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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7)

【案例/讨论9‐16】

某出口公司与香港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价值为HK38670,允许分批装运。香港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开来信用证。出口公司第一次装运货物价值为HK20780,议付后信用证金额余额为HK17890。第2次装运货物后,提交议付单据的金额为HK17980,超过信用证金额HK90。

试问:

(1)本案议付时有无问题?

(2)本案有何解决方法?

(三)关于信用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1.买方的开证义务与开立信用证的时间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如果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则是一项重大的违约行为。遇有这种情况,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可宣告解除合同。关于开出信用证的时间,如果合同具体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买方须按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开证的具体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在装运期限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或最迟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

2.“严格相符”问题

严格相符原则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否则,即使是微小的出入,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但是,所谓“严格相符”并不是说卖方所提交的每一份单据都必须载明信用证所要求的一切细节,而只要全部单据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可。

3.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及其例外原则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而存在。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一项公认的原则。但是,如果固守这一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意外,在遇到卖方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以假货充真货等)时,银行仍按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纳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目前,世界上涉及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欺诈及补救方法的成文法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有所规定。UCP500号并未涉及。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对开证行来讲,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并构成善意行为,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开证行也不负任何责任。即使卖方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交易上有欺诈行为,也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款项的兑付。即它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欺诈行为即属于例外。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院也已经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项下欺诈和补救办法的上述规定。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何谓“欺诈行为”没有下定义。在法律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实践中要慎重。

4.信用证中“软条款”含义及其实质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保证。以信用证结算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所谓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开证人开立的信用证在银行付款条件中,加进了银行付款要满足经开证申请人的签名或开证行通知或同意等条件后才能付款的条件的条款,该条件是由开证人或开证行所决定的。这样,这种软条款实质,是使受益人享有的信用保证付款条件又变成了以买方的商业信用决定的条件来付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原来是开证人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诈或者是防止出口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同而添加进去的。但是,一旦信用证中载入了软条款,实际上就取消了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对卖方的危害极大。我国的出口企业一定要对此加以高度重视以防止受骗。

信用证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等货物品质由买方或其授权人检验后,并由其授权代表签署检验证书,该签名经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后才能议付。本条款对卖方极为不利,一旦买方代表不来或者拒绝签署检验证书,卖方就无法议付。

②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要等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生效。这样,信用证开出后并未立即生效,卖方当然不可能从银行取得货款。

③装运货物的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收货人、装船日期等,须经开证人通知或同意后,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卖方在上述装运条件未明确的情况下是无法发货的,当然也无法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货款也就没有保障。

④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由买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货运收据,而且该签名或印鉴必须和开证行档案中预留签名或印鉴相符。

尽管这些“软条款”表面上是买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而实际上这些限制条款可能会是一种“陷阱”,对受益人安全收汇是极大的威胁。

因此,对信用证中那些苛刻和难以执行的条款应事先要求修改,以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资料9‐17: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

1.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y(ies)of the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our records,certifying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showing the quantity,value of goods,date of delivery and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的收货单据上要证明货物符合品质要求,显示货物数量和价值,交货日期及信用证号码,收货单据上的签字样式须与我方记录一致。)

2.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must bein conformity with L/C issuing bank records,showings the name of vesseland approving the date of shipment.

(由申请人签发的装船通知书,显示船名,证明装运日期,其签字样式须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一致。)

3.Applicant-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shippingdocuments has been received. The applicant-s authorized signature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concerned.

(申请人证明信,证明一套不可议付的货运单据已收妥,申请人的授权签字样式须与有关记录一致。)

4.original L/C amendment through L/C issuing bank confirming thatsamples have been received and quality is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beforeshipment.

(开证行发出的正本信用证修改,确认申请人在装运前已收样品,并接受其品质。)

5.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 upon receipt of applic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ating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

(只有在收到以信用证修改方式通过开证行发来的申请人装运指示,指定装运船名后方能出运。)

【案例/资料9‐18: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

某年12月5日,国内某公司(下称受益人)向当地某银行(下称议付行)提呈了S 国某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金额为39万美元。信用证规定:正本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其签字样式须由开证行证实。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于次日以单证相符向国外寄单索汇。

12月16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为:“Inspectioncertificate cannot varified by the issueing bank.”当日议付行即联络受益人征询意见,并调阅公司留底单据进行核实。受益人坚称其所提交的检验证书为对方客户(即申请人)亲自来验货时签发的,其签字的真实性当无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属无理挑剔,以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应受益人要求,12月17日议付行去电开证行陈述受益人观点,并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以取得进一步的处理意见。12月20日开证行复电议付行,仍以先前所列不符点为由拒付,并进一步说明检验证上签字样式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上的签字样式不一致。议付行随即委托其在S 国的分行协助调查此事。12月24日议付行收到其S 国分行来电证实,经核查检验证上的签字样式确与开证行的留底记录不符。议付行立即知会受益人有关情况及注意事项,并建议受益人,为防止受骗应立即着手查实货物下落及检验证书的真伪。12月30日,受益人致函议付行要求去电开证行收回全套单据。次年1月6日,开证行同意迟单。

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极具风险性的,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随时地、单方面地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是不法分子行骗时经常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它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正常作用,使出口商因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祸及银行,影响银行的信誉。如本案所涉的信用证软条款,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货物的市场情况来签发检验证书,以满足其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意愿,使出口商处于被动的地位,任其摆布。

三点启示:

1.银贸双方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诈骗能力,并结合实例,经常进行宣传教育。

2.作为一家信誉卓着的银行,开证行应尽力劝阻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对已开立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进行严格审查,绝对不能在货到单据未到或单据不符而拒付时出具提货担保。

3.银行在审证时,应将“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

【案例/资料9‐19:信用证软条款的另一个教训】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析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根据UCP500第9条a 及b 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确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