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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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婚姻家庭与法律(4)

基层社会组织负有社会救助的法定义务。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受害人负有救助职责。同时,基层社会组织实施救助不以受害人主动请求为前提。基层社会组织无故拒不履行救助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赋予基层社会组织救助职责,是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更有力地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3)项、第(4)项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是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这些基层社会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对社会负有一定职责,对本辖区内的居民或本单位的居民,负有一定社会责任。

社会救助措施在解决家庭纠纷和冲突上具有独特优势。发生在婚姻家庭内的侵权,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因为与当事人及其家庭联系方便或容易,能够较快获悉纠纷信息,具备及时介入冲突的条件;这类侵权事件中的侵权人与受害人是亲属,相互在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受害人常常既需要借助外界力量制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以免本人或亲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希望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略施薄惩,促使行为人从此改正错误乃至善待家人,又不愿意侵权人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基层组织救助受害人的主要措施是劝阻和调解。劝说和阻止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违法行为,以免违法行为人实施更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调解是指由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通过耐心说服教育的方法化解纠纷。调解是有组织地运用社会力量主动干预婚姻家庭矛盾,实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一种有效形式。基层组织救助是减少和预防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减少和预防犯罪的重要一环。

(二)公安机关的救助

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出警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修正案》第4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引入警察力量,旨在加大力度及时制止严重侵犯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

“制止”,是限定、约束、管束之意。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迫使暴力不能继续。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采取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严厉训斥、距离间隔、将受害人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措施。公安机关应使施暴者得到应有教训,认识到错误,尊重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婚姻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自我救助,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发生严重后果。例如请求有关基层社会组织帮助,报告当地警务机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诉讼。

(三)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形式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在惩罚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同时,发挥个别预防、一般预防的功效,并对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一定补救。民事责任强调补偿性,当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使受侵害利益恢复原状,相对而言是最温和的。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即让违法行为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其责任力度最严厉。只有侵犯婚姻家庭成员权益特别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才涉嫌刑事犯罪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介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能够弥补前两者的不足,具有独特优势。三者法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有时一项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要承担两种或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在婚姻家庭法中,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婚姻家庭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通过积极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实现,如婚姻登记工作;行政机关通过积极行政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婚姻家庭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本节所称行政责任仅指后一种情形。《婚姻法修正案》要求行政主体通过积极的行政行为预防、制止和惩治不法行为。当然,负有法定维权职责的行政主体依法该作为时却不作为,有时也会构成对弱势群体婚姻家庭权益的侵害,为此,行政主体同样应承担行政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容易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不法行为侵害。尽管社会上对警察介入婚姻家庭存有一定争议,但是对严重侵犯家庭权益的不法行为,公安机关不能坐视不理。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趋势看,保障居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是警察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

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时应负起相应责任。

对违反婚姻法要求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时应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第(4)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警告是行政机关对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谴责性警示,是最轻微的行政责任。罚款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是对违法者的经济制裁。罚款的适用范围较广泛。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严重侵害家庭成员权益的违法行为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较为严厉的行政责任。只有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违法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时,才能对行为人实施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家庭成员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违背强制要求,就会直接侵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人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家庭成员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形式,这是由婚姻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及民事责任的功能所决定的。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惩戒侵害家庭成员权益的行为,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或恢复被侵犯的权益。民事责任的形式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家庭成员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大小相当,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受害人所受损失范围相适应,以使受害人的财产或精神状况得以恢复。婚姻法上的民事责任由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家庭成员如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家庭成员侵权责任有五大构成要件:特定主体、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即家庭成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家庭暴力、虐待,也可能是不作为即负有法定义务者不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如遗弃。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家庭成员的权益遭受某种不利,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包括既有财产的减损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评判精神损害应借助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观念,考虑环境、行为性质、主观状态和社会影响等综合断定。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况,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应承担婚姻法上民事责任的,其主观过错以故意为要件,即当事人明知作为违反婚姻法,仍为之。如果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只有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违法行为人才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修正案》、《继承法》等有关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剥夺继承权、剥夺监护权、中止探望权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应承担的特定法律责任。国家审判机关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刑事责任以刑罚处罚相威胁,依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或者剥夺、限制其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家庭成员间的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严重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杀人罪、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另一类是侵犯家庭成员财产权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我国罪名体系中没有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时触犯的是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罪名。婚姻家庭领域内发生刑事犯罪,同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鉴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的专门法,并取得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例如,几乎所有采用民事保护令的国家或地区,对于违反禁令的当事人,法律均赋予警察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违反了禁令时拘留该人或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形下逮捕答辩人,使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多数学者呼吁我国内地尽快制定防治家庭暴力专门法。

五、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体例

对婚姻家庭法性质的认识,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尽相同。

(一)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

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形式和编制方法等,各国或地区因不同时代、社会制度和传统而有所差异。大致可以分成三个发展阶段,即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

中外各国的古代法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与其他内容庞杂的法律规范一起,规定在统一的法典中。在一个很长时期内,婚姻家庭立法不完备,许多方面靠其他社会规范补充,如伦理规范、道德信条、宗教戒律和习惯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外,古代婚姻家庭法更多地从刑罚角度明确婚姻家庭领域的违规行为,相反,对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较少作出明文规定。

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

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后,继承了罗马时代公私法区分的传统,进一步将法律划分成若干部门,分别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形成了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婚姻家庭法附属于民法。在资产阶级看来,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民事契约关系。据此,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诸如结婚、离婚、收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等,都成为民事契约关系。民法作为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包含了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内容。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编制婚姻家庭法的体例有很大差别。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把婚姻家庭法编入统一的民法典,称之为亲属法,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并有法国式编制法和德国式编制法之分。法国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法典第一编设“人法”,将婚姻成立、婚姻终止、父母子女、监护等有关亲属关系和行为规定其中;将婚姻家庭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如夫妻扶养、夫妻财产制、遗产继承等规定在第三编“债权”之中。德国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集中编制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法典中独立的一编,称为“亲属编”或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用德国式编制法。在普通法系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由判例法和一系列单行制定法组成,例如结婚法、离婚法、夫妻财产关系法等。不过,这些单行法,在法律分类上,不构成独立法律部门,而被认为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这些国家没有统一编制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