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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合同法(5)

我们来看一个1864年发生在英国的Raffles v.Wichelhaus案例。

【案例/资料3‐16:Raffles v.Wichelhaus案】

在该案中,买卖双方签订一棉花买卖合同,一致同意由Peerless 号船将棉花从Bombay 运至买方所在地。但凑巧的是,当时在Bombay 刚好有两艘船均叫Peerless号,一艘在10月份驶离Bombay,另一艘在12月份驶离Bombay。后因合同所称Peerless究指何艘货船而发生争执。买方认为,Peerless应被解释为系指10月份起航的那艘船,而卖方则坚持应解释为系指12月份离港的那艘船。对于这种情况,解决的办法有两个:一是认定其中一方的意思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二是因重大误解而宣告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合意。

法院采纳的是后一种方案。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芝加哥大学的着名教授、法经济学的先驱波斯纳(Richard A.Posner)对此案例提出了四种解决方法。其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波斯纳认为这种方法成本最高,因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动用合同规范内外的所有资源作合于当事人真意的解释;但这种方法的收益也是最大的,因为能够真实理解当事人真意,从而使合同目的顺利实现,这对整个由无数交易环节构成的市场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其二,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着眼,考察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可能意愿。波斯纳认为,较诸上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在成本上要低一些,也符合效率原则。但随即产生的问题是,法官或仲裁员毕竟不是当事人本身,法律人未必是经济人;现代社会认为个人是自身幸福的最佳判断者,在效率的判断问题上又何尝不是呢?其三,适用某些规则,如作不利于试图强制执行(enforce)合同一方的解释,或者作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解释。当然,这种方法并不寻求维持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其四,兼采第一种与第三种方法。这种方法假设书面合同本身构成了当事人的全部合意,文本之外不作考虑,这也是严格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总的看来,第一种方法与第二种方法能够降低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成本,因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所遵循的是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路径,当然,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成本不菲;而第三种与第四种方法则促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尽可能详尽完整地对任何可能的事项作出约定。波斯纳认为,这与合同本身的价值有关,当事人会在合同价值与缔约成本之间进行权衡;如果当事人对法院或仲裁机构有充分的信心,也不妨策略性地将缔约成本往后一阶段转移。当然,如果不发生合同纠纷,也就不存在诉讼成本的问题。

另外,有些国家还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共同错误:合同签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地对事实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如前面所提到的人寿保险案件。

单方错误:合同签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事实存在着错误的认识。比如在英国Wood v Scarth案中。

【案例/资料3‐17:Wood v Scarth案】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租一个客栈,双方约定一年的租金是63英镑。

除此之外,还外加一笔额外的费用。被告以为他的雇员已经将该笔额外费用通知了原告,但该雇员忘记通知了。

法院判决,合同条件中不应该包括该笔额外费用。即被告的单方错误对条件不发生影响。

单方错误合同有效的例外原则如下:

第一,如果相对方知道错误方的认识发生了错误,但将错就错地签约,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美国chernik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建筑商在投标时将投标额写错了,仅为投标额的1/10。法院判决,业主有理由知道这是错误的,故判决该合同不能约束建筑商。

第二,如果一方的错误是另一方诱使的结果,则该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

(二)欺诈

欺诈,或称诈欺,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各国法律都认为,凡是因受欺诈而订立合同时,蒙受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诈欺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订合同者,此种诈欺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即诈欺的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因被诈欺或被不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根据这一规定,诈欺的结果导致撤销合同。

英美法把欺诈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1976年《英国不正确说明法》(Misrepresentation Act,1976)把不正确说明分为两种:一种称为“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另一种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所谓“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是英美法的术语,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虚假的说明。它既不同于一般商业上的吹嘘(puffing),也不同于普通的表示意见或看法(opinion)。根据英国法的解释:

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出的,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出的,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英国的法律对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在处理上是相当严厉的,蒙受诈欺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作了下列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界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必须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过失不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三)胁迫

