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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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两岸关系研究(5)

在台湾方面,相比之下,业已形成与大陆交往的完善制度体系:一是“宪法”增修条文中涉及的两岸关系的部分;二是规范两岸关系的基本“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三是大量处理两岸具体关系,包括机构建设、人员往来、文化艺术交流、经济贸易、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司法协助等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使情势变动,任何政策调整均通过修法,明确公示全民而后实行。

大陆因缺乏涉及两岸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致使中央政府的公信力缺少法律保障,解决两岸经贸合作问题基本依靠政策,不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混淆,而且两类责任都不落实,再优惠的政策也让台湾当事人不安心、不放心,更多被认为是“歧视性恩赐”,甚至都被误解为“统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两岸依法深入合作与交流。

可喜的是,大陆与香港、澳门通过平等协商,以CEPA协议的形式构建相互间合作关系,也让台湾看到了与大陆通过法治化手段规范两岸关系的可能性,降低了台湾各界对两岸交流中地位不平等以及可能"被矮化”的顾虑。

(二)结构性矛盾的影响分析——以投资保障协议为例

从我国大陆地区投资保障立法的现状看,并不乐观。台湾是大陆重要的外资来源,大陆自1994年和1999年分别公布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明文保护台商权益。但主要内容大多为政策性宣示性的条文,并未如同中国与日、韩等国所正式签署之“投资保障协定”一样,涵盖包括投资、收益的定义,适用范围,投资待遇,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实质内容。

同时,大陆地区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而是采用分别制定外资专门法律和特别法规构成的外资法体系,立法体系不完善甚至紊乱,有时中央与地方法规还彼此冲突,更存在许多非法律规定的内部文件与指示。因此,在两岸贸易投资日益增多、纠纷解决需要规范的情况下,推动台湾与大陆签署投资保障协议,包括避免双重课税、保障彼此财产安全等相关范围的实质内容,不仅是两岸在经济合作上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也是由于大陆缺乏统一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影响协议签署并实施的棘手问题。

此外,从两岸签署投资保障协议的具体障碍看,ECFA第5条明确规定,双方同意在ECFA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建立投资保障机制”、“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限制”、“促进投资便利化”等进行协商。但是,由于目前两岸关于投保协议仍存在一些分歧,原定于第六次陈江会期间签署的投保协议被顺延到第七次陈江会。

投资保障协议难产的原因,主要在于两岸双方观点的分歧以及一些技术性因素。台湾方面对于投保协议主要有三个关注点:第一,与世界各地的投保架构要一致;第二,要考量台商的需要;第三,假如发生争议应该引入国际仲裁的或者是国际诉讼的需求。但大陆方面提出,“两岸投资保障协议”不是两国之间的协议,而是具有两岸特色的投资保障协议,不能签成国与国之间的协议,否则就违背了两岸会谈的基本原则和基础。另外,由于“两岸投资保障协议”涉及面非常广,双方各自都需要完成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处理诸多的技术性问题。

然而从根本上说,影响两岸投资保障协议签署的症结所在仍是主权(sovereignty)问题。因为司法管辖权就是主权的象征,而一般投资保障协议中会对投资人的国籍作定义。理论上来说,台湾同胞到大陆进行投资,与外资的法律地位应无差别,但由于两岸政治关系特殊,大陆为了体现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坚持,认为台湾同胞赴大陆地区投资不能直接适用大陆有关外资的法律规定,但两岸分立的事实又确实存在,彼此之间有不同的经济制度、货币制度,因此台商投资若直接适用其“国内法律”又似不妥。故大陆在种种考量下将台湾同胞赴大陆的直接投资定位在介于“外国人投资”与“国内投资”之间,属于一种“特殊的国内投资”。相对应地,台湾地区的主张必然与此相悖,尤以民进党为甚。

总之,两岸在主权问题(或台湾政治法律定位问题)上的分歧,在根本上影响着两岸谈判的话语体系和谈判底线的设置。

三、意见与建议

基于对两岸关系实务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研究分析,经审慎思考,先提出以下原则意见与建议。

首先,两岸经贸合作进入制度化、机制化轨道,必然要求传统对台经济工作的观念与手段随之转变。观念上,在淡化对台经贸活动政治色彩的同时,强化各类企业特别民企与各级政府参与经贸活动的主体角色,主要依经济法则、商务规则与行政协议处理相互关系;手段上,应当尽快从改革初期所有对台工作都是政治优先、政策管理为主,转变为回归经贸活动本意,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才是两岸经贸合作迈进制度化的治理之道。

其次,转变观念与手段,既是情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执政党和政府提升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面对我国尚未做好充分准备就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现实,我们必须具有全球治理(包括常态治理与危机治理)的观念与视野,更要加紧补课学会并掌握综合运用政治、经济与法律手段的能力。尽管由西方制定的不少政经规则应当予以修正,需要我国的参与逐一去破解;然而毋庸回避,当下在治国理政处置国际国内事务中,区别政治、经济与法律手段的不同功能,主要熟练运用各种法律(国际法与国内法、民商法与行政法)手段,适时转换使用或并用经济、政治与外交手段,仍是我们不熟悉、不擅长的薄弱环节,有时甚至成为“被攻击的把柄”或自己的“软肋”。

最后要强调,“一国两制”原本就是总设计师邓小平针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但政治家的宏伟设想,有赖于政治与法律人设计出政治法律制度来落实,并且保障实施,才能最终实现。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形成,但还有些支柱性法律(对台法律即属此)尚未制定,全面完善法律体系任务仍艰巨。需要明确,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高形式;香港澳门回归并继续保持繁荣发展靠的是法律制度。可以预见,台湾与大陆最终实现和平统一,也必然要靠法律制度。两岸四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各自法律制度完备,依法治理相互间运行顺畅无阻,足以构建统一的法治框架之日,即是大中华实质意义的统一之时。

整个制度建设的过程,就是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谁掌握主动权,谁就握有最大的软实力,谁就是真正的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中央政府,曾是军事斗争即政治较量的胜利者,也是发展生产力即经济较量的胜利者;面对最后的制度文明建设即民主与法治的较量,必须有信心告诉全中国、全世界,一定当仁不让!

