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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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3)

对轻微违法行为,只要口头提出纠正就可,一般不适用书面纠正违法。但如果被监督单位对口头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既不予纠正又不说明理由的,也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职务违法行为,应当立案侦查,不应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二是书面纠正违法须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方可提出。向被监督单位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是一件很严肃的工作,检察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发出,而必须以检察院名义发出。

三是对书面纠正违法实行报备制度。下级检察院发现严重违法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检察院报送并续保检察纠正情况。

四是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即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可以书面提出异议,一旦发生此种情形,同级人民检察院即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监所检察纠正违法程序的特有规定,符合监所检察实际工作情况的需要,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执法监督活动中更好地接受有关单位的制约,也有利于促进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在执法公正基础上的关系和谐。

无论是口头纠正违法还是书面纠正违法,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公正执法,履行监督职责,又要有理有据,有的放矢。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要加强跟踪监督,在被监督机关没有及时纠正违法、没有及时回复时,应当加强跟踪催办,督促被监督机关落实整改并回复纠正情况。同时,被监督机关也应当树立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态度和意识,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后,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检察机关。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针对有关单位在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而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建议的一种监督手段。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它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司法公正、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对被建议单位可起到帮助整改、堵塞漏洞、纠正错误和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通过长期实践形成的一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手段。与纠正违法相比,检察建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对不足。纠正违法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法律对检察建议几乎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所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25条规定:“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因此,从效力层次上看,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不如纠正违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正确区分纠正违法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特别是不能以检察建议代替纠正违法。一般而言,纠正违法顾名思义就是纠正被监督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违法现象(包括“应为不为”和“不应为而为”),而检察建议不应用于纠正违法,而只能用于建议有关单位解决在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既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法定职权,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重新调整检察机关内部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管辖分工,把原由反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将“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职责和工作重点之一,把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

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是反腐败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作为承担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寓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于日常检察监督工作之中,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有关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途径,注重从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一旦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实施社区矫正(如对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对象实施社区矫正、对应该适用社区矫正却不适用)、玩忽职守导致被服刑人员脱管失控,造成严重后果(如被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利用社区矫正的职务便利贪污受贿等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同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分析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再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积极帮助有关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减少甚至杜绝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违法和不规范执法问题。

第四节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主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特别是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对检察监督中发现的交付与执行脱节、监督与管理不到位、监外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及时提出了纠正意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了非监禁刑得到依法、公正执行,促进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得到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毋庸讳言,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也遇到了很多问题和困惑,主要有:

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法律监督所需的基础信息不全面

准确掌握五种监外执行罪犯的人员情况是检察机关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检察机关对本地五种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数、类别及其刑罚执行情况底数不清、情况不明,要想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实践中由于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社区矫正参与单位在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罪犯的交付执行等环节衔接还不够到位,有些按规定应当送达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或者没有及时送达,致使检察机关对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总数及个体情况掌握不全面、不真实。实践中有的监狱、看守所甚至把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交罪犯自己带回,而罪犯本人又不主动去司法所、派出所报到,使得社区矫正执行地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该监外执行罪犯的信息情况一无所知。

二、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不统一,导致法律监督对象有时难以确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提请减刑,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收监执行等权限全部归属于公安机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显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主体(公安机关)和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相分离的现象——公安机关不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却享有执法权;而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却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执法权。这是社区矫正试点中存在的最突出、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此种现象的存在,首先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面前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影响监督考察的质量和效果;其次也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关系复杂、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甚至相互扯皮(如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需要公安机关“配合”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等,也均需要通过公安机关再向法院提出);再次,还导致了检察机关在监督纠正违法现象时难以确定监督对象。如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监督纠正,检察机关是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向公安机关提出,还是向两个机关同时提出?实践中不仅检察机关存在困惑,而且有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导致相互扯皮。有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的法定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依法提出纠正;而有的公安机关认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具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只是做好配合工作,因而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的纠正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显然,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