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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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法律程序(3)

第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纷效率的保证。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总是能够使纠纷及时、有效、公正、合理地得以解决。相反,偏私或不合理的法律程序往往使纠纷的解决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就感到有不公正因素;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尚未消除暴力的直接冲突;当事人为纠纷的解决花费了不必要的或过高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在处理结果面前仍有遗留的纠纷或由处理结果引起的新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能够保证纠纷真正得到解决,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首先,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其次,法律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来实现实体权利。此外,法律程序是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正当程序对于权利又是一种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第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武力。正当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执行的各种程序过程使人们体会到法的公正与尊严。正当程序必定会增强人们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却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

【事例七】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1995年至2004年的10年冤狱说明司法体制与程序机制的弊端。

本案教训:

其一,该案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的立案管辖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然而据媒体披露,佘祥林在经过两次死刑判决后,被发回重审,并最终在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难道京山县法院在未重审时,就认定了这个“故意杀人”的凶嫌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一审就违反了立案管辖的规定,为何相应的监督机制没有启动?

其二,该案没有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在佘祥林案中,除了佘祥林的屈打成招的口供,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如有,又如何证实与凶案存在关联。这些证据又是如何成为了定案的根据?

其三,该案没有严格遵循公开审判的程序原则。

第四节 程序的内在矛盾

我们的世界无处不充满着矛盾。法律程序中也存在诸多矛盾,可以表现为多种多样的具体形态。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问题为例,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安全与自由、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这一系列关于刑诉目的的论述中都牵涉到程序的内在矛盾。

程序存在内在与外在两种序列的价值,由此带来了人们对程序的不同评价,也导致了程序的诸多矛盾。其中有主要的基本矛盾,也有次要的、一般矛盾。以下就程序的基本矛盾作分析,它们包括:程序目标(产出)与程序手段(成本)、大众生活逻辑与职业专门逻辑、实体倾向与形式倾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四对基本矛盾。

一、程序目标(产出)与程序手段(成本)

相对于实体法或实质利益的目标而言,程序是一种手段或工具。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程序手段更多的是相对于程序的内在目标。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始终贯穿于法律程序之中。比如诉讼法上“手续的简便化与手续的严格化”的争论与改革模式选择,就是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在诉讼手续上的矛盾冲突。

程序目标与程序手段之间就是“程序产出”与程序成本之间的关系。波斯纳所谓“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其实就是说程序在对事实真相进行精确认定和判断的同时,就是成本的不断付出,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一个待决的纠纷或问题,如果要达到程序成本的最大节约,最好的办法是抛硬币定胜负。但是,错误的概率也随之增加——这就是“错误成本”。

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分析了程序中存在着直接成本(DC)、经济损害错误成本(EC)、道德错误成本(MC)三种成本。贝勒斯又用PB代表程序利益,他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自愿和参与、可被当事者理解以及及时等利益或价值,其特点是即使这些东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利益或价值;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目标,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我们不能把程序的产出仅仅理解为对有罪者惩罚,对无罪者的开释,对债务的偿还,对纠纷的最终解决,等等,或者仅仅理解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他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

实现EC+MC+DC-PB的总额最小化这个总额中就包含了程序手段的成本。程序利益是其中的减数,因为“程序利益可抵消大量直接成本,故一个相当复杂且费用很高的程序仍然可能是合理的”。高费用的程序只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较小的程序利益的牺牲。

例如,如果想要使无辜者受追究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么,在另一方面,有罪者被判无罪开释便成了必然的代价。

【事例八】1998年4月高河垣和爱人在北京旅游时到新华书店买了一本书叫《走向法庭》,回旅馆才发现里面缺了32页。高就去换书,书店同意退款,但是高提出:旅馆到书店的来回车费是一块钱要给予补偿。书店说没有这个规定,别说一块钱,一分钱也不给你。高就向北京某区法院起诉了。有人评论认为:为一块钱打一场官司,浪费自己的时间也浪费国家公共资源,不值得。199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胜诉,具体判决是:一、书店退书款;二、书店赔偿高河垣经济损失13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书店负担。

