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18693200000046

第46章 自由与秩序(5)

遵循第二个路径的是以苏联法学家雅维茨和我国法学家为代表。雅维茨认为,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形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法律秩序是在社会关系中实现了的法制;它存在于法律地位和权限、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所形成的关系中,它包括稳固的法律联系和关系的体系。……不能把法律秩序和法律同一……法律秩序以及法律关系是法律文件的实现领域,有人们的现实行为作为它们的直接内容。另一位苏联的法学家T.M.尚巴认为“法和法律秩序不属于同一范畴,但也并非两种不同类的现象。法律秩序是法的实践方面,即在社会关系中执行和实现了的法”,“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系统,它作为这些关系法律调整的结果而实际形成和发挥着职能”。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主流法学界深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学术谱系上与其有直接的传承关系,因此在我国的主流法学文献上继承了他们对于法律秩序的定义,把法律秩序和法律界分开来,强调前者是后者施行的结果和状态。比如: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是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法律秩序是由法律确立和保护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

我们认为,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出发,法律与法律秩序是既有密切关系又并非可以等同的两个范畴。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和制约,它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是这些法律要素构成的整体。而法律秩序则是经由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某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状态。法律不等于法律秩序,有法律并不一定有法律秩序。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严重不适用于社会的发展或严重侵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些法律即便是经过法定程序产生而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其自身的品格方面的欠缺而无法被切实遵守和施行——也就是欠缺法律实效——因此会出现有法律而无秩序的现象。比如,清末时期的政府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其统治、维持其所想要的法律秩序而“预备立宪”,还逐步制定了门类相对齐全的法律,但由于仅仅将“预备立宪”当做维护自己统治的手段和策略,无法满足当时民众对包括权利在内的诉求,因此最终被推翻。这个时候,有法律,但没有统治者想要的法律秩序。若要使法律施行后产生法律秩序,就必须对法律自身的品格做出要求。至少,这些法律文本不能太过远离其所存在的社会土壤,不能严重侵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秩序是因为具有某些特定品格而具有实效的法律在施行后形成的一种相对安定有序的社会状态,是法律实现后产生的结果,是社会秩序中的一种。

2.法律秩序的特征

(1)法律秩序的法律性

法律秩序的首要特点是它的法律性。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社会的诸多方式中的一种,除了法律,还有风俗、道德、习惯等,因此,法律秩序也不过是诸多社会秩序中的一种。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它的法律性。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规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普遍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只要在法定时间和空间内,不管社会主体的种族、信仰、社会地位等各方面有多大的不同,都要严格地遵守法律。由于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定主体来制定的,其修改和废止也要由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进行,随意地修改和废止法律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律具有相对的保守性及由此而生的稳定性。由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文本表达,因此它的施行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任何违反法律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受到制裁。法律的这些特性注定了法律秩序的特性。因此,法律秩序是所有社会主体都应该遵守的,它具有稳定性,任何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2)法律秩序的动态性

法律秩序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相对的。所以,从一个相对宏观的视角来看,法律秩序还具有动态性的特点。法律秩序之所以具有动态性,是因为人类社会一直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中。社会发生变化,人的思想和行为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当这种变化到了一定程度,既有的法律不再适应社会要求的物质生活条件,法律就必须进行调整和变革,法律秩序也就有了相应的变化。总之,时代的变迁会影响法律规范的改变并进而影响法律秩序的改变,人类社会和法律秩序就在这种不断的变迁和相互调整、相互适应的过程中进步和完善。

(3)法律秩序的多元性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以及不同时代的法律具有不同的特点,法律秩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性。法律秩序的多元性意味着世界上并不存在着一个一成不变的、“一统江湖”的法律秩序。它意味着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有自己的特点,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时代也有自己不同的特点。作为“地方性知识”和“时代性”知识的法律,由于长期浸染于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无法不受其所处地域和时代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因此,在发挥人类理性充分吸取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时代法律进行移植或传承的时候,要注意自己的地域、时代和民族特点,不能“人云亦云”、丧失自己的主体性。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最适合自己从而最为和谐的法律秩序。

【资料文献】

1.社会科学视野中的自由

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罗马法中,自由(权)的定义是:“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大体上,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做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洛克、普芬道夫也采用了霍布斯关于“权利乃自由之范式”(a right/jus is paradigmatically liberty)的概念。在霍布斯那里,自由意味着不受任何干涉和限制,他将自由与干涉、限制、强制等对立起来。而强制则是干涉与限制的一种更有力和程度更深的表现。因此,有必要对自由与强制的关系进行分析与考量。

