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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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终止(2)

三、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终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的条件既可能是矫正期满,也可能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这类社区服刑人员与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类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其终止矫正的具体做法比较特殊,故单独予以介绍。

(1)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审批手续完成后,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通知其原关押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收监(释放)手续;其他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请该社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时,将有关的审查和审核意见以及该社区服刑人员有关监管考核材料分别抄送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2)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社区服刑人员,如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疾病治好,司法所应及时通知公安派出所,并到指定医院开具证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通知其原关押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同时,将有关证明文书和该社区服刑人员有关监管考核材料分别抄送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3)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出现因被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因违法犯罪被收押、因发现余罪(漏罪)需收监执行等非常终止社区矫正情形,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通知其原关押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同时,将有关证明文书和该社区服刑人员有关监管考核材料分别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第三节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中的相关问题

矫正终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通过这个环节既可以总结、检验矫正效果,又可以巩固、深化矫正成果。对社区服刑人员而言,矫正终止是其结束罪犯身份、成为正常公民的必经程序,是其告别旧生活、踏上新生活的标志。因此,无论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而言,还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而言,矫正终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矫正终止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践操作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矫正终止相关制度规定中的问题

(一)不够具体

社区矫正有关制度规定都是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初期制订的,没有实践经验的支撑。加上现有法律框架的约束,普遍存在着比较抽象和理想化等问题。如《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相关材料”具体指什么材料,二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是指哪一级。同样是《暂行办法》,其第39条规定: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这里的“及时”具体期限是什么,是多少日之内,没有具体规定。制度规定不具体就使得基层社区矫正终止工作是否规范、效果如何,完全取决于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责任心。

(二)不够全面

包括矫正终止在内的社区矫正各项制度都是初创阶段的产物,制订时难免有考虑不全面的地方,而且在当时条件下很多情况不可能完全预见到,因此,存在制度规定的盲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被劳动教养情况下的矫正终止。虽然说,这种情况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第38条有关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终止矫正的规定,但是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个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只要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司法所是不能自行参照执行的。

二是没有明确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以后是否应当纳入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简称帮教安置,下同)。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类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解除矫正,能否纳入帮教安置工作?如果纳入,程序如何,这些相关内容都没有具体规定。

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的规定不全面。《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但是,如果社区服刑人员监外执行期满,同时刑期也届满,原批准机关不可能决定收监,那对其的社区矫正终止如何操作,《暂行办法》也没有明确。

(三)不够合理

社区矫正有不少制度规定吸收借鉴了监狱的一些做法。但相对于监狱封闭性和全天候的特点,社区矫正工作刑罚执行环境、执行方式和执行机关都有很大不同,一些制度规定在监狱也许能够实行,但在社会化行刑中却不现实。首先,《监狱法》规定,监狱、管教所必须准确地掌握每个罪犯服刑的起止日期,在刑期届满之日的24小时之内办好释放手续,宣布释放,不得拖延。这个规定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因为刑期的起止时间是由法院判决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但是,对社区矫正而言,存在一定的难度。其次,《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这个规定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会带来一些困惑。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法院正式判决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如果从羁押之日起解除矫正,但法院判决无罪释放,这时候怎么对待这个“社区服刑人员”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最后,对“双重身份”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规定不够合理。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如假释社区服刑人员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社区矫正有关统计规定,这类社区服刑人员只统计在假释项目下,在“剥夺政治权利”一项中不作重复统计。

如果这类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比假释考验期长,那是否意味着要先终止矫正,然后再重新办理接收手续。

二、矫正终止相关制度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于矫正终止有关制度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之体制性原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思想认识、工作责任心和能力素质等原因,矫正终止的相关制度规定实际执行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门衔接制度规定执行不够到位。社区矫正涉及很多部门,需要各部门相互配合协作,因此社区矫正有关文件对部门工作衔接做了较多的规定。

但部门衔接中存在的制度不落实、衔接不畅的问题始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在矫正终止环节,主要表现在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解矫,审批时间过长;一些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被羁押时,情况通报不够及时。二是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一些司法所没有按照社区矫正档案管理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其矫正档案交由县(市、区)司法局集中统一保管。

三、矫正终止流程中存在的问题

这几年的社区矫正实践证明,现有矫正终止的流程基本适应社区矫正实践的需要,能比较顺利地终止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工作。但是由于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加之社区矫正实践发展迅速,现有的矫正终止流程的一些缺陷也在逐渐显现。

(一)没有对整个矫正过程进行系统的评估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以后,该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小组和司法所没有回顾总结接收、教育矫正、奖惩考核和矫正终止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对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系统评估。

(二)缺乏科学的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价体系

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无法确切地知道服刑人员经过社区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是否得到了有效矫正、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是否较大,没有对解除矫正以后的后续跟踪帮教提供有价值的、针对性强的建议和方案,不利于教育改造效果的巩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