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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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公司的基本制度(9)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要求是过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监事会会议的形式要求是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五、经理

(一)经理的概念与地位

经理指在董事会领导下辅助董事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往往是董事会的派生机构,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时,就用专门一节规定“董事会、经理”。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常设机构,但董事会也不可能承担所有的经营管理任务。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加速的现代,在董事会之下另设专门的辅助公司日常管理的机构——经理就成为通例。

不同国家对经理地位作了不同的规定,有些将经理规定为任意设定的机构,设定与否交由公司决定;也有将经理设定为法定机构,公司必须设置经理。我国原公司法将经理设定为必设的公司机构,但现行公司法改变了对经理的地位规定,现行法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公司由公司自己决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经理。可见,我国公司经理从必设的法定机构向任意设定的机构转变。

(二)经理的职权

各国立法大多将经理作为任意设定的机构,故而也就不会对经理的职权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一直对经理采必设法定机构立场,与此相联的是对经理的职权作出列举。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立场虽有所缓和,在经理职权上仍作出列举式规定。

《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14条规定上述的经理职权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

但是经理毕竟只是公司的雇员,对经理职权的设置由公司股东作出最为合理,所以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职权作出与上述法律所列举权限不同的规定。相比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扩大公司经理职权,也可以缩小经理职权,并且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法律的列举。

(三)经理的聘任与解雇

经理是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机构,是分担董事会任务的专门机构,经理的产生与广泛发展是现代社会分工专业化的结果。经理是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机构,因此经理的产生取决于董事会。《公司法》第50条及114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是董事会的派生机构,履行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职责,所以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因为经理管理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所以经理实际享有较大权力,我国公司法对其资格和义务作出了规定。

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治理结构关注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与相互制约,但公司机构最终仍是由自然人构成,表现在外观上,公司行为也大多与公司管理人员直接相关。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要有对公司管理者的完善规定,现行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单独作为一章规定,突出了公司中人的因素。《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该种规定模式的原因在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功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程度进一步加强,如何协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不一致成为关键问题,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成为公司治理机制的主要目的,这是公司法单独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时代原因。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公司治理实践有关。

我国原公司法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机构与相互制衡机制,但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层个人行为的泛滥和缺乏制裁。现行公司法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适用同样的任职资格、禁止行为、义务性质、责任范围,是我国特定国情下的规范方式,有其合理性。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途径,但没有规定他们的积极任职资格,而是统一规定了他们的消极任职资格。依照法律解释,只要不具有这些消极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就可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上述的消极资格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次出现在立法中,并构成了董事等人员的一般义务。

1.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指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管理公司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将公司利益放在优先位置。忠实义务规定的是管理者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位序,要求董事等管理者负有竭尽忠诚为公司工作并诚实履行职责的义务。

《公司法》中对董事等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自己身份而受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同公司展开非法竞争。

在学理上,可以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自我交易禁止,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的除外;利用或篡夺公司机会之禁止;竞业禁止;其他忠实义务,如上述的禁止公司财产滥用义务和公司秘密保守义务。

2.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又称为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出于善意,并以适当的方式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职责。

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区别在于:忠实义务是基于董事等人员的内心良知而产生的对公司的义务,带有较强的道德色彩;勤勉义务是对董事等人员的技能要求,衡量其是否称职。勤勉义务属于专家义务,侧重强调主体的专有技能,但这种专家义务也不能过于严苛,否则将影响到公司管理人员自由并放心的开展经营。《公司法》规定了勤勉义务违反的责任,该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勤勉义务可分为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董事义务所作的规定,非制定法上的义务指基于公司章程、董事身份和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从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看,只是涉及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和章程上的注意义务,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并没有涉及,这有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我国的实践发展充实。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责任承担,这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责任包括责任形式、范围,也包括追究责任的途径,现行公司法在这几方面都作出了规定,构筑了较为完整的体系。

1.责任范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行为若触犯了刑法,将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同样也适用于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我国《刑法》第163规定了企业、公司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与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相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要还是民事责任。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勤勉义务的违反,《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义务。

2.责任追究

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详细规定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途径,这使得责任能够从纸面走向现实,具有重要的意义。责任追究有不同的情况和追究方式:

第一种途径是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对该主体提起诉讼。公司提起诉讼时,公司的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就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但规定忠实义务的第149条也应可以使用第152条的诉讼机制,因为第150条的概括规定可以包含第149条的列举规定,并将第149条的规定作为第150条所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的情形。

第二种途径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公司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按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公司的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是对第一种途径失败后的补救,因为公司的内部管理者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行为不依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于是法律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种途径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又称股东个人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股东代表人诉讼,这需要和上面的股东代表诉讼分清。代表人诉讼适用于集团诉讼,是原告人数众多,遭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采用代表的方式提取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的同类主体生效。《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习提要】

1.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所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所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主要就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从历史上看,各国在本国条件的制约下采用的设立原则大体分为: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原则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严格准则主义,例外的适用核准主义;股份有限公司以严格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