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私法上的权利,原则上是单以权利者本身的利益为目的的;即使该权利消灭,也无害于公益或者他人的利益,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权利主体能任意处分为原则。同时,私法上的权利一般都以经济的价值给付为内容,而这种经济的价值给付,无论对何人行使,除亲属法和继承法上的权利外,普遍可以以转移为原则。
就权利的作用区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权利要求的语言经常是冷冰冰的,常以一种正式、合法的进攻性的方式起作用。就权利的作用方式加以分类,不但是一种最常见的区分方法,而且对于了解权利的性质也具有基本的重要性。通常从功能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之客体得以对抗所有其他非权利人的权利。最常被提出作为实例的支配权有:基于人格或基于身份的支配权,如人格权、姓名等;对于物的支配权,如所有权等;以及对于其他法益的支配权,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但是支配权并不限于以上所举之各种私法上的权利,例如,宪法上有关公法主体的权利规定。一般而言,支配权是常态下的权利,如若遭遇纠纷,其往往也表现于由其所引申的请求权。
2.请求权
请求权是一种指向他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其权利的行使总是牵涉到其他人的行为。请求权在很多场合基于债的关系产生,但是也会基于物权而产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外,基于身份关系同样会产生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如配偶请求履行同居的义务。同样,在公法规范之中也设定了各种各样、为数众多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在请求积极的作为方面,例如,当住处遭到盗窃入侵的时候,住宅的主人可以向警方提出请求,要求遣派人员到场对窃盗者进行逮捕或驱离。在请求消极的不作为方面,我们可以基本权利为例。在宪法学上,基本权利的典型意义就是一种防御性权。具体而言,公民有权要求国家非以法律的规定,不得妨碍其自由表达意见;无法律的授权,不得将人民的财产加以拆迁;非以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进入其住宅进行搜索。
众所周知,社会福利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功能在于资源分配,往往不具备司法可适用性。在社会福利方面,受益人尽管可以请求国家提供相应的福利保障,但是这种典型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往往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
3.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能直接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例如在民法中,于选择之债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选择权,或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的契约解除权。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随之发生变更。形成权与请求权的一个大区别点在于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形成权并不得单独让与之,也不会被侵害。其实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能改变权利的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律上之能”,在这个意义上,形成权只是一种附属权。
4.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对抗权,是对抗请求权的一种相对权利。抗辩权必须经由权利人的行使才能对原法律关系予以影响。抗辩权是以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尤其是请求权,为其内容。因此,抗辩权可以被了解为请求权的相对权。抗辩权又可以区分为一时的抗辩权,此种抗辩权能一时地阻止他人行使其请求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以及永久的抗辩权,可以使他人的请求权永久地归于消灭,例如消灭时效完成之抗辩权。另外有诉讼法之抗辩。诉讼法上之抗辩可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及实体法上的抗辩。前者为诉讼进行中所采取的攻防手段;后者则包括了所有的抗辩权。
二、根据权利所对抗的范围可以将权利区分为对世权与对人权
对世权利也可以称为“绝对权利”。对世权利主要是指不存在特定义务人的权利,所有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权的义务。此种权利可对抗一般不特定的任何人,例如所有权、人身权等权利,其保障通常只需其他任何人不进行侵害就可以了,无需有特定义务人通过积极的行为来配合。对人权利也可以称为“相对权利”。因为所谓对人权则是相对权,是只能对抗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如债权。对人权利是具有特定义务主体的权利,只有特定主体履行特定的义务,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从权利背后的规范形态是道德、法律还是习俗这一角度可以将权利划分为道德权利、法律权利与习俗权利
这是关于所有规范类型的权利的分类,由于这种分类经常被有关的法学著作和学者提及,我们也有必要熟悉这种分类。权利是一种正当的、有效的要求、自由或利益,权利背后必然有一个保证它们是“正当的”、“有效的”或“应当的”规范存在,如果这种规范是道德,那么就存在相应的道德权利;如果是法律则就是法律权利;如果是习俗,那么就是习俗权利。
1.道德权利
道德权利就是根据道德规范可以提出的主张、可以进行的行为。其实,我们通常认为道德一般很少讲权利。道德权利如何实现也是个问题。在某市总工会、市女企业家协会联合举行的第九次“金秋助学”活动中,主办方宣布:5名贫困大学生被取消继续受助的资格,原因是,这5名受助大学生受助一年多,没有主动给资助者打过一次电话、写过一封信,更没有一句感谢的话,其冷漠逐渐让资助者寒心。受助者学生在依然贫困的情况下,因为没有感谢资助者而被剥夺受资助的资格,是否可以提出异议,进而主张在现代社会中贫困者有权要求提供物质帮助权利?如果受助者确实享有受资助的权利,应该怎样看待这种权利?对于我们的日常道德而言,知恩图报也是一个常识,但是也不能以强制方式来实现道德权利。还需要指出的是,现在人们使用“道德权利”这个词时所指的道德已经远远超出了日常的伦理道德的范围,已经包括了政治道德的广泛领域。在政治学和法学中,人们经常提及“人作为人应该有的权利”,并把它理解为人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权利是对一种好处的要求,而且在道德上这种好处的供应是无限的。比如,法律没有对选民人数规定限额,如果更多人到达年龄并登记,更多人可以参加选举。政府可以无限制地发选票,需要时就多印些。当然,这是权利主观性的一面。事实上,法律制度内没有免费的好处,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是有限供应的。
2.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就是在现行法律中明文规定或隐含地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都可以在国家实定法中找到,或者从现有法律规范或法律精神中推论出来。原则上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一般都可以推定公民法律权利的存在。但是对于国家机关的权利一般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之所以要如此严格地限制这种权利推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权利很多是由道德权利转化而来的。例如,地震灾害期间,某开发公司公开举行为地震赈灾捐款仪式后又撤销捐款,使50万捐款成为空头支票。显然,该公司的捐款具有救灾这种社会公益的性质,属于无法撤销行为。该公司的撤销理由是,公司财务出现危机,无法兑现50万元捐款。对此,受捐助方有保留追究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依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非现实赠与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受赠方获得捐款的权利已经从一般的道德权利转化成为法律权利。
