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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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4)

2.持股比例要求

为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权作为少数股东权来设定,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确实,在判断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违反较为微妙、难以确定诉讼的提起是否有利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的场合,采取少数股东权的立法例可在一定程度防止投机诉讼的产生、避免公司正常的经营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但是,当董事为谋取私利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或强制性法规的行为的场合,仅以股东持股数少就否定其追究董事责任的权利,这种做法显然忽视了股东代表诉讼所具有的经营监督机能,同时,也存在有悖股东平等原则的嫌疑。依照《公司法》,即使董事的行为违反公序或忠实义务的场合,该董事的责任也有可能免于被追究责任(公司或持股1%以上的股东不提起诉讼),结果少数股东(持股1%以下)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在股东持股比例上设下限的作法,实属不明之智。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应当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即要求公司对所称的错误行为提起诉讼,若公司愿意行使诉权,自然无需代表了,故各国公司法均设有让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不提起诉讼而又没有正当理由时,才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先诉请求,也就是所谓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若被告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告是监事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股东的请求之下,公司机关能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或者侵权人如董事、经理能幡然醒悟纠正其错误,也就不必再浪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如果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途,应当不得径直提起诉讼。而且,对于股东的恶意诉讼,前置程序还具有阻却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作用,最终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但是,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受到诉讼请求的公司,即便认为对董事的责任追究是毫无疑义的,但由于公司并不拥有让该代表诉讼终止的权利,所以股东只要等三十天期限过后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对于防止恶意诉讼显然是毫无功效的。

在美国,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场合,与我国的规定一样,原则上应当先向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在请求要件上,却与我国的制度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首先,在美国,董事会(诉讼委员会)认为诉讼的提起违背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拒绝该诉讼提起的场合,只要该判断不是违法或不当,则股东就无法维持该代表诉讼。这意味着,在美国,对于代表诉讼的利益考量方面,公司(诉讼委员会)的意见受到极大的重视。而在我国,关于代表诉讼的利益考量上,少数股东的意见却受到了最大尊重。也就是说,在我国,立法者在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选择上似乎偏颇于监督功能。为调整作为少数股东的原告提起代表诉讼时造成与其他多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我国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在认为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对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是无益于公司最佳利益时,终止该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的立法例,在日本,依据代表诉讼所能追究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以不公正价格引受股份者或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等的责任;而在美国,公司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与日本相比要广泛得多,凡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包括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诉讼。

从防止滥用代表诉讼的视点出发,关键要确定在什么范围内应当承认股东可以无视公司的判断而提起诉讼。依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所能追究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还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甚至还包括任何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由于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范围相当宽广,既可包括刑法、反垄断法、公司法等具体的法律,甚至还可包括规范内容不明确的一般性的条款,比如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能追究的责任范围相当宽广。在此,应注意的是,当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或者发生第三者对公司的债务不履行等情形,公司是否应当提起追究责任的诉讼系属公司经营判断事项。比如,董事因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对此,公司既可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也可解除其职务甚至还可免除其责任,这完全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领域。在此场合,很难说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运作了,需要一个股东或少数股东介入公司的经营。因此,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妥善的解决。

在案例4中,法院认为,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新江南公司的另一股东诉恒通公司。该判决是否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值得怀疑。因为,恒通公司侵害的只是江南公司的权益而非江南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股东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的话,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当江南公司自身不起诉恒通公司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恒通公司。

(七)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股东成为原告,那么公司本身在该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此外,在该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又如何呢?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

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而参加代表诉讼的;但同时,如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者非原告股东而是公司,因此,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日本,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公司既可参加原告一方,也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获得公司监事的同意下,参加被告董事一方。

关于其他股东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其地位如何的问题,在美国,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及效率等因素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日本,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就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同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股东可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着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

我国《公司法》对此等问题并未作出说明。为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诉讼可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又称一级诉讼,是指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在此,股东直接诉讼又可分为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人诉讼。所谓个人诉讼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又称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公司不适行为人之行为使公司某类性质的股东遭受损害,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为了他自己和所有那些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利益而代表他自己或其他同类股东提起的诉讼。

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一般被认为属于股东固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共益权。而股东直接诉讼的场合,起诉股东完全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这种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二者提起的条件不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属于股东的共益权,因此,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比如持股时间、持股比例以及诉讼前置程序等;而股东直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一种自益权,因此,提起直接诉讼仅需股东身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