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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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大陆学者论文(9)

五、诉讼程序的创新与整合

(一)简易程序的引入

经过多年的探索,围绕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则不利于经济、便捷、快速地解决行政纷争;从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和经济性的角度考虑,应当确立独任制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涉及事项较多,大多应当适用统一的普通程序。为了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行政诉讼审判效率,有必要设立简易程序。从理论和实践看,民诉简易程序和刑诉简易程序都是切实可行的,并且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而长期的行政审判实践也积累了经验,培养了人才,这些都为修改《行诉法》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制度参照。至于具体建构,尚存在诸多讨论空间。

(二)调解制度的引入

《行诉法》修改中,引入调解或者和解制度成为讨论的焦点之一。

《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之所以不适用调解,是因为行政诉讼争议的事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否实施,应如何实施,法律法规一般都预先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自由处分。行政职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这一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活动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维持,对错误的则应判决撤销,而不存在更多的选择余地。

调解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都存在,而且,在行政诉讼实践中都有适用。不同的是,前两者皆有法规范支持,后者却没有在《行诉法》上取得合法地位。伴随着调解在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逐步得到较为普遍的支持。但是,有人主张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对“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进行修正,并非否认该原则,而是承认“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例外情形(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法规范规定抽象、概括或者模糊的,法规范规定了裁量范围或者幅度的,法规范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的)。

换言之,由司法对行政进行统制,不得和解的原则是应当坚持的,所谓应当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主张是不可取的。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和解”只能是不得和解的原则的“例外”。从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目的看,只要将权利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调解或者和解是必要的。尤其是对于裁量性行政行为,在裁量的范围内应当能够和解,起码应当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调解。

(三)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的引入

《行诉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法定情形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该条确立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被认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所以,在《行诉法》修改过程中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德国“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的经验受到重视,并主张唯有这样,才更符合行政救济中对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推定”的理念。然而,如此一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乃至行政法总论赖以成立的基础也就被抽掉了。对如此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须从行政法体制和行政法学体系的层面进行整体把握,而对此,实务界和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更准确地说,此次修改《行诉法》,根本不可能采纳如此颠覆性的观点。即使将来有限度地引入停止执行的原则,也须特别规定行政机关提出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四)诉讼类型与裁判类型的法制化

对诉讼类型的法制化和裁判类型的法制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识到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围绕其可行性却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1.行政诉讼的类型化

作为现代的多样的行政纷争的解决手段和行政违法的纠正手段,行政诉讼在诉讼类型方面不能适应。

虽有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也有人作过设计诉讼类型的尝试,但是,似乎与行政审判实践没有为诉讼类型的设计提供足够的经验有关,也许是相关设计本身不成功的缘故,总之,许多人并不赞成行政诉讼类型化。其理由是,在中国大陆现有法治水平下,通俗易懂,能为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才能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换言之,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便会出现阻却权益救济的结果。

应当重视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权利救济的实效性,使诉讼类型多样化,修改相应的条款,明文规定相应的诉讼类型。需要注意的是,公益诉讼的限定性和法定性,以及类型化有可能阻却权益救济机制的作用。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8条规定:“法院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但不受申请表述的限制。”此条表明,法院应查明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并以一定方式帮助其选择适当类型的诉。因此,在个案中,原告的诉状中有一个确切的请求即可,而将该请求归结为某一特定类型的诉则是法院的责任。惟其如此,诉的分类才能在实现对诉讼程序进行具体化和规范化的同时,不对原告构成额外负担。

在日本,有人主张行政处分的执行停止属于行政权的活动,有人提倡导入临时命令的救济机制。于是,经过2004年《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义务赋课诉讼和中止诉讼两种新的诉讼类型,使得日本科学有效的行政诉讼类型之法定制度得以进一步充实完善。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法制化:

主观诉讼

-抗告诉讼

法定抗告诉讼(典型抗告诉讼、有名抗告诉讼)

-撤销诉讼

处分的撤销之诉

裁决的撤销之诉

-确认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的违法确认之诉

-义务赋课之诉

-中止之诉

法定外抗告诉讼(无名抗告诉讼)——开放性——准用法定抗告诉讼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诉讼

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关于确认或者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者裁决的诉讼

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客观诉讼

-民众诉讼——居民诉讼、争议选举候选人资格等的诉讼

-机关诉讼——例外地由法院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纷争的制度

2.裁判类型的完善

现有裁判类型: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赔偿判决(《行诉法》);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年来,国家机关怠于或者错误行使职权导致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现象屡有发生,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这些现象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于是,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应当针对行政诉讼的类型化,从确保权益救济的实效性等《行诉法》的目的价值出发,科学地架构与之相应的裁判类型。

(五)执行制度的完善

关于行政诉讼裁判的效力,《行诉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然而,实践中执行难却是不争的事实。针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情形,《行诉法》第65条第3款规定了强制划拨、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执行方式,却远不能解决所有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难的问题。人们提出了提高罚款额度,由法院查封行政机关财产等措施。但是,如果处罚仍然停留在对行政机关课处金钱给付义务层面,反正罚来罚去都是公家的钱,查封的也是公家财产,不伤个人丝毫利益,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难依然难以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于是,又有人提出了加重和切实追究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拘留行政主体负责人,甚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干脆改写为“以藐视法庭罪论处”;为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许多地方通过问责方面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制度;等等。一系列对策是否能够奏效?虽然其可行性论证尚远远不够,但是,毕竟为人们思考行政诉讼执行制度提供了有意义的参考。

此外,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范,对裁定执行的组织实施者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裁定、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制度架构,或许是最好的选择。

此外,完善和强化司法建议制度,进一步推进行政审判白皮书制度,乃至确立行政诉讼裁判的拘束力、形成力和既判力,提高行政诉讼裁判自身的质量和权威,都是克服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不过,要克服行诉裁判执行难,最为重要的莫过于行政自律机制的完善。这就涉及司法救济之前的相关行政程序和争讼制度的完善和强化问题。归纳起来,所谓司法救济之前的相关行政程序和争讼制度的完善和强化,大致包括如下几点:

(1)使行政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主持人更加具有第三者的性质,使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律师的介入日常化。

(2)应当强化行政机关的准司法功能,以实现迅速的、确实的审理判断。此外,信访等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司法救济相并列,相互补充,也是重要的。必须正确认识信访、复议乃至ADR等制度对权利救济所发挥的作用,切不可颠倒因果关系,认为它们损害了司法权的威信。

(3)强化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责任,切实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建立拒不执行裁判的公告制度和刑事问责制度,都必须与有关规范的修改和完善相配合。

六、司法解释的定位与授权体制的完善

(一)司法解释的射程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要素,为司法解释设定了明确的范围和界限。然而,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以《行诉法若干问题解释》为例,在很多方面已超出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甚至可以说,由于其规定了《行诉法》未规定的许多内容,所以,修改《行诉法》,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是对相关既有规定予以确认和吸纳、取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4号)第9条则在《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裁执分离模式的情况下,直接为行政机关设置了组织实施的职能。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虽然有人称这种现象为“良性违法”,但是,从法治的原理来看,这是一种司法权对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僭越,是法律保留原则所不能容许的。

(二)对司法解释定位的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该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里找不到有关司法解释定位的规定,有的只是将法律解释权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呢?修改《行诉法》需要对司法解释定位的困惑作出回应。

(三)《行诉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无可否认,司法解释对《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起到了补充的作用。解释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现行法规范的不足,并且,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也是需要重点提倡和大力培养的。很显然,法修改的方法,宜于在解释适用实在无法解决的根本性问题的解决方面,或者大量的解释适用需要综合协调之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