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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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法治环境(4)

第四节 法律与经济

无论是在日常语言中,还是在专业语言中,经济一词都具有多种含义。本章主要关注其两种相互联系的含义。一种含义指人们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产品的过程和活动,包括生产力水平、劳动分工、交换的发展、资源配置方式等内容。另一种含义指在这些活动中形成的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即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生产关系或“经济基础”。本节首先依据马克思主义原理阐述法律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再讨论法律与经济活动方式和形态(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与经济基础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有关唯物史观的一段经典论述。他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关系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马克思主义把社会的基本要素按其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分为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生产力,即人类认识、利用、改造自然的客观物质力量,是由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参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的其他一切物质技术要素所构成的复杂系统。生产力表示着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与自然界的关系。第二个层次是生产关系,即由一定发展水平的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生产过程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产品分配关系,由于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关系是政治法律制度、意识形态的基础,所以又称为“经济基础”。第三个层次是上层建筑,由观念上层建筑和政治上层建筑两部分组成。观念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文学艺术、哲学等意识形态。政治上层建筑在阶级社会指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主要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政府机构和政党、社会集团等,其中国家政权是核心。就这些层次的关系而言,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观念上层建筑与政治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观念上层建筑为政治上层建筑提供思想理论依据,政治上层建筑为观念上层建筑的传播和实施提供重要保证,政治上层建筑是通过人们意识自觉建立的,而它一经形成又强烈要求观念上层建筑与它相适应。

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经济基础决定法律,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

经济基础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性质。所谓法律的性质或本质是指法律反映社会中哪些阶级的意志以及侧重保护哪些阶级的利益。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在生产过程中谁居于支配地位,产品分配对谁有利,法律也就主要反映谁的意志,侧重保护谁的利益。第二,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基本内容。法律是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和体现。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第三,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变化。依据法律制度所赖以建立的社会经济结构的不同,可以把历史中的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法律的历史类型呈现出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更替趋势,随着社会形态的更迭而发生质的改变。之所以会发生更替,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

需要说明的是,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是从“归根到底”、“原始的”、“最终的”意义上来说的。这就是说,一方面经济的决定性作用不是简单的直接的决定;另一方面,经济因素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恩格斯在晚年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曾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恩格斯的这段话以及其他类似表述说明,经济因素并不是社会发展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上层建筑的各个部分——包括法律和制度——与经济基础相互作用,并且在一定的限度内可以更改经济基础。恩格斯还认为经济的决定作用是有条件的,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发展对这些领域的最终的支配作用,在我看来是无疑的,但是这种支配作用是发生在各该领域本身所限定的那些条件的范围内。”还应当看到,经济基础往往是通过其他的中介物,例如社会结构、家庭制度、文化意识等因素,对法律产生决定作用的。这种决定作用是就法律的整体性质和趋向而言的,并不是指在每一个场合和每一个细节上都会表现出来。法律离经济基础愈远,与经济基础的联系就愈间接,愈能表现出它的多样性和独立性。

2.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

法律虽然决定于经济基础,但并非被动消极地去适应经济基础,而是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

第一,法律对于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起着确认、促进、保障和引导的作用。特别是新的经济基础刚刚形成的时候,新法对于新的经济基础的这种作用更为明显。如《法国民法典》对于法国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形成和巩固就起了十分重大的作用,而中国1954年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形成和巩固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法律对于阻碍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起着牵制、改造甚至'毁的作用。特别是在一种社会形态刚刚代替另一种社会形态后,新法对于旧的经济基础的这种作用更为明显。如新中国成立后,立即颁布了《土地改革法》(1950年),迅速消灭了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再如在中国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颁布了大量法规,如《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3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关于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1956年),对旧有的生产资料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二、法律与经济形态

经济形态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与一定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经济活动的方式、结构和特点,描述一种经济形态往往使用劳动分工、交换、生产要素、生产模式、主导产业等概念。人们通常把经济形态划分为三种类型: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自然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生产是为了直接满足生产者个人或经济单位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交换。市场经济是由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进行调节的商品经济,劳动分工细致,交换大量而频繁。计划经济是指对生产、资源分配以及产品消费事先进行计划的经济形态,分工可能很多,但是自由交换很少。一种现实的经济形态往往是由不同经济形态结合而成,或者以某种经济形态为主,以其他形态为辅。

