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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买卖法(11)

三、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一)损害赔偿

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的救济方式并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但是,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我们来看一个确立了英国法律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则的案例。

【案例/资料4‐14:哈德里诉巴辛达尔案】

一家磨坊的机轴破裂了,磨坊主把坏轴交给承运人,委托他找一家工坊重做一个新的机轴,但承运人未及时办理,因而使磨坊停工的时间超过了必要的时间。磨坊主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迟延交付机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

但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告知承运人如不能及时把机轴送到即将产生利润损失,因此,法院判决承运人对迟交期间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以下两项原则:其一,这种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arise naturally),即按照违约事件的一般过程自然发生的损失;其二,这种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为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合理地预见到或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的(reasonably foreseeable)。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把迟交机轴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承运人,后者无从合理地预见到因为迟延交付而使磨坊主遭受利润损失这样的后果,他可能认为磨坊有备用机轴,不会因迟交新机轴而停工。因此,承运人对由于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违约的一方可以预见到他的违约行为将引起利润损失,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于违约者可以要求赔偿利润损失。

英美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还确立了如下原则:

(1)计算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但赔偿应以该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由该违约造成的损害为限。以上案例即是对该条的经典阐述。

美国法在该原则的前提下,区分期待权益和依赖权益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作了具体规定,即让因另一方违约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回复本应所处的地位。例如,甲与乙签约,约定前者向后者以1000美元/公吨的标准供应某农产品,后甲无法履行,此时市场价格是1200美元/公吨,则甲应对乙承担200美元的价差损失,该利益即为乙的期待权益。依赖权益是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诺言的依赖而改变了其地位,当另一方违背了其诺言时,为使依赖的一方恢复到其原有的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9条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依赖权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合理的确定性的证据证明的该受损害方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蒙受的损失。

所以,所谓的期待权益相似于中国法中的利益损失,而依赖权益相当于中国法中的直接损失。

(2)不应让违约方通过违约而获利。无论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实际履行还是损害赔偿,抑或是其他方法,均不应使违约方通过违约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因为标的物价格上涨而拒绝交付,将货物转而卖给其他客户。在此种情况下,考虑追究其违约责任时,不仅应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还应该包括利润损失,乃至于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

只有通过这样的违约制裁,才可以使违约方因为违约无法得到利益,而最终放弃违约,这同时就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3)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受损害的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36条规定:“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负有减轻该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义务,但法律并不要求另一方在减轻损失时冒过大的风险,付出过多的支出或蒙受过分的羞辱。”比如在一则易耗品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拒绝收货,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某第三方有购买该批货物的意向,卖方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及其他条件予以出售,以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第119条即是如此规定的。

【案例∕资料4‐15:Yetton v.Eastwoods Froy Ltd 1967】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部门经理,被公司解职,让他去当另一部门经理的助理,原告拒绝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新职以减轻损失。

法院认为,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这里所指的是“合理措施”,受损害一方没有必要采取不合理的措施来减轻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原来是部门经理,解职后,如果让他去当另一个部门的经理,而他不去的话,则属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这个案子中是让他去当一个部门经理的助理,等于是叫他采取不合理的措施去减轻损失,原告无此必要。因此判决被告应赔偿违反雇用合同解除原告职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4)损害赔偿不应导致经济上的浪费。《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8条规定:“违约的受害方可以就完成合同履行的合理开支或弥补瑕疵的合理开支得到赔偿,只要这种开支与该方可能蒙受的损失的价值之间并不是显然不相称的。”强调守约方支付的开支必须与承受的损失在价值上相对称,这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没有必要为了挽救一个利益,而牺牲更大的利益。

中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后,对这个原则的体现非常明显,比如在违约责任中规定定金违约金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等等。

【案例/资料4‐16】

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台工程机械,租期2年,月租金50000法国法郎。

因B 没有支付租金,6个月后合同终止。

随后,A 成功地以月租金55000法国法郎把同一机器租赁给他人。

也就是说,A 从原来合同留下的该机器的转租中,一年可多获得60000法国法郎。

按照法国法,这笔金额在计算B 应支付给A 的损害赔偿金时应当予以扣减。

(二)预期违约

如前所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表示,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的一种违约形态。

预期违约可以这样理解:

首先,预期违约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合同的主要义务,或使自己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行为。

其次,预期违约是由于上述行为所引致的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的一种区别于传统意义上违约(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

1.预期违约的价值

预期违约制度的直接价值就是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进一步分析,预期违约制度还有更深层次的价值。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具有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一方预期拒绝履行或预期履行不能预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届至时必然会发生纠纷,预期违约制度通过认定预期的违约,使得另一方得以及时行使违约救济权,不仅对另一方比较公平,而且可以及时解决双方的纠纷,这时解决纠纷的成本也比较低。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功能。一方接受了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示行使救济权的同时就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这有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使得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最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预期违约制度可以鼓励有效率违约。纯粹从法学的角度看,当事人应该遵守合同,要努力防止违约的发生。但换一个角度,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如果一方违约的收益大于其违约的成本,而且不对对方和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对合同对方给予充分救济),就是帕累托更优意义上的违约。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及时地了结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一方实现有效率违约的目的。

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与预期违约相对应的一个制度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所特有的。大陆法认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一种对价关系,即在合同中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形成了合同债务的关联性。一方如果违约,没有履行对另一方的债务,那么另一方就产生一种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他对对方所负的债务。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在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履行之虞时,法律出于公平的考虑,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损害而特别赋予先履行一方的对抗先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不安抗辩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有迹象表明后履行一方行将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一方很可能得不到对待履行时,出于公平的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从法律逻辑上讲,大陆法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于履行期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先期履行。大陆法侧重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的任何行为和情况均不会构成违约,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从一般意义上讲,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都是针对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发生的某些情况的一种制度设计,两者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属不同的法系,故仍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其目的就是针对双务合同中,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而后履行方在其义务履行期届至前财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导致丧失履约能力时,出于公平而给予先履行方的一种救济权。因此,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主体限定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制度的则没有主体限制,可以适用于任何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其次,两者的原因事实不同。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设定的原因事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期拒绝履行,有以言辞和以行为拒绝履行两种形式;一是预期履行不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行使预期违约制度下的权利,这种合理依据的范围较广,甚至包括了交叉违约的情况。但是,根据法国法和德国法,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事实限定于“后履行一方财产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以严格解释,从范围上只涵盖了预期履行不能其中一种情况。

第三,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不管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作出,只要是明确的,就可以构成预期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履行权、解约权、全面的违约救济权,当然也有等待对方履约的选择权;如果是预期履行不能,则被赋予中止履行权、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如果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就构成预期拒绝履行,可以转而行使预期拒绝履行救济权。相比之下,不安抗辩权实质上只是给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权。

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预期违约制度其实就是在一定情况下,确认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只是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权以对抗自己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只是阻却违约的效果。

最后,两者的制度属性不同。从总体上看,预期违约是“授人以矛”,使得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届至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进攻型的制度设计;而不安抗辩权是“授人以盾”,使得一方可以对抗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一种防御型的制度安排。

3.中国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用两个条文(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