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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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婚姻家庭与法律(8)

其间,许多人热情关注婚姻法修改。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等各方观点不一,争论激烈。各种社会传媒的大规模报道,修改婚姻法过程变成了一场吸引亿万人参加的大讨论。200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第19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当日签署了主席令公布修正案,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1980年《婚姻法》是婚姻家庭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需要。此次修改增加14条,修改33处,修正后的婚姻法共51条。

修正内容主要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出修改,体现在下列九个方面:

第一,加大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针对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部分人对婚姻家庭有放任轻率的倾向,尤其针对直接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各种名义的婚外同居现象,修正案第3条第2款新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并在第32条、第46条规定了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修正案第4条增设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和互相尊重的规定,要求婚姻当事人遵守一夫一妻制。

第二,尊重和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内的人权,为弱者提供更多的救济和保护。修正案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新设第五章专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为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多途径救济和帮助。扩大了生活困难帮助的适用范围和帮助措施。

第三,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完善结婚制度。修正案第10~12条针对违法结婚问题,引进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并在第8条就事实婚姻问题作了规定。

第四,修改夫妻财产制度,使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需要。修正案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提供三种类型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并要求当事人约定财产制采用书面形式。考虑到民事交易安全问题,修正案就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夫妻对婚姻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注意保护合法婚姻配偶对共有财产的利益。

第五,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增加了执法的操作性。修正案增设了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使得准许离婚和不准许离婚的司法裁判标准具体、明确,增加了离婚法定条件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随意性。

第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修正案第46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预防和制裁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无过错一方的损害,更好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增设了财产补偿请求权制度。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较大贡献时,符合条件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该规定进一步强调夫妻对婚姻家庭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

第八,增设探望权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与离婚父母双方的正常联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人民法院经有关人员请求可暂停探望权行使,中止探望权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行使。

第九,增设了社会救助与法律责任。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欠缺实质内容。1950年《婚姻法》仅在第26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只在第34条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两次规定没有体现出婚姻家庭法特色。本次修正案规定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行为的民事责任,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重申依法追究侵犯婚姻家庭权益行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强调了有关单位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制止侵害婚姻家庭权益违法行为方面应负的责任,从而使得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增强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基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目标的追求,应该采取一切有效而适当的措施保障婚姻家庭的正当权益。这一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一步,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是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多种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权益的综合保护作用,为社会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更好地介入婚姻家庭领域提供法律依据。《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和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婚姻家庭权益的相关法律

这主要由几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专门法律有关规定构成。

(1)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发展和建设中的作用,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并于同年10月2日起施行。2005年,该法被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妇女法修正案》)。

《妇女法修正案》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中第五章财产权益,规定妇女在社会、婚姻、家庭、继承等所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计划生育权、夫妻财产权、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40条至第47条规定上,尤其对离婚时妇女房屋所有权和住房使用权保护、妇女生育权、计划生育问题上的规定,使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具体化。

(2)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比较全面地就保障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作出原则性规定。其中第二章“家庭保护”,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与义务,内容涉及供养与照顾未成年人生活,教化未成年人的习性,培养良好的性格,保证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这些内容丰富了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006年12月,总结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的经验,针对中国近年来儿童权利保护遇到的突出问题,1991年该法第一次被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宣告了儿童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一系列权利,引导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职责,强调尊重未成年人意见,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负有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义务。这次修正,将有助于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侧重对老年人受赡养权和财产权等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权益作了详细规定,使得婚姻法有关规定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4)母婴保健法。为了更好地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1994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并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母婴保健法》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优生保健法,它第一次将优生保健事业纳入法制轨道,使母婴保健工作有法可依。该法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减少和预防先天性缺陷儿出生、提中华民族人口素质为己任,是我国实施计划生育这一国策之必需,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发展。

该法共7章39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该法的任务、原则和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第二章婚前保健,规定了婚前保健的内容,婚前检查的事项与程序、结果。第三章孕产期保健,规定了孕产保健服务的内容、妊娠监督与服务。第四章技术鉴定,规定了医学术鉴定制度。第五章行政管理,规定了母婴保健的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背该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该法专门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