在自然经济主导的经济形态下,社会分工和交换都很少,人们消费的产品主要是自己生产的,对于不能生产的物品,才用剩余产品去换取。在中国封建社会,“男耕女织”是解决一个家庭温饱问题的基本方式,而一个家庭生产不出的产品,例如食盐和铁器,又往往是由官府垄断经营的。这样,由于商品交换不发达,就不可能产生发达的民商法律,民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婚姻田土的规定。

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单位,所以家族的团结和稳定就很重要。法律的重要社会功能是维护家族的团结和稳定。主导产业以农业为主,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对于自然条件的依赖很大,这样的经验就很重要,而经验依靠日久天长的积累,所以年长者就取得了高于年轻人的社会地位。农业劳动需要体力,男人一般比女人更有体力,也承担了主要的劳动任务。反映在法律之中,就是年长者和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高,身份(社会身份和自然身份)是法律分配权利义务的基本标准,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具有浓厚的血缘、宗族和等级色彩。国家的功能主要是维护社会治安和道德秩序,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推行道德教化的工具。

在计划经济之下,经济关系是垂直的,经济活动以纵向为主,经济秩序是靠权力等级和不同级别领导人的意志来维护的。这也就是说,这种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仿佛是一个宝塔形的构造,顶端是国家,第二层次是各种经济管理机关,第三层次是各种企业(在农村则是各种生产队以至公社),底层是广大群众。

国家会制定宪法和一些必要的法律、法规,如婚姻法、刑事法律等,但不一定需要制定正式意义上的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即使制定了,也不可能真正实施。法律与不规范的行政指令和不稳定的政策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缺少确定性、统一性、可预测性等。真正起作用的是数不清的行政指令,甚至是个别领导人的指令。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在评论前苏联的法律时说:“社会主义政府部门必须通过其规章和命令履行其他国家私人企业主动采取的大部分经济作用。所以,它有无数来自不同部门的、不同名义的措施。一位西方作者曾估计,在苏维埃政权前50年中,有至少390000个部级命令,直到1967年还有15000个仍然有效。”与经济领域的行为方式相适应的是,人们之间的纠纷(刑事犯罪除外)也很少经过法院,往往是由领导处理。

在市场经济主导的经济形态之下,法律会呈现出不同的精神和特征。市场经济对于法律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经济催生了庞大的法律体系和浩繁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数量上较为发达。市场经济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都很发达的经济形态。社会分工多,需要的法律就多,因为社会分工实际上拓宽了社会活动的领域,扩大了法律可调整的范围,也就刺激了法律的增长。同样,经济交往活跃,需要的法律也就多,因为经济交往丰富了社会关系,使得权利和义务的分辨更加细致,权利义务的关系更加复杂。

第二,市场经济影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塑造了现代法律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权利保障精神。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作为商品交换时指出,交换者双方都承认交换的商品是等值的(平等的)和对方交换者拥有处置商品的自由。只有具备两个前提,交换才有可能进行。正是由于商品交换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废除了根据出生、社会等级、教育程度和职业对人的区分。平等代替了不平等,自由代替了不自由。平等和自由原则渗入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运行之中。当然,马克思认为这种平等和自由只是形式上的,由于人们在经济地位和生产关系中的不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自由大量存在。

作为市场经济影响法律运行的一个实例,马克思在其早期著述《论犹太人问题》中就指出,犹太人在西欧社会地位的变化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相联系。原来犹太人流落欧洲各国,受到歧视和排挤。法律禁止他们从事某种行业,不允许他们做农民,只让他们做商人、从事金融业。但是在18世纪末,西欧的犹太人享有了许多权利,出现了许多杰出的人物。这主要是因为犹太人大量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他们的个人自由和平等较早地在社会的法律运行中得到事实上的承认。

而妇女只有等到大量作为劳动者进入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她们的法律地位才得到改变。在市场经济之中,人们强化了自我利益的观念,要求清晰区分你的和我的,认为私人利益是正当的和应受法律保护(私人利益成了“权利”),因此保障私人自治和私人权利成了法律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