加快建立两岸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

——为实现两岸军事安全互信和达成和平协议奠定坚实基础

丛文胜

胡锦涛同志代表党中央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商谈建立两岸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稳定台海局势;协商达成两岸和平协议,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前景”。这是为继续全面深入贯彻两岸和平发展重要思想指明了发展目标和方向,代表着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坚定信心,代表和反映着血脉相连的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为了包括两岸同胞在内的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两岸必须认识到作为命运共同体,所面临的共同外来挑战,必须共同维护好、建设好中华民族的共同家园,必须相互关爱和信赖。为此,必须兄弟齐心,共建家园,尤其要在探讨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方面,作出合情合理安排,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和基本保障是军事安全互信和达成和平协议。

一、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是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核心和基础

早在2008年12月31日,胡锦涛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首次明确提出:“为有利于两岸协商谈判,对彼此往来作出安排,两岸可以就在国家尚未统一的特殊情况下的政治关系展开务实探讨;为有利于稳定台海局势,减轻军事安全顾虑,两岸可以适时就军事问题进行接触、交流,探讨建立军事安全互信机制问题。”这为改善两岸政治、军事关系,促进和保障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了战略指导,为两岸关系如何和平发展指明了道路。

当前,两岸关系发生了积极变化,海峡两岸人民和平发展的愿景稳步升高,积极推动和平发展、共同维护中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已是大势所趋。甚至长期以割裂两岸、加剧对立为主导的民进党也在逐步反思和进入改善两岸关系的政策调整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进一步重温胡锦涛主席审时度势,及时提出的“探讨建立军事安全互信机制问题”的总体构想,更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胡锦涛主席所提出的军事安全互信机制,作为一种机制的核心就是法律机制,这一机制的实质是要上升到以法律层面加以规范和保障,才能得以实行和持久发挥出应有的效力。尤其是在国家尚未统一的特殊情况下,为保持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两岸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

(一)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的内涵及意义

近一个时期,台湾方面经常提及“军事互信机制”,我方也曾使用“军事互信机制”这一称谓。2008年12月胡锦涛主席提出“两岸可以适时就军事问题进行接触、交流,探讨建立军事安全互信机制问题”后,我方正式的提法大都是“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在研究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法制保障背景下,为便于更好地理解和推动两岸军事安全互信机制,作为法律人还可以将军事安全互信机制更具体地理解和表述为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

“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亦可称“军事安全互信机制”或“军事互信机制”,前者侧重于法律的作用和效力,反映了机制的实质,后者是从安全的目的,针对性强,其中如果仅仅讲军事互信机制则是侧重从消除对立双方的敌意和建立信任的角度,是属于较低层次的互信,也可以看做是对前二者称呼的简化。但上述称呼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如,军事互信机制的概念来自于“建立信任措施”(CBMs),主要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各方在军事或防务领域形成的相互信任关系和有约束力的相关保障措施,主要内容包括:停火、非战斗性撤离、建立非军事区;消除对峙(结束敌对)状态、互不敌视、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军备控制、裁军;加强沟通交流,增加军事透明度;安全合作、签署和平条约或协定等。所有这些军事互信机制措施也都是为了实现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只是表现出种类和效果层次的不同。从以上对军事互信的定义、内容和相关措施看,都是与军事安全密切相关,也都离不开相应法律的保障,必须要依法进行。

因此,所有军事安全互信机制都是要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是在军事互信机制基础上的升华,是以立法形式,通过法律文本的方式将军事互信的内容和形式加以确定下来,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的运行机制,使军事互信的基础更为牢固和稳定。

(二)两岸军事安全互信法律机制是一国内的内战双方正式结束敌对状态的可靠保证

迄今为止,从法理上讲两岸仍未解除敌对状态。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这就决定了台湾问题完全是中国的内政。这是铁的历史事实,是任何人也无法否认和改变的。改革开放以来,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出现了新的转机。为了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和谈判正式结束敌对状态,建立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问题也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中提出:“台湾海峡目前仍然存在着双方的军事对峙,这只能制造人为的紧张。我们认为,首先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湾当局之间的商谈结束这种军事对峙状态,以便为双方的任何一种范围的交往接触创造必要的前提和安全的环境。”江泽民在1995年《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努力奋斗》的讲话中强调:“我们曾经多次建议双方就‘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逐渐实现和平统一’进行谈判。在此,我再次郑重建议举行这项谈判,并且提议,作为第一步,双方可先就‘在一个中国原则下,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2008年12月31日,胡锦涛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携手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第六点特别强调要“结束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海峡两岸中国人有责任共同终结两岸敌对的历史,竭力避免再出现骨肉同胞兵戎相见,让子孙后代在和平环境中携手创造美好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