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18710500000133

第133章 试验性立法的宪法界限(2)

(二)于个案采取试验性立法之合法要件

首先,试验目的必须有其正当性。当涉及事实相当复杂的事务领域,致待规范事实之发展趋势相当不确定时,尤有采取试验性立法的正当性,试验性立法基此理由常被运用在社会保险、税法与经济政策领域。其次,试验性立法所涉及之实体事项必须是可以试验的标的(Testbarkeit des Testziels),且不能逾越宪法所赋予立法者之权限;若不能作为一般法规范的内容,也不容许成为试验性立法的试验题材,否则违宪。此外,必须有试验的需要(Testbedürfnis)。若欲藉由试验性立法获取的经验在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已有可资援引作为风险与实施效果评估的基础——前提是该地区或国家的状况与条件具可比较性——那么就没有采取试验性立法的必要。

试验性立法还必须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获取所需经验的目的必须能借由采行试验性立法的方式达到;(Testgeei gnetheit)如果能以试验性立法以外之较简易方法,例如单纯以模型建构、电脑演算模拟即足以获得同等价值讯息者,就无采取试验性立法作为效果预测手段的必要性(Tester for derlichkeit);最后,以试验性立法取得的利益与因此所带来的风险与可能的损害必须合比例(Testang emessen heit)。在此检视的不仅是试验所获得的资讯与因此对社会各层面造成的副作用不能不合比例,同时也应考量若直接施行一项立法者就其要件制定与效果仍无法掌握的法律与采取试验性立法可能造成之效应两者间的关系,以判断是否有采行试验性立法的必要。若采取试行性法律带来的损害低于径行施行效力未设限之一般法律,则无违反比例原则的疑虑,例如以试验性立法试行收取费用乃典型之例。

在肯定有采行试验性立法的必要性之后,尚应进一步检视其所设计之试验机制。试验性立法之目的既在搜集所需经验,设置依据试验过程状况弹性调整测试条件的机制(例如设置定期评估试验效果之委员会)因此为试验性立法的典型表征之一,有关此机制是否能确保试验能搜集到有助于最后尽可能作成最理性决定的资讯,亦是以比例原则来审查试验设计(Experi mental design)的合宪性。

既然基于比例原则之要求,于个案判断是否有采取试验性立法之必要乃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可以想见有某些事务领域本质上比较不适合采用试验性立法,尤其是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事项。观察德国实务经验,就不讶异于试验性立法于该国主要应用于经济、媒体、交通、建筑与能源政策领域的事实。在德国另一个广为运用试验性立法的事务领域是教育改革,由于对若干新的学程(例如硕士学程)、学校类型(例如综合中学)在德国实施的可行性无从确知,因此先以试验性立法的方式在特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实施,以作为逐步改革与建构新的教育体制的基础。于教育领域运用试验性立法尚须考量在此中人民基本权受到冲击的程度,来判断采行试验性立法在法律评价上是否没有疑义。倘若参与实验性学程的学生毕业之后的工作机会明显地受限,或者被迫只能继续选择另一无实益的学程,那么这种试验已影响了参与试验者的社会生活权利。

从人民基本权保障必要的角度来看,有认为试验性立法不该采取强制人民参与教育改革的试验方案,只能从自愿参与改革方案试验者的经验去获取所需观点与资讯。毕竟要人民担任国家机关试验新政策小白鼠的角色并不合理,且极端的情况下人民甚至会变成仅是国家行为的客体而有违反人性尊严之虞。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若会对人民受高度保障的法益(例如生命、身体、人性尊严)造成影响,在没有足够的资讯证明可以排除对个体受高度保障的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即便整体利益衡量的结果显示采取试验性立法对于公益之增进有助益,仍禁止采用试验性立法。这些会涉及人民须受高度保障法益的事务范围,被称为“不利于试验的事务领域”(Experi mentier feindli chkeit von Sachbereichen),在此范围内基于所涉法益特殊,是否可以量化的方式来衡量试验性立法对于整体公益的促进程度是值得被再三思考的。

一个只用于审查试验性立法合宪性的要求,是试验性立法之采行必须是在政治部门对于特定立法的态度仍处于开放未决(Noch-Nicht-Abges chlossen heit)的状态,以避免试验性立法被当成一种政治运作的手段而有被滥用之虞。而结果开放性的要求系透过试验性立法的合法前提要件确保:试验必须是有期限(Befristung)且必须保有事实与法律状态的可回复性(Notwendige Reversibilitat)。试验性立法必须设定效力期间,但关于期间的长短仅须合理而无一绝对标准,至于所设之期间是否合理,应视具体个案所牵涉之事务领域而定。此外,试验不能导致永久不可回复的改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未来立法者有依据试验的结果自主决定是否将试验法规范内容常态化的可能。而所谓可回复性,要求的并不是嗣后要将实行试验所留下的轨迹、造成的结果全部回复到如同没有进行试验前的状态,而是指不能造成阻断立法者回到试验的出发点、采取另一种方式解决问题的可能。有关是否具可回复性的评断,蕴含的仍是一种必须符合比例的要求:在试验结束后,尤其在试验失败的情况下,从经济、社会与政治各个层面综合来评估,都还能以付出合理、可接受的成本除去因试验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若干试验性法律仅择定特定区域施行(Raumliche oder ortliche Begrenzung),即含有确保回复可能性的意义。