二、大众生活逻辑与职业专门逻辑

专业化是分工的产物。专业知识与专业屏障是“专业化”之树上结出的相连又相异的两颗果实。人们历来对专业化和分工有着种种非议,但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人们对于分工与专业化发表异议的同时,分工与专业化在变本加厉地发展。今天,社会中的每一个分支专业都日益精深。“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也就是公开宣布并执行的规范)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而法的发展带来的一个结果则是法律活动的进一步的专业化。

法律的形式性及法律职业的专业特殊性均是来自法律自治的必要。对法律自治的追求也就出现了职业主义的倾向,因而也就造就了专业化的法官,进而出现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

然而,人们对于程序的结果总是有所期待,这便形成了大众对程序结果的预测,进而形成大众的某种倾向性意见。职业法律家在程序的操作之后所得到的结论与大众的倾向可能存在相同或相吻合的情况,但人们也经常发现职业法律家与大众在同一问题上存在差距甚至截然相反的看法。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法官的意见与大众的观点相左时,究竟以哪个为准?“司法活动正确与否从来不取决于它是否得到公众的欢迎或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想法与做法。”法律的职业逻辑与大众逻辑的矛盾始终交织在一起并行发展。昂格尔曾指出:“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因此,法官在逐渐向职业化或专家型转化的过程中,应该如何克服与大众认同日趋明显的隔阂,成为职业化进程中的一大疑惑。其中法官行为操守和性格修养是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的。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外行对法律的漠视会继续增加,但他们不会阻止法律中的技术性要素的增加,也不会改变法律作为专家领域的特点。

【事例九】被告崔英杰、宋金宁对安顺市一名出身寒微的高中女生进行两次抢劫、两次轮奸,并以沉水和乱石捶砸两种方式残暴地杀死被害人,随后抛弃遗体于水库之中。该案的终审判决却认为,崔英杰因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而被课以死刑缓期执行。据报道,在让崔英杰免死的判决公布后,当地社会舆论和网络网民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和抗议。当超过一万名普通市民选择用签名方式声援王江兰母亲申诉时,他们所依据的是最朴素的正义观。同样的观点在网络中也相当普遍。

2005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8580名网民参与了门户网站“网易”对本案二审改判结果的投票,其中38%的网民选择了“改判不当,不判死刑不足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47%的网民选择了“慎杀不是不杀,认罪态度好不是免死的理由”,赞同杀崔英杰的网民占到八成以上。(见王骞《19岁青年抢劫强奸并杀死少女被判死缓激起民愤》,载2006年01月13日《新世纪》周刊。)

三、职权主义与当事者主义

实体法上存在着权力本位主义和权利本位主义两种法律类型,因而并存着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这样两种不同的法律意识形态,由它们又分别产生出了职权主义和当事者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模式,这在另一层面上又演化出了程序法上的强制本位与合意本位这一对基本矛盾。在具体制度的不同层面上又表现为纠问制与对抗制、职权原则与处分原则、法官主动性与法官消极性等。

这两种程序力量、模式和精神之间总是呈现变量式的关系。在不同时期可以有所侧重和倾向,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侧重和倾向。比如在德国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强的保护无辜者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现代的刑事程序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又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以民事诉讼为例,近代欧洲各国在19世纪末以前诉讼中的自治与合意的成分比较高。当时各国流行的观念都把民事诉讼视为审判之外的社会过程的一部分,其支配性的诉讼观念或诉讼思想是以所谓私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理解诉讼现象,认为民事诉讼从根本上看仍然属于“当事者之间的事情”。但是,从19世纪行将结束开始,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强制的成分大为增强。这是因为随着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观念转变,诉讼过程中法院所发挥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加强。就当今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来看,强制本位与合意本位也在趋于结合,被两大法系不同国家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