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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1)

国际贸易离不开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遭受损失。为了在货物遭受损失时能得到一定的补偿,货物的买方或者卖方通常都要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历史最悠久、货运量最大、影响最深远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海上保险有长久的历史,但至今尚无有关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各国国内法和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加以确定。

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始于14世纪。当时在意大利的一些商业城市,海上保险已经成为一种通常的商业交易,并开始使用保险单。

15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有了海上保险的法律。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地方官颁布一项法规,把西方海运世界的保险业务予以系统化,这是最早的海上保险法。

到了19世纪,欧洲的主要海运国家,都把海上保险作为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入商法典。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861年的德国商法典。

但是,对现代海上保险影响最大的还是英国。早在16世纪,英国普通法法院扩展其管辖权,受理海上保险案件。18世纪后半叶,英国大法官LordMansfield 参照商事习惯和各国判例确立了现代海上保险的基本原理。1906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并制定了标准保险单格式,这是西方国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部海上保险法,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本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另外,英国着名的劳埃德保险会社(Lloyd-s Association),对国际海上保险业务也具有很大的影响。

=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概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按照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

从以上定义可知,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补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当保险标的因承保范围内的海上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约定的保险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财务处境犹如该保险标的物根本没有发生过损失一样。不过,保险人只负金钱赔偿责任,而不负使保险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归还原物的责任。

二、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可保利益,亦称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利害关系,即他将因该保险标的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而遭受损失,或因其安全到达而获得原应享有的利益。

可保利益也是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可保利益下了如下定义:“凡与某项海上冒险(MarineAdventure)有利害关系者,即具有可保利益。凡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航海危险中任何可以保险的财物,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存在某种关系,而于该项财物安全或者按期到达时即可获益,或于该项财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即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凡是对保险标的物无可保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均视为赌博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按照各国法律的解释,可保利益来自被保险人:①对保险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占有权;②担保物权和债权;③依法承担的风险、责任;④因标的物的保全而得到利益或期得利益。

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人经常是:船舶所有人(Shipowner)、货物所有人(Cargo owner)、代理人(Agent)、收货人(Consignee)、受托人(Bailee)、抵押权人(Mortgagee)、抵押人(Mortgagor)。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可保利益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为合法。

投保人在投保时尚未取得可保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标的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项:①保险人名称;②被保险人名称;③保险标的;④保险价值;⑤ 保险金额;⑥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⑦ 保险期间;⑧ 保险费。

其中,若④=⑤,称为足额保险(Full Insurance),货物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要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若④> ⑤,则为不足额保险(Under Insurance),说明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保险价值的一部分,当标的物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只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金额赔偿。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保险人(Insurer),另一方是被保险人(Insured)。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则是专门从事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如劳埃德保险会社(Lloyd-s Association)、美国船舶保险辛迪加(American Hull Insurance Syndicate)。

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不直接接触,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完成的。

我国保险公司的承保手续较为简单,实际操作中主要采取两种做法:

①如果是由收货人直接投保的,应填制投保单一式两份,列明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投保险别等。其中一份由保险公司签章后交还给被保险人作为承保的凭证;另一份则留存保险公司凭以出具保险单;②如果是由外贸公司投保的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由于业务量大,为简化手续,一般不填制投保单,而是利用有关出口单据的副本,来代替投保单的填制。

(三)保险标的

海上保险标的物(Subject‐matters of Marine Insurance),即海上保险的客体,指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标的,如船舶和货物;另一类是无形标的,如期得的收入(Anticipated profits,eg :Freight,Charter hire,Commission,etc.)和对第三人的责任(Liabilities to third Parties)。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标的具体包括: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四、保险费(The Premium)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是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责任是签发保险单,两方面的责任是对流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费之前,没有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是,保险人只能通过经纪人取得保险费,而无权直接向被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请求,保险人更不得因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而向被保险人起诉。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未向经纪人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可以留置保险单,也即经纪人就保险费对保险单享有留置权(PossessoryLien),他可以留置他所占有的属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保险单。

按照中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投保方应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五、保险单证

(一)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保险单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因此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因为保险合同通常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之前已经成立,所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否并不一定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准。

保险单的内容一般包括:

(1)保险单号码(Policy Number);

(2)被保险人姓名(Name of Assured);

(3)船名(Vessel);

(4)保险航程或期间(Voyage or Period of Insurance);

(5)保险标的物(Subject‐Matter Insured)

(6)约定价值(Agreed Value);

(7)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 Hereunder);

(8)保险费(Premium);

(9)本保险适用条款和批单(The Attached and Endorsements from Partof this Policy);

(10)特约条件及保证条款(Stecial Conditions and Warranties)。

另外,保险单都载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详细条款。

按照英国法,保险单虽不是签字蜡封式的合同,但要求必须作成书面形式,并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如果是海上保险公司,则由公司盖章即可。

保险单的种类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航程保单(Voyage Policy)和定期保单(Time Policy),流动保单(Float Policy)和预约保单(Open cover Policy)等。

定值保单是指载明保险单标的物约定价值的保险单,其所载明的价值即为保险标的物的最后保险价值,如发生损害或灭失,保险人即按此价值赔偿。

不定值保单则是指不载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仅订明保险金额的限额,而留待以后再确定其保险价值的保单。不定值保险单内的货物价值,尚需以发票、估价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明。

航程保单是把标的物运送一段路程的保险单。海上货物运输大都采用航程保单。这种保单一般均载明装运港和目的港,除有特殊约定外,保险人一般不负责由此引起的损失。

定期保单则是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限,并在保单上载明。

另外还有一种混合保险单(Mix Policy),指的是既承保保险标的物的特定航程,又在一定期间内对其负责。如“旧金山至上海,为期三个月”,即属于这种。

流动保单系为经常性从事进口贸易者而设,其载明保险的总条款,而将船名、航次及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按此种保险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事先约定保险货物的总价值,承保风险及保险费率等,并规定一定的时期。每批货物出运后,被保险人即将船名及货物价值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即按流动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条款,将每批货物的价值从承保总值中逐笔减除,直到扣尽为止,保险单即告终止。

预约保单又称开口保单,也是经常从事进出口业务者办理投保手续而采用的一种办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投保货物的范围、险别、保险费率或每批货物的最高金额,并在预约保单中载明,但不规定保险的总金额。凡属预约保险的货物,一经启动,应立即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及航程等情况通知保险人。

由于流动保单与预约保单使用起来有许多方便之处,故其在贸易保险中普遍使用。

(二)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保险凭证是表示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保险的一种证明文件。保险凭证的内容比保险单简单,可以说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一般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的条款都不予载明。在保险业务中,当采用预约保险投保时,被保险人得到的通常都是保险凭证。

(三)保险单转让(Assignment of policy)的问题

从法律上说,卖方转让已保险的货物和转让该项货物的保险单是两码事,不能把它们等同起来。当卖方转让已保险的货物时,该项货物的保险单一般不能自动地转移给买方,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的转让而当然转让。

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普通保险不一样。海上货运保险单的转让不需要取得保险人同意,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是其一;其二,海上保险单即使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后,照样可以有效转让。

【案例/资料8‐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于1998年10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CIF 新加坡。10月18日,货物起运。10月20日,船舶在南海海域遭遇风暴沉没,货物全损。

一周后,卖方将保险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了买方。

问:买方能否凭该保险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

一、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种类

国际贸易所涉货物在海上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可能会遭到各种不同风险。根据风险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主要承保的风险可分为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

(一)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在保险界又称为海难,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海运保险中,自然灾害是指:

(1)恶劣气候(Heavy Weather);

(2)雷电(Lightn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