(三)试验性立法与平等原则

由于试验性立法有可能只以特定群体为适用对象,甚至只选择特定区域施行,导致仅对于可得特定之人民发生效力而产生差别待遇,因此平等原则也是讨论试验性立法合宪性不可回避的一环。平等原则对于立法者在采用试验性立法时产生的拘束力,可以依据试验性立法内容是否涉及人民基本权利加以区分。若试验性立法对于人民的法律地位没有直接影响,例如只发生拘束行政机关的效力——通常是发生在“试验条款”的类型——这时平等原则之意义在于拘束行政机关试验之行政行为必须标准一致,亦即平等原则实际上发生效力的层面会从法规范的制定移转到法规范的适用。

若试验性立法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群体应分别适用不同法规范,其法律效果又对于人民权利义务有影响者,此时要问的问题是,是否此不平等待遇系合乎事理而可被正当化:必须被选择出来适用试验性法规范者从所涉规范事务领域来看,相较于其他未纳入试验性法规范适用范围者所处法律地位不同,而此不同点之“重要程度”足以正当化不平等待遇。换言之,试验性立法是否抵触平等原则时,应视人民基本权利受影响的程度与所涉事务领域来考量是否该差别待遇合比例,例如究竟适用试验性法规范者相较其他不在规范范围者系受较优惠抑或较不利待遇、所涉及之法益重要程度,都会影响判断结果。以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与其配套法规为例,其目的除在引进优惠与促进经济发展措施的法律,更在试行建立一个两岸一致或至少是能相互确认之便捷程序法规体系、富有台湾特点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制度、社区自治制度等,相关法规范主要涉及的是组织与制度的创新,即便不排除该条例与其配套法规有影响人民之权利与法律地位之可能,但原则上应非直接且明显之不利影响,因此违宪的疑虑较低。相反地,若试验性法律会对人民之基本权利造成限制或侵害,除非受该法规范拘束的基本权主体是自愿参与该试验,否则难以免除违宪的疑虑,必须依个案情况进一步细就系争差别待遇是否合理、合比例为审视。

四、试验性立法适用之审查标准与密度与一般法规范之异同

宪法具有拘束所有国家机关行为之效力,试验性立法既为立法者本于职权所制定,即便其试验性效力在时间或地点上有局限性,仍非免于宪法拘束之自由立法空间。例如立法者行试验性立法时不能逾越其宪法上权限、必须遵守立法程序要件及其他宪法原则(例如法律保留原则)乃属当然。有疑义的是,于审查试验性立法合宪性时,是否适用相较一般法规范不同之审查标准与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当待规范事务的未来不确定性在立法当时愈高,会相对地扩大立法者的立法自由形塑空间。然而不得不辨的是,前开所谓立法者享有较大的立法形塑空间,指的是当立法者面临规范事务之高度不确定性时,本于其对事务未来发展的预测权能,容许其于“手段选择”——决定要直接制定一般效力之法规范,或者采取试验性立法先搜集经验时——有高度自主决定权:只要不是明显地可预见试验性立法会导致不可接受的高度风险或者必然违宪的结果,即便不能排除有这样的可能性,立法者仍有采取试验性立法作为履行其规范不确定事务时应负之风险调查与预测义务方式的正当性。又因系争法律本来就是为了要测试不能确知其未来的事务而制定,因此不排除视测试状况修正试验性立法的内容,这同时也意味着对试验性立法内容的明确性、法安定性及立法者所应尽的调查与预测义务的要求降低。除此之外,就审查试验性立法其余内容之合宪性为审查时,并无理由一般性地降低所适用之审查标准的密度,尤其当试验性立法有侵害基本人权或逾越宪法上权限划分的情况,不能以其具搜集经验与创新制度的功能为由而降低对其合宪性要求。

五、结论

试验性立法除了其所具两个特征——在一定期间有效(Befristung)、设有“改进措施”(Evaluation svorke hrungen)——外,本质上与一般法规范无异。其相较于一般法规范独特之处,毋宁是试验性立法所能发挥的功能:试验性立法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面临无法预测是否能承受改革所致风险、无法确定何为适当落实政策的方法、可能采取之措施的效果不明等问题,可能可以采取的一种技术。尤其若相较于贸然地公布施行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运用试验性立法显然是立法者面临上开不确定状态时较适当、合比例的手段,例如前者会造成事实或法律面无可回复的结果或对人民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基于过度禁止原则的要求,在特定情况甚至可以导出立法者有采取试验性立法先行测试的义务。

在政治层面,因试验性立法有视试验状况调整试验要件的弹性、对于测试内容最后是否付诸决定持开放态度的特性,可以系统性地搜集及评估可能付诸实行之改革方案的实务效果,发挥消除疑虑、增加政策透明度、促进共识形成的功能。试验性立法所具前开功能,可以作为立法者因应目前多变繁杂社会事实致法规范效果难以预测难题的手段,提高尝试新的改革方案的意愿与可能性,同时兼顾民主社会中尊重多元意见的价值。但试验性立法毕竟有影响法安定性的疑虑,因此立法者在运用此手段时,除了不能逾越一般法规范也须遵守的宪法框架外,试验性立法的目的是否正当、必要,以及因试验性立法特性所衍生之必要特有措施(例如试行期限、地点与改进措施)也须符合前文所述宪法要求。观察大陆地区改革开放的轨迹:从早期“先闯先干”、“先干再批”的试错先行模式,到近年来要求必须有法律作为试行改革模式之基础,以达引导改革,确保开放开发有系统、有秩序,可见试验性立法就发展因应经济、社会所需之改革模式有助益,也可以预见试验性立法在未来仍将持续甚至更广泛地被运用。惟试验性立法只有在前开宪法要求形成之界限内被运用,才能既发挥促进改革、使法制状态随社会需要与时俱进的正面功能,又能确保既有宪政秩序不被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