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18671400000063

第63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1)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随着商品交换活动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作为商品交易媒介的支付手段,也经历了从物物交换的清结到货币的清结、再从货币的清结到票据的清结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在现代商品经济活动中,绝大部分商品交易活动是通过票据清结最终完成的。票据是当今商事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是商事交易的润滑剂,是商品经济机体血管中流动的血液。在当今国际贸易实务中,款项的支付几乎都通过票据结算来完成,这一方面是因为用现金结算既不安全又不方便,另一方面,用现金结算的成本也太高。因此,票据成为国际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票据法也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种类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一切有价证券和凭证。包括:股票、债券、发票、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存款单、购物券、交通票证、影剧票、歌舞票等等。狭义的票据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载明一定的金额,由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关于票据的种类究竟包括哪些,各国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或者票据法中,一般包括汇票和本票,而支票则另行立法。

而英美法国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于一个法律中。

中国1995年公布,1996年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采用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分别规定了每一种票据的法定概念。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出票人不同,汇票又具体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为企业、公司,而付款人为其他企业、公司或者银行的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商业汇票依照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承兑并付款,后者由企业、公司承兑并付款。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但中国票据法中只限于银行本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本质上来看,支票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汇票。

支票的种类很多,而中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两种,一种是现金支票,另一种是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特点来看,三者有如下区别:

(1)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汇票、本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中国目前本票的付款人只限于银行),支票的付款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一般可以在国与国之间或者地区与地区之间流通。

(3)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支票是见票即付,付款期一般为10天;汇票可以见票即付,也可以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亦无需承兑。

(8)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9)远期汇票具有信用工具的作用,本票的这一功能非常有限,支票因为都是即期的,基本不具备这一功能。

二、票据的经济功能

(一)支付功能

该功能属于票据的原始功能,也是迄今为止应用最为广泛的功能。作为支付工具,票据可以代替现金,既省去了大量点验现钞的麻烦,也免去了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风险和麻烦。一张票据,就可以代表成千上万的金额,支付十分方便。

(二)信用功能

票据是“信用的证券化”,从经济学上讲,信用是借贷资本(金)的运动形式,信用是企业公司发展的通用手段。远期的票据可以起到短期的信贷作用。例如,买方开立一张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汇票,对买方来说,就等于获得了三个月的短期信贷。

(三)结算功能

票据结算其实是支付功能的延伸。通过票据结算,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同时可以节约货币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四)融资功能

这是票据较晚出现的一种新功能,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向需要资金的单位提供资金。国际上的这种票据贴现市场十分发达,有的国家政府用这种手段,通过提高或降低贴现率来调剂市场资金。

三、票据的法律特点

(一)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开立都基于一定的原因,如货物买卖中的价金支付,但依据原因关系而形成的票据关系一经票据签发交付,就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无因性含义有二:①票据上无须记载原因,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②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和消灭对票据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除非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违法或违约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以票据上的文字含义设定票据权利,即使记载有误,持票人也只能依文义行使权利,而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为了保证文义性的实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票据是有价证券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持票人对票据付款人或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即得到若干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四)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可以经背书、交付票据而自由转让给他人,且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多次转让。票据的流通性在各种证券中是最好的。

(五)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法上对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如果不依格式制作或欠缺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该票据即归无效。因此,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形式。

(六)票据是设权证券

开立票据是设定一个权利,而非仅仅为了证明一个权利。相对而言,股票、债券就不具有这个特点。股票、债券等是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

四、票据的立法概况

作为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票据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

早在12世纪,意大利沿海商业发达城市通行一种类似本票的兑换证券,继而又出现一种委托付款证券,随即发展为汇票。16世纪,商品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由国内分工扩大为国际分工,票据逐渐发展直至成熟,票据的使用遍及每一个商业城市。

在票据立法上,自17世纪以来,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颁布了票据法。世界上最早的成文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制定的《商事条例》中的票据规定。1807年,拿破仑制定《法国商法典》。在英美票据法体系中,英国1882年制定了成文的《汇票法》,美国在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1952年该法纳入《统一商法典》。

在国际票据统一法方面,1910年、1912年国际上制定了《票据统一规则》,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制定了《统一票据法公约》,大陆法系据此修订本国票据法,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即大陆票据法体系。

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有了类似于票据的汇兑支付工具,但受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制约,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票据的实践一直未能得到制度化和法律化。中国最早的票据雏形可以追溯到唐代,即公元9世纪初叶的“飞钱”,其后有宋代的“交子”及清代的“银票”、“庄票”。清朝末年,西方银行带来了西方的票据制度,并逐步取代了我国原有的钱庄及票据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票据法仅有很短的历史。1907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于1911年完成起草工作。该草案未能颁布实施。

1913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志田钾太郎为顾问重新起草票据法,形成了新的票据法草案。该草案也未能公布实施。

1922年北京政府成立票据法编纂会,起草票据法,先后起草了若干个草案,但都未能公布。

1929年10月30日《票据法》公布实施,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从此诞生。这部票据法完全采用了西方国家的票据制度,规定了由西方传来的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种形式的票据。次年7月1日,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票据法实施法》共20条。这部票据法在中国内地施行到1949年,经过1987年6月修订后,目前仍在中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中国包括票据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在此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一直是用行政办法来管理票据,对票据的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由于经济形式基本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分配与调拨也绝大部分依靠国家计划来实现。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注重银行信用,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致使票据制度基本没有存在的必要。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又重新受到人们的重视和使用,调整票据活动的规则也逐步出现,这些规则起初是零散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

1986年9月,根据国务院的指示,中国人民银行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暂行条例(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询意见。

1988年6月8日,中国最大的商业中心上海市政府率先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规定虽然仅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却包含了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通行惯例。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结算办法》,改革仿照苏联模式使用了几十年的传统的结算方式,推行票据结算方式,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体的新的银行结算制度。该办法虽然仅限于从结算制度方面考虑票据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强调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为前提——即尚未确定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但毕竟是向建立票据制度方面迈了一大步。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讨论稿),并于1991年9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改稿),于1994年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终于在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月l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由此诞生。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10月1日施行。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又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同年12月1日生效。

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而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于同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枛的决定》,对票据法予以修正。至此,我国相对完整的票据法体系得以建立。

五、票据的三大法系及国际统一化进程

一般认为,近代票据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依托于12、13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发展起来的商人法,它主要表现为商业习惯和商业规则,为各国商人所共同接受。大约在17世纪以后,随着国家主权的兴起,各国相继颁布自己的商事法律,由此形成了各国成文的票据法。

到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制定之前,世界上曾存在着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三大有代表性的票据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