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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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内地社会治理法律制度探析(2)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为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2004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社会组织及时反映组织控制的资源状况、负债水平、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现金流量等信息。随后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发布《基金会信息公开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程度。但首先,两部规范性文件在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形式上过于笼统,不能适应公民、社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其次,两部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义务和责任语焉不详,降低其约束力;再次,非营利组织对组织资金的投向及其资金使用效率的披露态度上不够主动,内容也不尽翔实,财务披露的质量难尽如人意。社会组织信息不公开的问题,严重削弱了社会组织的公信力。

(四)政策导向不明确

社会组织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起到替补和承接的作用,因此各国政府均出台相应优惠政策。我国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环境尚不健全,表现在:一是优惠对象不公平。目前优惠措施主要集中于依据《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社会团体。二是重税收优惠,忽略其他政策手段。政策扶持是为了增加社会组织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社会组织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社会资源非常广泛,比如说宣传渠道资源。社会组织最根本的资金来源是捐赠,因此在电视、广播、门户网站上获得宣传渠道对社会组织发展极为重要。目前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手段仍然比较单一。三是缺乏对捐赠主体的支持和鼓励。以企业捐赠为例,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只有通过国务院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进行捐赠且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才能获得税前扣除,而通过其他非营利组织或者直接向受赠者进行捐赠均无法获得税前扣除。不健全的优惠政策使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发展无法起到应有作用,社会组织发展举步维艰。

三、完善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募捐法律制度

向公众募捐是公益组织运作的最佳模式,募捐制度的缺失严重影响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地方政府对募捐法律制度开展积极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果。湖南省2010年11月27日颁布《湖南省募捐条例》,规定公募基金会之外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经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公开募捐。条例对募捐主体申请募捐的条件和程序、财务等信息的公开、募捐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加以规定,并对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行为,募捐主体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等六种行为,募捐主体滞留、私分、挪用、贪污行为,以及管理主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责任,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募捐法律制度。2011年7月,《广州市募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审议,也规定除公募基金会之外,其他社会组织亦可经许可后获得募捐资格。湖南和广州立法尝试在募捐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方面起到先锋作用,应尽快在国家层面上将募捐制度纳入立法规划,以为公益事业获得资金来源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二)充分发挥政策引导作用

首先,强化资格监管。社会组织优惠资格的认证和监管,应当成为社会组织监管的重点。具有明显的社会目的性是社会组织与其他组织的重要区别,也是国家给予其政策扶持的法律依据,但借助社会组织优惠措施谋取不法利益在各个国家都普遍存在。为此,优惠资格认证与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分离,依据设立目的采取较为严格的实质审查,并进行过程监管,依据每年审查情况对优惠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其次,扩大优惠范围。应当依据公益程度和服务社会能力不同设立统一的优惠政策标准,并结合募捐主体资格的扩大不断扩大政策惠及范围,使民间社会组织和官方半官方性质社会组织平等竞争。再次,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在社会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国家,获取免税资格是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性质的社会组织生存的基本条件,以至于在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是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社会组织税收优惠,只有坚持免税与反避税并重,才能确保税式支出对社会组织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发挥良好促进作用。复次,扩展扶持模式。从提供社会组织成长所需资源角度,不断创新政策扶持模式,给予社会组织在人才引进、宣传渠道、办公场所等多方面政策优惠,形成有利于社会组织成长的政策环境。最后,完善政策对社会组织数量结构的引导。在给予政策扶持时,应当着重于那些存在大量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公民参与的领域,包括一些重要的公共政策领域,如失业与就业、社会保障、劳工权益保护等领域。而对于那些易于得到社会资源、进入门槛较低、开始出现低水平重复的领域则有意识加以引导。

(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针对目前社会组织信息披露存在的不足,为推进社会组织运作市场化,保障群众对社会组织监督权,强化政府过程监督,应当从基本内容、基本途径和基本责任三个方面完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首先,逐步建立分类信息公开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类型和规模大小设置规定不同的信息公开内容。对大型、公益性社会组织实施较高要求,对小型、互助性社会组织要求相对简化。其次,建立临时信息公开制度,对社会组织举办的重大公益活动以及引起组织资产大幅增减的重大事件予以公开。再次,完善税务信息公开。税收减免是社会组织最重要的特点,是社会组织得以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也是公众监督的焦点,因此完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须强化和完善税务部门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最后,完善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加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造假成本,完善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以打击和遏制恶意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以保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理顺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自治管理的重要载体,不仅不会动摇基本政治体制、削弱政府管理,而且还将成为政府服务和管理社会的参谋和助手,帮助政府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共同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现行法律制度,不利于社会组织承接和参与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在社会组织立法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理顺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关系。

第一,培育社会组织承接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加快建立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机制,不断拓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共管理和民生服务的舞台,将社会组织培育成为公共服务的“候补”提供者。建立社会组织管理网络平台,作为公共服务购买信息发布、社会组织推介、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平台,加快社会组织对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承接。

第二,优化宽严相济的管理模式。扭转重准入管理而轻过程管理的监管模式,建立开放市场化的管理模式,增加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市场主体数量,鼓励社会组织开展适度竞争,同时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对具有公募资格或取得公募许可的社会组织的运作过程由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机关、税务、审计等部门等高密度监管。

第三,建立协调统一管理模式。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加上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也会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有必要在各个监管机关和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建立统一有序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转变行政管理定位,改业务主管改为业务指导,推行社会组织的民间化和自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