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18671400000067

第67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5)

要求付款人承兑,是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但是见票后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规定须在付款人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承兑的方式

承兑首先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如果持票人不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付款人就无从在汇票上承兑。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然后签名(签章),并注明承兑的日期。如果没有付款人的签章,该汇票就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三)承兑的法律后果

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承兑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付款人一旦承兑了汇票之后,他就被称为承兑人,并由此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中国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进行承兑提示,逾期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此外,中国票据法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四)参加承兑的问题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所以,参加承兑行为须以不获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为前提。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全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防止执票人行使追索权,从而使票据债务人的信用得以保全。因此,英国票据法称之为“荣誉承兑(Acceptance for honour)”。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也规定了参加承兑的办法。

参加承兑与承兑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承兑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而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为了维护出票人和相关背书人的信誉,参加承兑人因此可以获得相应的佣金。

其次,两者的付款义务不同。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参加承兑人只是汇票的第二债务人,只有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参加承兑人才承担付款责任。

再次,付款后的法律后果不同。承兑人付款后,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汇票也就因此失去效力,而如果是参加承兑人付了款,则参加承兑人仍可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予以偿还。

七、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保证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从票据行为。由于有第三人为票据的债务作保证,票据的信用将增强,对票据的流通更有好处。

汇票的保证有如下特点:

(一)汇票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

汇票保证应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作出,注明“保证”或者类似字样,并由第保证人签名。

(二)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

这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一个重大区别。也就是说,即使被保证的主债务无效,除因款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务。

(三)汇票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一点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较大的差别。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清偿。但在汇票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此权利,汇票的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八、汇票的付款(Payment)

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的程序由提示和支付两部分组成。提示是付款的前提,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而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当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要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但是英国票据法对于远期付款的汇票,规定可以有三天宽限期。汇票一旦由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付款人可以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并把汇票交与付款人。

关于付款提示的期限,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法规定,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执票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其他汇票如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在到期日做付款提示,否则,执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日内瓦公约》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执票人应于出票后一年内做付款提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应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内做付款提示。

中国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做付款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做付款提示。

另外,中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除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付款人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票据的本质特征。而且,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也不明确。从这一方面看,与国际惯例尚存在较大差距。

九、汇票的拒付(Dishonour)

汇票的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

当持票人把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不必等到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时。

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人逃避、死亡或破产。

十、汇票的追索(Recourse)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各国法律规定,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种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向付款人作承兑或者付款提示,但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法向其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内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做出这种证书的机构做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拒付的事实通知其前手。

十一、伪造签名(Forged Signature)问题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或未经授权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的签名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只有自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承担责任,伪造签名是无效的,被伪造签名的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英美法和日内瓦票据法在伪造签名问题上存在分歧。英美法主张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日内瓦票据法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

以下我们通过几个例子的讨论,对上述汇票理论作一个辨析。

【案例/讨论9‐8】

A公司因业务往来出具一张汇票给B公司,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后,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

问题:

(1)在C公司遭拒付后,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2)C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应出示何种证据?

(3)若C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合法证明,有什么法律后果?此时,承兑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案例/讨论9‐9】

一持假身份证的人,持有伪造背书的汇票做付款提示,付款人经一般审查,未能发现破绽而予付款。

问题:

(1)按照国际票据惯例,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2)按照中国法,付款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讨论9‐10】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为付货款,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注明“不可转让”字样。

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提示承兑时遭到拒付。D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追索。

问题:

(1)此汇票的几次转让是否有效?

(2)A、B、C是否可以对D 表示抗辩?为什么?

【案例/讨论9‐11】

甲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给乙公司,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向付款人丁公司提示承兑,丁公司作了承兑。在付款期届至时,丙公司向丁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问题:

(1)在承兑后,谁是这张汇票的主债务人?

(2)若此汇票没有被承兑,谁是主债务人?

(3)除了主债务人,其他人需承担票据责任吗?

(4)若丁在承兑时附了条件,丙应该怎么办?

(5)若丙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有何后果?

【案例/讨论9‐12】

A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给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共同为这张汇票担保。B公司在被拒付后,向A公司追索。A公司声称无力支付,让B公司去找C公司或D公司。B公司找到C公司,C公司称自己与D公司有约定,由D公司做第一保证人,并且出示了与D公司的约定文书。B公司找到D公司后,D公司称自己仅仅是保证人,认为B公司应该先向A公司追索。

问题:B公司到底该怎么办?

【案例/讨论9‐13】

A公司签发了一张以B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给C公司,C公司以D公司为保证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并且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F公司向B公司提示承兑,B公司在汇票上附了“只要A公司给我发货我就付款”的内容。

问题:F公司是否可以向A公司、C公司、D公司行使追索权?为什么?

第四节 本票和支票

一、本 票

本票又叫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凭证。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另一个是受款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本票的付款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而不像汇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票据的金额。

本票与汇票都是流通票据,它们有许多共同之处。票据法中有关汇票的出票、背书、付款、拒绝证书以及追索权等规定,基本都可以适用本票。因此,绝大多数票据法都以汇票为中心,而对本票则只有几条特别规定,其余事项均可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所以本票上无须记载付款人的姓名。

(2)汇票必须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责任,使承兑人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出票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的情况有所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他是本票的当然债务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持票人无须办理承兑手续。所以,即使本票的持票人没有作见票的提示,但出票人对其本票的付款义务还是确定无疑的,只不过付款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而已。需承兑的汇票如不经提示承兑,则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尚不能确定。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一样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支票的出票人是支票的债务人。支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是: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不以银行为限;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则不限于见票即付。

(二)银行和(出票人)客户的关系

客户一般是指将金钱存入银行,银行同意其在存款的额度内支付其开出支票的人,也就是出票人。英国法认为,银行与客户基本上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客户把钱存入银行或委托银行代为收款,就是将金钱借给银行,而银行则答应凭客户对银行开出的支票予以付还。而法国法认为,出票人与银行的关系是资金关系,银行之所以对出票人开立的支票付款,是因为出票人在银行存有资金,或者银行同意对出票人给予透支。中国票据法规定,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条件。

为了防止出票人明知没有存款,或者未经银行同意透支而对银行滥发支票,各国法律都对开立空头支票的恶意出票人规定了处罚方法,有的是课以罚金,情节严重者还要负刑事责任。所谓空头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中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银行也有义务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并随时核对客户的账目。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银行由于疏忽对客户开立的支票付了款,而事后发现客户的存款或财产不足以抵偿这一金额,银行不能向受款人请求偿还这笔款项。因为这虽然属于错付,但是这不是银行在与受款人交易中发生的问题,而是银行与客户往来交易中发生的问题,因此,银行只能向其客户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