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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国际商事仲裁(2)

SCC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秘书处,一个是理事会。秘书处的工作由秘书长弗兰克先生领导。弗兰克先生从1995年起还一直兼任世界仲裁联盟的主席。理事会人数固定为6人,成员由斯德哥尔摩商会执行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理事长和副理事长都必须是法官或律师。仲裁庭的成员一般由3人组成。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外,首席仲裁员一般由仲裁院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同时具备东西方法律的教育背景,熟悉东西方的法律文化,并具备较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他们丰富的法律经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瑞典历史悠久的仲裁文化,都是SCC获得人们广泛敬重的重要因素。

从案件的裁决来看,该院始终高举一杆大旗,那就是公平合理。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特别是东西方国家之间法律体系的不同,同一事实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此外,某些领域的法律适用,国际上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些都要求仲裁庭提供更富有创造力的工作。就此问题,在SC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常都是从经济交往最原始,同时也是最基本的两个原则——意思自治和公平合理来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具体分析时,一般都假定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智的、成熟的、诚实守信的商人,从而以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收益和风险来评估他们实际应该承担的风险。即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得到的只能是作为一个理智的、成熟的、诚实守信的商人指望得到的,而不管每一个当事人从事该经济活动时其内心的期望值多高。由于公平合理就是诚实守信的商人们从事经济交往的基本目的,因此它就成为仲裁庭裁决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一个根本原则。在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会超脱一些成文法律的束缚,而直接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此即他们所称的法律真空。因此,在SCC的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重要性不能过高估计,许多案件是在当事人没有规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的,而且由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通常写得相当细致,合同空白较少。

从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来看,SCC仲裁规则最主要也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其灵活性。比如说语言,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用何种语言来进行仲裁程序。事实上,在SC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通常都是灵活的或者说是不正式的,仲裁庭时刻准备接受双方关于如何进行材料交换、开庭和适用何种规则等方面的建议。

我国从西欧、北美进口的成套设备合同中也常有规定在瑞典仲裁的仲裁条款。

(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于1990年3月成立,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其宗旨是: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在解决商事法律争议中的广泛应用;培养一批熟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商事仲裁实务的仲裁员与专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受理来自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但主要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保险方面的争议见长。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基础制定,赋予仲裁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如果没有约定,或该规则也没有规定,则由仲裁庭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仲裁中心还协助当事人登记仲裁,以便该仲裁裁决能够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三节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

一、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的前身是1954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内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又更名为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

此外,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4年在深圳设立了分会。1990年,该仲裁机构又在上海设立了分会。这两个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近几年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1958年11月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9年1月成立,并制定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专门受理海事仲裁案件。

1988年改名为现在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关于海上船舶之间的救助报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的租赁和代理业务、海上运输和保险,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案件和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案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受案范围的限制和中国海事法院的设立,其受理的仲裁案件没有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多。但与其他国家受理海事仲裁案件相比,无论数量或质量在国际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

以上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的性质,都属于民间性质的常设对外经贸仲裁机构。

二、中国的相关立法

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分别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原仲裁规则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公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从而取代了已试用30年的《暂行规定》。之后,该规则经过1995年、1998年、2000年多次修订。2005年1月11日,该规则再度进行了修订,新规则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外,1994年8月3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88年9月12日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公布,中国国际商会1995年9月4日修订并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0年11月22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再次对该规则进行修订,修订版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上构成了中国的仲裁法律体系。

三、中国国际经贸仲裁程序

(一)申请、答辩和反诉

(1)申请人应根据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申请,并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手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并预缴仲裁费。

(2)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并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被申请人若要反诉,一般在上述答辩期内提出(最迟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第三名可以共同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该第三名仲裁员即为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三)仲裁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应当开庭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提出申请,也可以不开庭,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审理地点,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其他地点。

(四)仲裁裁决

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但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则应在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是书面审理的,则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

第四节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做出,但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双方当事人通过信函所表示出来的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由于仲裁的自愿性特点,仲裁协议必须经“协商一致”达成,可以说一致同意是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一般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有关争议解决约定的条款,它是仲裁协议最基本和最常见的形式。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存在,可以规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裁决的效力等。

而仲裁协议书,则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单独订立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单独的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即主合同无效,无论是作为主合同中一个条款的仲裁条款,还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其效力都不会受影响,除非该仲裁协议本身就属无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做出的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其一,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其二,使当事人承担必须按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

其中,最重要的作用是对管辖权的限制。

具体来说,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直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仲裁协议一旦有效订立,当事人就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确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当有关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有关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裁决有关交付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时,法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从而使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的严格限制。

(三)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效力的体现。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对法院的这一效力。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事项时,应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让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该法院查明该事项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我国的《仲裁法》也有类似规定。其次,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法院执行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的效力完全脱离法院的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从另一方面而言,无效的仲裁协议也是有关国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说明,仲裁协议在排斥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往往还依据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