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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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合同法(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通过了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要约在其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原则上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就不能撤销:①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3.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又称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失去效力,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要约消灭或失效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2)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案例/资料3‐2:纽曼诉斯奇夫案(Newman v.Schiff)1985】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为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凌晨3:00-4:00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确实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遂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000美元。

CBS 把这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法院认为斯奇夫的要约是有时间期限的,即当天夜里3:00-4:00的那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支付100000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另外,我们来比较两个案例。

【案例/资料:3‐3】

南山丝绸进出口公司于6月1日向美国某公司发出要约。次日,美国公司表示接受,但提出该批丝绸必须降价5%。南山公司正在研究如何答复时,国际丝绸价格上涨,美国公司6月5日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中方6月1日的发盘。

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资料:3‐4】

我某出口公司于2005年2月19日向香港一公司报价。

收到发价后,香港公司2月22日回电:“你能否同意每公斤价格稍稍有所降低?”

一日后又提出:“这就是最便宜的价格了?”我出口公司没有回复。

再一日后,香港公司再次来电:“这个价包括运输成本吗?”

又一日后,香港公司来电,表示接受。

但我出口公司不再予以理睬。3月7日,我出口公司将货物售于韩国某公司。

香港公司认为他已作了承诺,合同已经成立,我出口公司违约;我出口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成立。

请说说你的观点。

(二)承诺(Acceptance)

1.承诺的定义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根据要约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加以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案例/资料:3‐5】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国一公司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了列明各项必要条件以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 bags.”

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 packingin new bags”.我方接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按要求备物。

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你方的要约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所以合同未成立。而我方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问:本案合同到底有没有成立?

2.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从什么时候起生效,这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根据西方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承受了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有很大的分歧。两者的不同规定表现为三种不同的主张:分别是“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和“了解主义(knowledge of the letterof acceptance)”。

(1)“投邮主义(mail‐box rule)”。这是英美法的主张。英美法认为,在以书信或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2)“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大陆法中的德国法,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采用了与英美法不同的原则。德国法规定,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才能生效。

(3)过去,大陆法原则上采取“了解主义(knowledge of the letter ofaccep‐tance)”,即不仅要求收到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证明真正了解其内容时,该意思表示才能生效。

中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16条第2款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规定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案例/资料:3‐6】

3月1日,中国A公司向驻英国伦敦的德国某公司的分公司B 发出要约,该要约于3月2日到达B 处。B 于3月5日作出承诺,该承诺于3月7日到达A 处。3月4日,A 发出撤销通知,该通知于3月6日到达B 处。问:

(1)根据英美法,合同是否成立?

(2)根据德国法或《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合同是否成立?

3.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在其生效之前才能撤回,其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得撤回其承诺。

根据英美法的有关判例,由于其认为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

因此,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就不能撤回其承诺。

根据德国法,由于其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送达要约人才能生效。因此,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原则上仍然可以撤回承诺,只是撤回的通知必须与承诺的通知同时或提前到达要约人,才能把承诺撤回。

三、对价与约因

(一)对价(consideration)

有些西方国家的法律要求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具备另一项要件。

对于这项要件,英美法称为“对价”,法国法称为“约因”,并以有无对价或约因作为区别有诉权的合同(actionable contract)与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unenforceable pacts)或社交性的协议(social agreement)的一个根本标志。

下面我们简单介绍英美法有关的对价制度。

1.对价的定义

对价是英美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也是英美法中最为晦涩难懂的法律概念之一。根据考证,英美法的对价制度已经有400多年历史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发展了一系列的规则,但是对于对价的定义却一直有争论,至今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对价”一词是从英文中的“consideration”翻译过来的,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Currie v.Misa一案的判决中所下的定义。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英美法在解释对价的含义时,主要是强调在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的关系。为了使大家好理解,我们把对价简单解释为: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

具体地说,对价包含三层意思:

(1)从对价与诺言的关系看,对价是受诺人为使诺言人的诺言产生法律约束力,向诺言人提供的一种与诺言相对应的报偿。

(2)从交易条件看,所谓对价,是指合同标的物是互为有偿的,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有价值的东西。例如,商品或服务就可以用价格计算或衡量。

(3)从法律意义上看,所谓对价,是指一种相互关系,即买卖双方在法定范围内互有权利与义务,都必须受法律规定的约束。

2.何时须有对价

英美法则把合同分成了两类:一类是签字蜡封合同(Deed contract underseal),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印戳,并把它交给对方而作成(signed,sealed and delivered)的,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所采用的形式(form),不要求任何对价;另一类是简式合同(Simple contract),它包括口头形式和非以签字蜡封形式做成的书面合同,这类合同必须要有对价,否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价是一种将当事人粘在一起的胶合剂(Considerationis the binds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together)。

3.对价须符合的条件

(1)对价必须合法。

对价必须合法,这是对价有效的基本要求。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这类对价均为无效对价。

(2)对价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所谓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履行的对价;若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则他提供的对价就是已履行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比如,A、B订立了一个20000美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买方A随即支付了20000美元的价款,B的货物则在3个月后交付。此时,A的对价就是一个已履行对价,B的对价则是一个待履行对价。

但是,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这主要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支付的对价,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例如,A写了本书,他的好朋友B出于好意为他打成铅字,A很满意,答应给B50%的稿费,但后来A又反悔了。B是不能要求获得50%稿费的,因为B在A做出给予50%稿费允诺前就替A打完了手稿,所有B付出的打字对价是过去的对价,不能作为A后来作出允诺的对价。

不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如A是公司会计,经理要求A在周末加班,事后经理答应给A100美元,经理能以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拒付吗?英美法一般认为,一方应对方请求为对方提供了某种服务,日后对方允诺给予报酬的对价,这项允诺是有约束力的。因为在商业服务中,一方的请求往往暗示有付款的意向,这是商业社会的惯例。美国许多州还把这种商业服务的例外原则推广到某些未经对方提出要求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则在完成此种行为之后,如对方允诺给予报酬,该项行为可以作为此项报酬的对价,此项允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人不得反悔。

(3)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案例∕资料3‐7:斯蒂克诉马立克案(Stilk v.Myrick)1809】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航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原来签订的雇用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而言之,凡属原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对价。

(4)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但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案例∕资料3‐8: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Mountford v.Scott)1971】

被告答应以1美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美元是个不充分的对价,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败诉。

只有在欺诈、误会、不正当影响等案件中,法院才会把对价不充分作为证明欺诈、误会、不正当影响的一种证据,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promisee)。

(6)公共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但履行的义务超过了公共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范围,则可视为对价。

【案例/资料3‐9:葛莱斯布劳克诉葛莱摩根案(Glasbrook v.Glamorgance)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