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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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权利(5)

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在谈到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时候,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权利”就仅是指公民、法人等私权利,而权力则相应地仅指国家的公权力。下面的讨论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来使用权利和权力的含义。

(1)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主体为一般平等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的行使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经由正式授权的人员。因此权利行为一般只是指代表个人的民事、政治等领域的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指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代表国家的、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为。

(2)表述形式不同。权利通常以“我有权”、“我有……的权利”等语句来表述,权利与义务对应。例如,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力则除了与权利有类似的表述外,还经常以“职权”、“权限”等来表述,并且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我们通常称为“责任”。例如,有关立法的法律有大量的权力性的规定,用以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后有权说明法律的具体含义,有权将这个说明权——或者解释权——交给其他法律性质的政府部门,有权宣布某些习俗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3)运行方式不同。在常态下,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且即便在自身权利受侵犯时,一般也不得采用“以牙还牙”的方式对相对一方直接使用强制力,只能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救济请求;权力的运行则自始至终与强制力相伴,权力具有国家的直接强制力。

(4)法律要求不同。除了一些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外,一般情况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选择行使、不行使、放弃或转让。有选举权的人,对被选举人不满意从而放弃投上一票;有生育权利的人喜欢清静从而放弃生育孩子;债权人发现欠债人已经是一贫如洗从而放弃追索。这些放弃,都具有自愿的性质。对于对这些权利如此大方的权利主体而言,不运用这些权利,肯定不存在强制制裁的问题。而法律要求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

(5)推定规则不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推定,也就是说,权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授权)为限,“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利主体可以做法律未禁止的事;而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即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界限,“法无规定即无权力”,不允许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权力,否则就构成越权。

(6)社会功能不同。权利的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的自由与利益;权力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和秩序。因此权利一般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权力则不体现权力行使者的个人利益,而是体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权力在来源、目的以及功能上都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也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这种依存关系主要体现在:

(1)从权力的来源上看,权力源自权利。关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人民主权”,强调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意志。根据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自然法”、“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的学说,假设每一个人的确都认为躲避自然状态里的“自相残杀”是必要的,而且,经过“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精密计算,人人坐到一起签订一个个交出自然权利的社会契约。

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方法。“许多个人以他自己的自主权利相互订立一种契约以产生政府,这是政府有权利因此产生的唯一方式,也是政府有权利赖以存在的唯一原则。”虽然这种自然权利的学说不一定反映历史的真实,但是权力来源于权利却已经成为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

(2)从权力的目的看,权力乃“国之公器”。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就宣布:“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今天在思想观念和实践活动领域,我国都非常强调“为人民服务”、“做人民公仆”,并把这一点视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首要问题。

(3)从权力的功能看,权力能够维护有利于权利长远发展的社会秩序。这就是说,权利也离不开权力的存在。权利的维护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秩序,权力所具有的维护社会秩序功能正是权利需要权力的原因所在。根据自然权利的学说,人们之所以要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就是因为自然状态有缺陷,成立政府更有利于保障自然权利。因此,权力一方面会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对人们享有的个人权利也进行一定的限制和控制,以防止出现泛滥成灾的自由,从而也有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

权利与权力有时候会存在紧张关系,甚至存在对抗的情形。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事案引发权利与权力紧张关系的讨论,特别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权力稍有不当便会引发异议。某市区警方曾经召开两次公处大会,对近期在开展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妓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50名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公处大会吸引了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该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时,现场还不时响起掌声。类似的事案很能说明问题。就本案而言,那些违法人员的应受尊重的人格尊严和行政执法权力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而围观者却对此种执法方式报以掌声,这本身也折射出公民的法治意识还有待提高。因此如何控制权力进而保护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议题。

【资料文献】

1.名词考辨:权利的概念

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1879-1918)在其经典性权利分析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Fundament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中认为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存在多种含义,他把权利所具有的含义分为四类:权利(实际上是指要求权,即claim right);特权(实际上是指自由权,即liberty right);权力(指权力权,即power right);豁免(指豁免权,即immunity right)。

2.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亨利·舒对于基本权利作了最为精致的、得到广泛接受的论述。舒以罗尔斯的“原初利益”的观念为依据认为,如果某项权利的享用“对于其他所有权利的享用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该项权利就是基本权利。舒的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基本权利》的前半部分认为,至少存在着三种这样的权利:即安全、生存和自由。

亨利·舒认为,这样的“基本”权利并不一定比其他权利更有价值或更使人满足。此外,舒还严谨和而明确地指出,他的基本权利一览表不一定是完整的……舒是在狭义上把特定的权利认定为“基本”的权利的,这就是说,如果它们遭到了积极的侵犯(即如果对于这些权利的客体或内容的享有遭到了积极的阻碍或否定),那么,就没有其他权利能够得到享有。但是,一项权利是遭到侵犯还是受到尊重,基本上是以特定的历史和政治情况而转移的。因此,很难说这样一种基本权利观念在多大程度上提供了什么理论指南。

(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王浦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