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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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两岸司法互助研究(13)

(一)因请求方提供信息不全、重复委托等导致的送达困难和司法资源浪费

从厦门法院协助台湾送达文书的情况来看,送达失败与申请方提供信息的准确度密切相关。通常,台湾地区提供的受送达人身份信息仅包含姓名、地址,并无手机、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也没有提供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号码。据统计,2011年到2012年10月份,厦门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文书失败的28件中,因地址错误或不详以及受送达人姓名错误而送达失败的达14件,占50%。其余因“查无此人”送达失败的13件也与台湾方面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地址信息滞后相关。而不提供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号码,往往使得被请求方在根据请求方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后,也不能根据受送达人身份证号码在公安机关进行查询后再送达,降低了送达成功的几率。

对于台湾地区法院委托送达的案件,有些因为提供地址错误,或者厦门市辖区内并无该应受送达人,导致未能成功送达,厦门法院都附有《送达情况说明》予以回复。但有个别已经明确回复无法送达的案件,台湾地区法院一再重复委托,委托材料中还是旧有的信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因被请求方未积极调查地址导致的送达程序拖延

两岸在协助送达中,都要求对方提供受送达人详细的居住地址。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倘若因受送达人搬迁等原因,被请求方依照请求方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不能完成送达,被请求方是否有义务查实受送达人的新地址再进行送达,亦或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与是否践行“尽力协助”原则相关联。厦门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先按照请求方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进行送达,若不能完成送达,在请求方有提供受送达人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调取受送达人新的地址信息再进行送达。但台湾地区的做法并不统一,在按请求方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台湾地区有的法院会主动调查地址并进行送达,有的法院则直接退回。

厦门中院请求台湾地区送达的王景木诉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福建省内通过二级窗口请求台湾送达的第一案。在初次请求台湾协助送达时,厦门中院提供了受送达人详细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送达证书表明送达失败,原因是该地址现在是某公司的营业地,找不到受送达人。厦门中院于是再次请求台湾调查受送达人在台湾的地址并送达,台湾方最终根据厦门中院提供的受送达人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查询到受送达人新的地址,并成功进行了送达。此案从第一次请求协助到最终送达成功,历经8个月之久。倘若台湾地区法院在第一次协助送达时,发现根据受送达地址找不到受送达人后,便根据证件号码主动查询受送达人新的送达地址,该案送达就不会耗时过久。但在厦门中院请求送达的另外一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陈启章案”中,台湾地区法院主动调查了受送达人的地址并送达成功。

(三)因两岸法律差异导致的台湾地区协助送达效力的认定问题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送达方式有五种,即直接送达、间接送达、寄存送达、留置送达及公示送达。其中,寄存送达是《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的制度。寄存送达是指文书不能依直接送达或间接送达方式送达时,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无论应受送达人实际上于何时收受文书,均应自寄存之日起,经10天发生法律效力。但如应受送达人在寄存送达发生效力前,已向寄存机关领取寄存文书,则领取时即发生送达效力。寄存机关对受寄存的文书,应保存两个月,期满后因受送达人未领取,寄存机关应将送达文书退回法院,但并不影响寄存送达效力。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间接送达在有权签收人的规定上也与大陆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送达人是公民时,有权签收人为他的同住成年家属。而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权签收人是“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该规定的范围显然大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意味着不是其家属的其他同居人或受雇人如保姆等也是有权签收的主体。

对于台湾地区法院按其“民诉法”特有规定协助大陆法院进行送达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曾一度产生困惑,引发了一定的讨论。但随着两岸司法互助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这一问题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解决。学界观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具有严格的属地性。2009年《互助协议》也规定,双方各自以己方规定开展司法互助。因此对于台湾地区法院依其民诉法规定协助大陆法院进行送达的案件,其效力的认定应依据台湾地区民诉法的规定。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厦门法院在实践中也都一贯依照这一原则进行了认定。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法院通过寄存送达方式成功送达的案件中,台湾地区《送达证书》“送达时间”栏所载日期为寄存日,应自该日起经过10天产生送达效力,但如应受送达人在寄存送达发生效力前,已向寄存机关领取寄存文书,则领取日(一般记录在寄存机关制作的具领人签收记录中)即发生送达效力。

(四)送达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011年《规定》对大陆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的时限有明确的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大陆法院协助送达的效率。第13条规定:“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厦门法院在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过程中,严格遵守2011年《规定》的时限要求,绝大部分案件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个别超过十五日在两个月内送达的案件,都经分管院长审批。尤其是海沧法院建章立制,开辟两岸司法互助案件“绿色司法通道”、规定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流程与审批程序等做法,更是有效地保证了司法互助的效率。

台湾地区法院协助大陆送达司法文书是否也有类似时限的规定,笔者目前没有找到相关资料。从实践上看,厦门中院2011年《规定》施行后至2012年第一季度前请求台湾送达的5个案件,从申请寄出到收到台湾送达完成材料耗时均在3至4个月左右。其中一个案件因台湾地区法院第一次送达未主动调查地址导致拖延,两次请求程序导致该案送达耗时8个月之久。