胁迫,是指以使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

各国法律一致认为,凡是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因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由表达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意思表示的效果。

德国区分胁迫和乘人贫困。一般情况下,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而订立的合同则无效。

法国则认为胁迫的合同无效。

英美法则认为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关于来自订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胁迫,各国法律的处理略有不同。德国法认为如果胁迫来自第三方,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一方也有权撤销合同。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则把第三方的胁迫与第三人所作的欺诈同样看待,即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时,受胁迫的一方才能撤销合同。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国《合同法》第54条认为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撤销合同,但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

(四)不当影响

这是英美法的特有规定,是为了弥补英美法中胁迫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缺陷而建立的制度。

所谓不当影响,主要适用于滥用特殊关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牟取利益的场合,通常是指当事人由于非正当的间接压力或引诱,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

不当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在于:不当影响通常是采用精神上、智力上或者道义上的间接形式实施,而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当影响适用的场合,通常有家长子女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受托人与委托受益人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教师与学生之间、医院与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有不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案例∕资料3‐18:北大西洋船舶公司诉海威汀造船厂案(North Ocean ShippingCo v.Hyundai Construction)1978】

原告和被告订了被告为原告造船的合同。合同规定,价格为固定价格,不随市场波动,价款分五次付清,当第一笔付款时,正值通货膨胀,被告知道原告急需船,遂要求另加10%的款项,原告只好同意。在交船后,又继续付款直至付清,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款项,法院认为在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在被告交船前,原告受到被告有可能不交船的不正当影响,但是在被告交船后,即不正当影响解除后,原告仍然付款,直至全部付清,这就等于默认了附加的增加的10%的合同,故不能撤销,原告败诉。

(五)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中国法特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乘人之危可以作两种解释:广义的解释是仅仅考虑原因而不考虑后果,即只要是乘人之危,不管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只要违背相对人意愿,都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狭义的解释则是指不仅违背相对人的意愿,且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从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做广义的解释比较恰当。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撤销合同。

(六)心中保留

心中保留是大陆法特有的规定。心中保留在德国又叫做“意思保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向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基于心中保留而成立的合同,各国民法一般都视为有效,只是在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心中保留时,合同才无效。

(七)显失公平

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短少逾半规则”。即: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价金并请求返还标的物。

法国民法典完全继承罗马法的规定,在第1674条中明确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相对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的,该法律行为无效。

英美法也特别强调对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人的保护。根据衡平法,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触动了法官的良知”,则该合同不能得到执行。

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或条款”的第2~302条的内容如下:①如果法院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认定某项合同或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经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得拒绝强制执行该项合同,或者不执行显失公平的条款而仅执行合同的其余部分,或者限制任何显失公平的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②如果法院受理主张某项合同或合同的某条款显失公平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让其就商业背景、目的和后果等问题提出证据,以帮助法院作出判决。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述所谓“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的概念,是指基于一般社会的或经济的观点,包括公共政策之类,或者是就特定的商事交易的规矩惯例,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整个合同或者是某项合同条款偏袒一方当事人(one‐sided)到了可以视为不法的程度。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包括“实质性显失公平”(substantial unonscionability)与“程序性显失公平”(procedual unconscionability)。前者主要强调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后者主要强调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有意义的选择(meaningful choice),包括他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或者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与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我们来看一个实质性的显失公平的案例:

【案例/资料3‐19:1969年琼斯诉明星信贷公司案New York Supreme Court,59Misc.2d 189,298N.Y.S.2d 264(1969)】

原告琼斯是一个社会福利金领取人,他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一家商店订购了一件家用制冷设备,产品售价为900美元,再加上信贷费、保险费和销售税等,买方共需支付1234.80美元。但在初审阶段,有无可辩驳的证据表明,该制冷设备的最高零售价仅约为300美元。到诉讼发生时,原告作为买方已经支付619.88美元,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