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文义优先原则,即司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尊重立法术语的文义射程,而不应动辄超越立法。在现有的法理学中,相当一部分论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坚持此种观点就意味着还有一些不属于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而事实却是任何法律解释都一定是文义解释,只不过是哪一种意义上的文义而已。另外,如果文义解释真的只不过是一种解释方法,那么,其他方法就应该是与之并行,也即无所谓优先与否的,这将很容易导致司法者无视立法权威进而破坏法治。相反,如果我们承认并强调所有法律解释的事实首先是文义解释,进而强调所有法律解释也应当首先是文义解释,那么,就不会陷入到如上逻辑或现实的困境之中。有必要明确的是,强调文义优先并不是说司法者就根本不可以突破立法语言的文义射程,毋宁说,它强调的不过是“清楚的、一般的词义仅仅是解释的出发点,谁若想给条文增加其他的意思,必须为此承担证成(原译文为‘证明’,引者注)的责任”。
第三,整体性原则,即司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始终要注意将待解释的法律规范还原到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或将待解释的案件事实还原到社会生活体系之中,并以基本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为解释依据,而不应该“就事(规范)论事(规范)”。司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仅仅应当遵守该原则,有时候也只有这样做才能得出一个可接受的结论来。例如,婚姻法中关于“中国男性公民22周岁以上可以结婚”的规定就必须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进行解释,方能明了其意蕴,因为如果不还原到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我们甚至根本无法知道何谓中国公民(国籍法)?如何认定22周岁(民法)?什么是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再如,如果司法官不把“Tom砍了Mike一刀”还原到该行为发生的大语境(如手术台动手术)之中,怎么可能认定其法律意义?
除了过程意义上的整体性以外,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原则也要求法律解释的结论必须符合现实的法制体系,或者说,应当能够圆润地嵌入既有的法制体系之中。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司法官应当把自己视为“链条小说”(chain novel)的续写者。德沃金的意思是说,法官的判决固然必定有其创造性,但法官的创造应当是在尊重既有法制整体的情况下进行,就正如一个链条小说的续写者固然应当有所创新但却不应当在使其续写与既有创作产生明显龋龉一样。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整体性原则可以参考如下几个因素进行考量:该法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既有法律的规定及精神?该法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各级法院既有的相关结论?该法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该司法者过去的司法哲学?等等。
第四,和谐性原则,即司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使其结论建立在主体间的和谐、事实间的和谐以及事实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和谐基础之上。
在这里,所谓将法律解释的结论建立在主体间的和谐基础上是指,司法官最后独断的法律解释结论应该充分地考虑所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要求司法过程必须是一个不断对话、充分辩论的过程;所谓将法律解释的结论建立在事实间的和谐基础上是指,法官的法律解释结论所赖以生成的事实基础应当形成一个圆洽而不相矛盾的基础,或者换言之,应当形成某种“证据链”;而所谓将法律解释的结论建立在事实-主体-法律间的和谐的基础上则指,法律解释结论应当是司法官眼光流连于事实、法律与相应主体之间的结果,而不应建立在对三者的孤立考量基础上。此处有必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司法过程中的和谐不应是为和谐而和谐意义上的和谐,而应是一种分清法律是非基础之上的和谐。
第五,合理性原则,是指司法官的法律解释除了应当遵循如上原则外,还应充分地考虑其结论是否符合人情常理、社会公理、事情物理以及道德伦理。在很多情形之中,仅仅根据法律其实根本无法衡量数个法律解释结论哪个更具可接受性,此时就必须根据人情事理进行取舍。让我们结合如下案例来对这种情形作一个更清楚的说明。
【事例】……被告蒋×(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黄×与张×(女)相识后,两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一直在旁照料。黄×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其中部分是等张×共有)的价值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2001年4月20日,某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但蒋×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本案中的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由于从1996年以来长期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所以,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遗赠便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黄×的遗赠行为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公序良俗”这一立法术语。很显然,法官的理解是“夫妻没有履行相互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进而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并剥夺了原告的相应权利;但这当然不是唯一的理解,譬如另一个法官很可能就将“知恩而不图报”违背了“公序良俗”进而肯定黄×的遗嘱其实才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当然,可能还有很多种其他的理解。本案法官之所以选择了第一种解释,其实就在于他(或她)参酌了一定的人情常理或道德伦理,尤其是考虑到2000年前后全国舆论一致谴责男性婚外恋——所谓“包二奶”现象这样一个大背景,法官果断地择定如上第一种解释也就不难理解了。而至少在当时那种语境之下,这种解释也确实具有在部分人看来更大的可接受性。应该说,这个案例已经清楚地表明,为了增强结论的说理性,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归纳,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又如,有的学者主张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逻辑解释……其中,有学者甚至罗列了多达十数种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
如上各种观点存在两个明显的不足:首先,他们都将文义解释与其他各种解释方法相并列。我们认为,正如前述,任何法律解释方法都必须建立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完全脱离文义的法律解释必定不具有合法性——即便是面对有漏洞的法律,在进行补充性的解释时也必须根据上下文之文义进行,而不可能凭空捏造。因此,文义解释不应当视为一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应当视为所有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其次,如上这些归纳没有一个内在的逻辑标准,相应导致的结果是其所罗列的方法中存在比较多的交叉重合:如文义解释与扩充解释、限缩解释之间的重合;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之间的交叉;体系解释与合宪性法解释学解释的交叉,等等。
基于如上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摒弃这种天女散花式的罗列方式而重新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符合逻辑的梳理。在下文中,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说来包括:
其一,以解释结论是否符合字面文义为标准可以分为:第一,扩张解释法,即当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以至于不能解决当前所面对的法律问题时根据立法目的或当然的逻辑或语法等对法律条文的外延作更大的理解和说明的一种方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的“本人”就当扩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因为我国法律始终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若符合其利益就当允许其监护人享有同意权;另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适用公民的肖像”应解释为包括一切非法或不合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使用,这就正如《唐律疏议》所言的“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免除),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相关的还有“不得攀折花木”(诸如砍、锯、挖等更为恶劣的方式更不允许)、“公共场所,禁止宠物入内”(则非宠物的动物当然也应禁止)等。第二,限制解释法,即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宽泛以致消解了立法真意,因而对法律条文的内涵作更大的解释,从而缩小法律条文所指称的外延的一种方法。如“机动车辆不得入内”的“机动车辆”可能就不应该包括玩具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机动车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民事关系”就应仅解释为财产性民事关系。第三,字面解释法,即像一个“标准读者”(the model reader)那样去严格地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和说明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