据统计,从2011年至2012年10月,台湾地区法院请求送达的87件案件,厦门法院在2013年3月前已全部送达完成。而厦门请求台湾送达的案件,尚有约一半案件的送达结果未回。考虑到转递过程的时间因素,有可能厦门法院协助台湾地区已全部送达完成案件,台湾地区请求法院尚未收到送达结果。而台湾地区法院具体办理文书送达法院已经完成送达的案件,厦门法院尚未收到送达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引发两岸对送达效率的关注,尤其对层层报备、层层流转的办理流程人为降低司法互助效率的关注。

(五)对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管理仍需不断完善

从大陆这方面看,2012年以前,对涉台送达以及调查案件的管理上的不足,主要体现为司法管理系统中相应立案案由缺失及管理上的分散导致的统计上的困难。依照2011年《规定》,送达法院在收到转送的材料后应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立案,但2012年底以前福建省新的司法管理信息系统未设“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项,导致立案庭无法录入生成对应案由的案号,厦门各级法院做法不一。厦门中院的做法是立“民他”或“刑他”字案号,而个别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只有书面档案,无法录入系统。且该类案件在司法管理系统数据统计中也无法体现。

2013年以后,这一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福建法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已经能够严格依照2011年《规定》进行立案,在案号和案由的确定上也严格依照2011年《规定》进行。这极大方便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统计,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之前人工统计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互助案件司法管理系统,可在系统上传协助送达、调查的影音资料,使得互助过程更为详实、可靠,丰富司法互助形式。

三、其他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2011年《规定》规定的多种送达方式中,首先是直接送达、其次是互助送达,然后是邮寄送达、传真及电子邮件送达、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明确了这样的态度,即在2011年《规定》生效后,在涉台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除直接送达外,如果人民法院需要向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首次送达应当优先采用司法互助方式,不允许未经采用司法互助方式即行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传真及电子邮件送达被摆在了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传真及电子邮件送达很少被采用。在目前两岸司法互助送达已经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拓展邮寄送达、传真及电子邮件送达的空间,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一)邮寄送达成功率和可靠性低

在2011年《规定》生效以前,在厦门法院的实践中,邮寄送达曾是审理涉台案件所依赖的主要送达方式之一。但邮寄送达的成功率不高。采取邮寄方式进行送达,邮局查询单结果为两种,一种为“退回”,一种为“妥投”。邮件被“退回”,无论是因为当事人拒收还是地址变更或其他原因,都意味着邮寄送达的失败。但是“妥投”也不必然意味送达成功。在台湾地区当事人并不主动联系法院积极应诉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邮寄是否成功,以往的做法是向邮局索要签收回执,查看具体签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本人。但是实践中碰到这样的困难:一方面,由于邮局方面的原因,并非所有邮寄台湾的案件都能顺利索要到签收回执;另一方面,即使要到签收回执,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回执上的收件人模糊不清,或者签收者是他人且无法核实其是否有权为受送达人代收法律文书。在受送达人拒绝将法院的送达回执交回寄出法院时,该邮寄送达的法律效力无法确认。

2011年《规定》生效以后,在厦门法院实践中,邮寄送达仍占有一席之地,但更多变成一种投石问路的方式,可以与互助送达同时进行。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向台湾地区被告邮寄应诉材料,若台湾地区被告积极应诉,人民法院就不用再等待互助送达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邮寄送达相当于给案件送达多加了一重保险。若收到法院邮寄材料的台湾地区被告能够积极应诉,就能极大地节省时间,提高诉讼的效率;若达不到这一效果,邮寄送达也不影响互助送达的进行。

(二)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操作难度大

由于需送达的系台湾传真号码及台湾当事人的电子邮件,从技术上无法确认对方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2008年《规定》第6条规定,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诉讼中需要送达的台湾当事人大多为被告,从诉讼的角度上来讲对其不利,因此即便传真和电子邮件是真实的,台湾当事人也很少有可能回复。由于技术上的限制,大陆法院使用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很大程度上依赖受送达人的配合,在受送达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用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无现实意义。

四、涉台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问题的对策性思考

(一)增强司法互助意识,扭转“单边特色现象”

在2009年《互助协议》签订以后至2011年《规定》施行以前,由于2009年《互助协议》缺乏可操作性,大陆法院不请求台湾协助送达而台湾大量请求大陆法院送达的“单边特色现象”大量存在。这一现象不仅在厦门法院存在,据笔者收集的资料,2011年1-9月,四川法院累计完成台湾地区请求协助送达司法文书205件,而在同期四川法院请求台湾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才12件。2012年2月海沧法院开始集中管辖涉台民商事案件后,在厦门法院,“单边特色现象”有一定的缓解,然而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若再考虑两岸的地理面积、人口数量等因素,会发现差距更惊人。因此,在接下来的涉台审判实践中,大陆法院需进一步加强司法互助意识,花大力气扭转“单边特色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