3.习俗权利
习俗的权利就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从广义上说,习俗也可以说是道德规范的一部分,许多时候习俗和道德规范很难区分,但是就规范性而言,习俗的规范性要比道德规范要弱一些,不过由于习俗行为具有广泛的实践性,因此习俗权利有时也更加根深蒂固。习俗权利是广泛存在的,例如,根据农村的婚姻习俗,女方有收取男方彩礼的习俗权利。
四、根据权利是理想的还是现实这一标准可以划分为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
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也可称为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应然”与“实然”,有时也被表述为“当为”与“实存”,是法哲学中经常用来表示理想和现实区别的一对范畴。应然表示“理想的”、“应该的”意思;而实然表示“现实的”、“实际的”意思。相应地,应然(应有)的权利就是人们认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实然的(实有)的权利表示人们实际上享有的权利。应然的权利体现了人们对现在还不存在或还没有实现的权利的期待。通过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的对比分析,便于人们发现现有社会制度的不足,从而为应然权利的实现而努力。例如,人们对人权的理解就是从应然权利的角度来看待它的:人权被宣布为一切人只要是人都拥有的权利,可以说它集中体现了人们对应然权利的期待。
应然的权利与实然的权利都是从理想和现实对比的角度进行划分的,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转化的问题。例如,人们将仅限于观念形态的男女平等权规定为一种法律权利是一个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飞跃,但是,从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平等权到在日常生活中全面实现男女的平等又还需要做很多努力。由此可见,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的划分是相对的,法律权利与纯粹观念形态的道德权利相比是一种实然权利,但是如果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相比又是一种应然权利。
五、根据权利重要程度可以把权利划分为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
一般认为,有些权利在所有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属于根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构成所谓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列举了各种权利,这些权利通常被称之为基本权利。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设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范围包括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权利以及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示威自由。而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相对就不重要一些,则交由普通法律保护。
但是这只能说是一种大致的划分,实际上我们对某一权利是否是属于基本权利并不能仅仅根据宪法是否作了规定来进行判断。例如宪法对公民可获得的公平审判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如果以此就否认这些权利是基本的权利,并进而认为这些权利不如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重要,这似乎也很难成立,并且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也并不都在第二章中进行规定。第一章“总纲”中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虽然规定得很不充分),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的刑事被告的辩护权,我们也很难否认这些权利的基本性。因此,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分类只有在非常笼统的层次上才可能有效。
六、根据前后两个权利或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划分为原有权利和义务与救济性权利和义务
原有权利又称为“第一性权利”,它是和救济性权利(又称为“第二性权利”或“制裁性权利”)相对而言的,它们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因果关系,即后者是在前者受到侵害或受到违反时为了补救前者而产生的权利。例如,如果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犯,那么就产生受害人向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侵害人拒绝赔偿,那么公民就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这里,公民的财产权相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原有权利,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救济性权利;损害赔偿权相对于公民的诉权是原有权利,而公民的诉权则是救济性权利。由此可见救济性权利既可能是实体性权利也可能是程序性权利,并且原有权利与救济性权利也是相对而言的,某一权利在一种的权利关系中是原有权利但在另外一种关系中却可能是救济性权利。
除了上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分类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常见的分类,如根据权利来源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可以划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根据权利来源于公法还是私法可以划分为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等等。
第三节 义务的概念
【事案一】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发布通告,即日起安排2008年度广州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全民义务植树任务,适龄公民应以无报酬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确实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缴纳每人每年10元的绿化费。
通告中说,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安排本年度广州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全民义务植树任务。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要求可选择参加劳动或以缴纳绿化费方式履行,确实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缴纳每人每年10元的绿化费。有关植树劳动安排及缴纳绿化费详情已公布在广州市林业局网站。
据了解,今年“植树月”期间,广州地区绿委办将安排从化市江浦街、鳌头镇等义务植树点供广大市民及机关团体单位参与义务植树劳动。市属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均将于“植树月”期间组织多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