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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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公司终止制度(8)

2.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

《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需要债权申报,更不需要留待清算分配时偿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破产程序终结

(一)破产程序终结概述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破产程序的终结可以是因为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以因为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

破产程序终结的事由包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债务人有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在上述列举的六种原因中,前三种发生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的法律人格不消灭,无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第四种可发生于破产程序的任何时段,最后两种发生于破产宣告后。后三种原因都将导致债务人法律人格消灭,需要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操作

在需要注销登记的破产程序终结时,即破产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有义务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应该通过追加分配程序办理。

第三节 公司清算

一、公司清算概说

公司终止程序的第二个环节就是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程序的开始,而清算则是公司终止程序的继续,是公司解散后至公司法人资格完全消灭之前的必经法律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0章“公司清算”是从实体到程序对清算所做的较完善的系统规定。本节所述的公司清算是指非破产清算。

(一)公司清算概念及分类

1.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为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和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公司清算的原因是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0章的规定,以下四种解散导致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公司清算的分类

(1)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根据清算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将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一种执行程序,目的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的财产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的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资产能够抵债或公司资产超过债务的情况。

(2)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根据清算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依照章程或全体股东的意见进行,不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分公司财产。任意清算适用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人合公司。我国目前的立法还没有任意清算。法定清算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法定清算主要适用于资合公司,它要求公司解散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否则就会影响公司清算的效力,我国公司清算指的是法定清算。

(3)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根据清算是否有公共权力机构的介入,公司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是法定清算的两种不同形式。普通清算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因某些特殊原因无法进行普通清算时,在政府或法院的监督或干预下而进行的清算。

(二)公司清算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公司清算的第一位原则,只有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多方利益、多重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公司清算制度就是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信用体系和经济秩序而设计。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强调民商法的公平价值,把公平放在第一位。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如果公平被破坏,那么破坏者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2.有限责任原则。公司为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集中体现在公司清算环节的财产分配。《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清算法律效力

公司清算的法律效力是指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清算效力主要表现为:

1.公司法律人格问题。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2.公司的权力机关问题。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通常情况下,清算期间的清算组由公司的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行使的为公司执行机关的权力。

3.公司的执行机关问题。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的董事会及其业务执行机关不再以原有职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会计账簿等均应由清算人接管。清算期内,改由清算人接管公司的财产和事务,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可见,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公司执行机关的代行机构。

4.清算终结的效力问题。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

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也已经全部被分配。这时,清算组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最终消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公司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组

公司清算组是处于清算中公司的管理机构。在清算期间和清算范围内,清算组取代董事会等公司机构,接管公司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

(一)清算组的权利

清算组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的成立而解除。清算组取代董事会,成为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这段时间(清算期间),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变,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而已,但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能力受限外,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和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继续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因此,清算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者的关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仍是清算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重要事项;清算组是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清算事务;监事会是清算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清算人的一切清算活动。《公司法》第185条明确列举了清算组的7种权利。

(二)清算组的义务和责任

1.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的义务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一项法定程序。公司清算目的是摸清家底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既要保护股东的利益,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解散后,必须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非破产清算的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有两项。

(1)保护公司财产的义务。公司解散后,股东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赖于公司财产的安全。公司财产,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也包括公司的债权。对于公司的债权,清算组应当以各种方法,包括诉讼的方法回收。对公司资产及其流动情况,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应当以资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形式记载,并且应当有利于股东和债权人查询。如果清算组不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公司财产不适当减损,使股东和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其结果是构成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侵权。

(2)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义务。在公司解散后,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公平保护,取决于清算组是否依法清算和是否保证债权人对公司解散的知情权。因此,《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告应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清算组的办公地点、通讯办法、债权申报办法等。公告的目的是让债权人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便于申报债权。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向清算组主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制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包括债权分配方案,应当向债权人公开,便于债权人查询。如果清算组不通知债权人,或者通知债权人的形式、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或者使债权人无法了解财产分配方案,就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

此外,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还有申请公司破产还债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的私有财产保护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除了债权人同意和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任何人无权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债权人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非自愿的情况下,清算组无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如果清算组发现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即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只有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才有权免除或部分免除公司对债权人的还债义务;并且也只有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不履行申请公司破产还债的义务,又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便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