标准列举的每一种情形之中包含了若干种不同的具体情形,凡是原标准中包含的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新标准仍保留其内容。从标准掌握宽严程度看,新标准较好地坚持了保障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离婚较过去容易。离婚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部分人在婚姻法修改时担心新法会加重离婚难度,甚至认为已经公布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离婚标准上确实加大了离婚难度。我们认为那种认为新离婚标准加大了离婚难度的观点不符合事实。

第四节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离婚解除了夫妻身份。基于夫妻身份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所负担的一切义务随婚姻解除而归于消灭。

(一)配偶资格的丧失

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至终止之日止,婚姻当事人双方互为对方配偶。这是当事人享有婚姻利益和承受婚姻负担的全部依据和基础。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不再是夫妻,配偶资格不复存在。

(二)扶养权利义务的终止

夫妻本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离婚生效,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后,原婚姻双方不再负担扶养对方的义务,任何一方依法无权向另一方索取扶养费。

(三)配偶继承人资格丧失

夫妻依法享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离婚生效后,原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随之丧失了配偶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对方遗产。

二、夫妻财产关系终止

夫妻财产制,本意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设立的,所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关系理应终止。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姻对外的财产责任应当清算。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各方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首先,离婚时,当事人双方普遍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愿望,法律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只是对多数当事人愿望的推定和尊重。其次,离婚后,原婚姻当事人继续对原夫妻共同财产保持共同共有关系有客观困难。原来的共同财产若不加以分割,则当事人各方个人的财产利益难以确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也难以处理。离婚后,由于时过境迁,未来分割的困难更大,成本更高。再次,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方便当事人各自生产和生活。基于这些考虑,各国离婚法均设立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也不例外。

根据婚姻当事人双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理权),离婚时,夫妻各方依法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通过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各方个人应得财产份额和利益,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

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婚姻法修正案》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可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清偿办法有两种:当事人双方协议分割或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与清偿。

协议分割,只要坚持自愿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双方均能接受即可。司法判决分割则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时应遵循的原则,会反过来影响婚姻当事人协议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下列原则:

(1)坚持夫妻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利益是平等的。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则上夫妻双方应当均等分割。

(2)充分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这里的具体情况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不包括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财产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如下因素:

财产的种类、价值,各种财产相互之间的联系等。实际处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可以是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适当多分,可以是在财产种类上将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分配给女方或该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未成年子女永远是婚姻利益的中心之一,也是国家或社会利益的体现。因此,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给予未成年人利益适当照顾,以方便未成年人在父母婚姻解除后的生活和学习,将父母离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减少些。照顾女方权益是保护妇女利益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在总体上,已婚妇女的经济收入与财产、谋生能力、受教育水平等低于已婚男性,妇女属于社会上的弱者,婚姻家庭是妇女的传统生存方式之一。离婚时,在坚持平等保护双方基础上给予妇女适当照顾,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法的通行做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社会保障与福利不发达,离婚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给予妇女适当照顾,应该也是做得到的。

(4)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夫妻离婚后,生产和生活还要继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尽可能地充分注意到夫妻各方的生活必需和财产的实际效用,根据财产的实际状况,照顾到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等。

依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9条、第41条的规定与《婚姻法》原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这二者的内容和精神无大差别。不过,必须充分注意下列两方面的情况:第一,修正案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予以保护”。这是本次修正案新增设的一款内容。原婚姻法相关规定包含着这种精神,但没有单独提出来予以明文规定。本次婚姻法修改中针对农村已婚妇女和上门女婿们遇到的实际困难,作了专门要求,以突出强调离婚并不影响原婚姻当事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第二,分割共同财产的个别精神发生了变化。尽管《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与原婚姻法第32条规定只有个别文字不同,但实际内容已发生了较大改变。这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修正案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原则,至于是以共同财产首先清偿还是用其他财产清偿,当事人可以选择决定。而原婚姻法第32条规定直接要求当事人以共同财产清偿,清偿不足时才协议或判决清偿。这就是说原法要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一律都将共同债务适当地分配给当事人双方分担,即使当事人双方存有足够还债的现款,仍没有要求离婚当事人还债。如此,有关以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形同虚设,债权的实现因债务人离婚而无端增加了困难。另一方面,《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通过承担赔偿责任体现其不法行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不与过错挂钩。

此外,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或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

离婚只表明婚姻共同体的解体,不是免除债务的理由,债的效力不受债务人离婚影响。离婚时,必须妥善解决债务的清偿问题。

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

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双方约定共同承担的债务等,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之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学习、培训、职业发展投入等所负债务,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