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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买卖法(9)

③双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公约》第38条虽然在第1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佳时间内检验货物”,但在第2款也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存在着一定的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着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这种缺陷不是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外来原因造成,或者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导致在货到目的地时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完好无损而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外包装损坏,但这种损坏是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包装所造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举证的。

二、买方义务

买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两项: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公约》第三部分第3章对此作了规定。根据《公约》,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价款以及收取货物。《公约》的这一规定与各国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买方对卖方负有支付其约定的价金及受领货物的义务。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7条规定,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和英美法似乎没有什么区别。

(一)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价款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合同有规定的情况下,买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价款。只有在合同无规定时,才依《公约》的规定支付价款。下面即介绍《公约》对买方支付价款的要求。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结算程序往往比国内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复杂得多。如果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则必然影响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是买方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前提。《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为支付价款而需履行的手续,因具体交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该国的买方须在付款前申领到足够的外汇,以便履行付款义务。

2.待定货物价格的确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价格问题是买卖双方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因此,价格条款也是合同实质性条款之一。如果合同已经对货物的价格作了明确规定,毫无疑问,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对货物价格不作规定的情形也并不少见。这种合同称为漏缺价格条款的合同。在合同没有规定货物价格的情况下,买方应按什么价格来履行付款义务呢?对此,《公约》作了专门规定。《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这样,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价格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应适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类似交易的通常价格。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通常价格。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通常价格往往作广义的解释。如国际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习惯价格、卖方正常出售其货物的价格等均称为通常价格。为了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通常价格,《公约》第55条规定了确定通常价格的时间标准和交易标准。所谓时间标准,即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确定通常价格。根据这一标准,不管合同订立以后价格如何发生变化,均以合同订立时的通常价格为准。

3.支付货物价款的地点

这主要是指买方在什么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买方应在以下地点支付价款:

第一,以卖方的营业地作为付款的地点。

这里卖方的营业地是指合同成立时卖方的营业地。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有变动,因而增加了买方的支付费用,卖方须承担该项费用。《公约》第57条(2)规定:“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例如,订立合同时卖方营业地在瑞士。

按合同规定,信用证开到瑞士,在瑞士的银行议付。但在开出信用证后,卖方的营业地改到了美国。卖方要求将信用证改开美国某银行议付。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在新地点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以要求卖方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支付费用。

第二,以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作为付款的地点。

这主要适用于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的买卖。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履行付款义务。《公约》实际上规定了两个付款地点,即卖方交货地点和卖方交单的地点。

卖方交货地点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

(2)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则货物所在地是卖方的交货地点。如果货物是尚待制造或生产的,则货物生产或制造地是卖方交货地点;

(3)在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由卖方办理运输,则交货地点为卖方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是凭卖方移交货物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则买方须根据情况在上述地点支付价款。

移交单据的地点一般取决于支付的方式。也就是说,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时,移交单据的地点就会有所不同。例如,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卖方通常是向设在卖方所在地的议付行提交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由议付行审核单据后支付价款。然后,议付行再将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如果合同规定买方付款以卖方交单为条件,则卖方交单的地点就是买方付款的地点。

4.支付价款的时间

付款时间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对此,《公约》第50条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方付款的时间由以下情况来决定:

第一,以买方付款作为卖方交货的条件。

《公约》第18条(1)规定:“买方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卖方可以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根据这一规定,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就是买方付款的时间,并且卖方要求在买方付款的情况下,才履行交货义务。这里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包括两种形式,即实际交货和象征性交货。所谓实际交货是指卖方以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实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所谓象征性交货是指卖方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交货,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时都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实际上,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双方的义务可以说是同时履行。不过这一条款的规定对卖方还是比较有利的,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可以以买方交钱作为交货的条件。

第二,先付款,后发运。

这是指在由卖方办理运输的情况下,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后再发运货物。《公约》第58条(2)规定:“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卖方可以以(买方)支付价款后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根据这一规定,卖方发运货物以买方付款为条件。也就是说,在买方未支付价款前,卖方可以不发运货物。

第三,先检验,后付款。

这是指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之前,没有义务支付价款。《公约》第58条(3)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公约》的这一规定与英美法的规定比较接近。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规定,由卖方提交货物时,买方有权要求让他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货物经提交、交付或依合同确认时,买方在支付货款或接受货物前,有权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验货。”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在实际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才有机会在付款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在象征性交货中,如果买方一定要求在付款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象征性交货中,卖方只要呈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即可提取货款,买方也有付款的义务。这时,买方根本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只有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才有机会检验货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约》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与此相抵触的约定。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装运港检验证明为付款依据,但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复验权,并以到岸品质、重量证书作为提出索赔的依据。”

(二)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接收货物

接收货物是买方的另一项基本义务。买方的这一义务已为各国买卖法所确认。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货物买卖,如果买方逾期不受领货物,为了卖方的利益,不需催告,买卖合同即当然解除。《公约》第60条也明确规定了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履行接受货物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为,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交易条件不同,买方应采取的接收货物的准备措施是不同的。一般说来有如下三个方面:

(1)在买方负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办理租船或订舱手续,以便卖方在装运港能及时交货。例如,在FOB 条件下,运输由买方办理。这样买方如果未能及时派船去装运港接货,就可能给卖方带来损失,如货物在码头仓停放,过了期限,卖方要支付额外的费用,甚至货物还会出现其他风险。

(2)在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买方应及时办理目的港码头接货的准备。特别是在泊位拥挤的码头,如不及时办理手续,船到目的港可能出现无法靠岸的局面。另外还有卸货的仓库存储手续等,都应及时办妥。

(3)货物进口手续。如果货物在进口国是属限制进口的,则应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等,否则海关不让放行。

2.接收货物

在卖方交货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接受货物对买方来说是无条件的。

也就是说,买方不得借故拒绝。不仅如此,买方还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那么,什么行为才构成对货物的接收呢?对此,《公约》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就视为买方已接收货物:

(1)买方向卖方明示自己已接收了货物;

(2)买方对货物行使了任何与卖方仍具有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3)买方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保留着所买货物,而未向卖方明示拒绝接收货物。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来看,接收货物并不一定明确通知卖方,只要买方采取了对货物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即可构成接收货物。

中国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根据《合同法》第160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此外,《合同法》第161条还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

第四节 违约救济

合同签订后,买卖合同的双方都可能发生违约行为。卖方违约主要包括不交货和交货不符合约定两类;买方违约主要包括拒收货物和拒绝付款两类。按照各国法律规定,一方违约使另一方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种救济措施在法律上称为“对违反合同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简称“违约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救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约的责任方,而是为了使受损方得到一定的补偿。

一、中国法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

中国法关于违约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要求继续履行

《合同法》在第107、110条中对继续履行作了规定。其中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