(1)自由与强制

哈耶克坚持认为自由是一种否定性的(negative)概念,因为它描述的就是某种特定障碍——他人实施的强制——的不存在。由此,他指出自由是指“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而所谓强制,按照哈耶克的说法,指的是一个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照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也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为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的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他特别地强调了意志自由的重要性,认为没有这种自由,一个人仅仅有富足、安逸乃至奢侈的生活或对自然资源有充分的支配力,并不能改变这个被强制的人对强制者的依附性,因此这个人仍然是不自由的。只有当他依据其自己的知识所确定的手段而追求其自己的目标,以他自己而非别人的意志而行动,他的行动才能被称为是自由的。

对于哈耶克的这一定义,姚洋教授有精致的分析:

在这个定义中,有两点值得重视,第一,自由所定义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因物理环境所受到的限制则不在此列。根据其定义,一个掉入深谷的人和一个流浪汉都是自由的。第二,自由的反面“强制”是哈耶克自由定义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强制”是一个人能够使得他人做其不愿做的事的能力或行动。构成对自由的威胁的“强制”必须是出于强制施于者的私利,亦即它必须是一种“恶”。这个限制是必要的,因为存在不带恶意的强制。如一个政治家可以通过说服的方式使民众进行一项活动,而此项活动并不一定会给政治家带来直接的收益,却能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最后,强制并不意味着被强制者失去了选择能力,而是他的选择集被强制者所限制,从而使他选择能够达到强制者目的的行动。

按照哈耶克的定义,因为环境或情势所迫而做某些事情,不是强制(coerce),而是迫使(compel);一提到强制,必然是受某个或某些人或机构的驱使。因此,依照这一逻辑,被困于黑暗矿井中的矿工是自由的、在街头流浪的乞丐也是自由的,因为他们仅仅受到迫使,没有受到来自他人或某机构的强制。

而一个可以指挥千军万马的将军可能是不自由的,一个内阁部长也可能是不自由的。因为将军可能受到比其军衔更高的上级的强制,内阁部长则可能会受到总理的强制。哈耶克主张个人自由,警惕来自他人或机构的强制,反对这种强制对自由的威胁,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他的定义所引发的结论似乎与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不相一致。

(2)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

在所有对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讨论中,思想家伯林(I.Berlin)应属集大成者。有论者按照伯林的思路指出,自近代以来,自由逐渐分化为两个方面:其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其二,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即所谓“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前一类为消极自由,后一类为积极自由。伯林认为,“积极自由”的观念回答“谁是主人?”这个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回答“我在什么领域内是主人?”这个问题。就其使用这两个词的意义而言,“积极”与“消极”自由当然存在着差异,但在开始彼此并没有太大的逻辑距离。“是主人?”和“在什么范围内我是主人?”这两个问题是无法彻底分开的,我主宰或必须成为主人的这个领地究竟应该多大这一问题将两者结合起来。

伯林也审慎地提出,消极自由并不意味着不干涉,一些毁灭性的政策完全可以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进行,而这些政策正是武装起来的强者、残忍者与缺乏道德原则者反对仁者与弱者,能干者与无情者反对缺少天赋者与不幸者的武器。在此基础上,他郑重地指出:无节制的自由放任的恶果、允许与鼓励这种恶果的社会与法律制度,导致了对“消极自由”的残酷违背,导致对包括自由表达与结社权利在内的基本人权(永远是个“消极的”观念:一堵抵挡压迫者的高墙)的违背。这时,以“不干涉”为理由,声称一个朝不保夕的乞丐有去五星级酒店消费的权利,声称一个赤贫的人有选择他们喜欢的教育方式的权利,在伯林的眼中,无异于恶毒的嘲讽。

消极自由不排除干涉,积极自由与干涉之间的关系则似乎更为密切。一个人只有在他能够实现某种目的(不论是靠自己的力量还是靠与他人合作)时,才能感到自己享有自由,才能感到自己是自己的主人。很明显,通过达到某种积极的目的来发现自己真正的价值,这种自由是以某种程度上不受限制的自由为前提的。身受各种各样束缚的人很难实现什么目的。然而,仅仅是不受限制,恐怕还不足以保证得到预期目的的自由,这样消极自由的保障对于积极自由的实现有着促进作用,从这个视角来看消极自由对于积极自由有正面的工具性价值。两种自由与强制性的措施之间都存在着关联,因此,富勒(Lon Fuller)认为,除了不得设立取消性的限制之外,积极自由还要求“设立某种适当的强制措施以使个人决定的结果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当的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