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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买卖法(15)

那么,《公约》为什么不将第2条标准确定为路货风险转移的唯一标准呢?这样不是更容易掌握、更简便易行吗?这是因为这样规定会使买方处于不利地位,使买方遭受不公平的损失。仍以上例为例,假定7月8日装糖的船舶遭遇海上强台风或与其他船舶碰撞、货物受损或灭失,而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这一情况,但7月10日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买方。那么如果《公约》只将第2条标准确定为路货风险转移的唯一标准,显然对买方极为不利,这样就会将本应由卖方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到买方身上,并从法律上为卖方实施欺诈敞开了方便之门。尽管买方可凭提单或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或承运人求偿,但其意义与获得完好的货物是完全不同的。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为了转售盈利或满足生产需要,绝不是为了自寻烦恼。为此,《公约》规定了一点例外,即“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因此,《公约》将路货风险转移问题规定为“两个标准”、“一点例外”,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

3.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

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是《公约》第69条所作的规定。它主要适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买方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即买方提货);二是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保管或卖方送到买方。这两种情况适用的前提条件都是货物必须确定在合同项下。

第一种情况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由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买方有义务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无论买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还是委托承运人,其风险转移界限都不变。

第二种情况的风险转移时间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转移”。

4.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妨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对这一规定,应作如下三点理解:第一,该规定仅适用“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二,尽管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无论合同适用第67条或第68条还是第69条,这三条规定的风险转移界限都不变。第三,买方有权采用《公约》赋予的各种救济方法:如宣告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交付替代物或降低价格等。

(三)中国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合同法》第142~149条对风险移转作了规定。

根据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中国《合同法》以交付标的物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界限。

此外,《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我国的外贸业务中,一般都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的风险的界限。在13个贸易术语中,FOB、FCA、CFR、CIF 使用最为频繁。

【案例/资料4‐19】

2000年7月21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美国某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CIF 合同(注:良好柠檬酸的标准是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 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对买方安排SGS 检验没有提出异议。

SGS 委托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但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由于买方的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仲裁结果:

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卖方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根据BP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卖方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卖方对所交货物所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及风险转移三者之间的关系。

(注:SGS 是瑞士通用公证行(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S.A.)的简称,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专门从事国际商品检验、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和创新者,是公认的专业、质量和诚信的最高标准。

SGS 创建于1878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其遍布世界160多个国家的1000多个分支机构和360多间实验室,以及40000名雇员组成了SGS的全球服务网。SGS 于1991年正式来到中国,至今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建立了26个分支机构、20多个技术领先的实验室和近3000名训练有素员工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