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18710700000020

第20章 大陆学者论文(17)

2.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大陆也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在其他不少国家,往往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类型。英国、希腊、葡萄牙等都有类似立法。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审判法》第15至19条创设了社区服务命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制度,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希腊刑法典》第82条对剥夺自由易科社区服务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对超过1个月的剥夺自由刑,如果该被判刑人提出请求或者在被认为适合易科提供社区服务时表示接受的,应当将其易科为提供社区服务。超过2年但不超过3年的剥夺自由刑,如果该被判刑人提出请求或者在被认为适合易科提供社区服务时表示接受的,可以将其易科为提供社区服务。”《葡萄牙刑法典》第58条规定了短期监禁可以易科提供社会服务:“对应当被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的行为人,如果法院认为这种替代能够适当、充分地实现刑罚目的的,可以提供社会服务替代监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中国大陆地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这是大陆地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完善。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较少使用社区服务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二者存在种属关系,社区矫正是很宽泛的概念,而社区服务只是里面的一种,即社区服务只是社区矫正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允许一定范围的短期自由刑(尤其是拘役)易科社区矫正是可行的。

3.引入易以训诫制度的必要性不大

在中国大陆现行刑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刑罚体系空间。在大陆地区的刑罚体系中没有训诫及与之类似的刑种(只在行政处罚中存在警告这一类似处分)。更为重要的是海峡两岸刑法中的典型短期自由刑拘役的下限存在很大差异: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拘役的期限为1日以上60日以下,而大陆刑法中的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大陆的刑罚体系中,将本来可能判处1至6个月拘役的罪行易以训诫,落差太大。因而,没有引入的可行性。

三、起诉犹豫制度

(一)台湾地区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2月8日修正其“刑事诉讼法”时,才正式确立了起诉犹豫制度(台湾地区称之为缓起诉制度)。

1.适用条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2.应当遵守的义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四、向公库或该管检察署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五、向该管检察署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3.撤销条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3条规定:“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违背第253-2条第1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二)大陆的立法

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起诉犹豫制度(大陆习惯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监督。第一,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进行申诉。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3.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认为,规定起诉犹豫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起诉犹豫制度以特别预防论为理论基础,积极地防止犯罪行为人再犯,使其容易再复归社会,具有下列功能:

(1)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轻微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只需判处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又具有很多的弊端,因而如果在检察阶段即予以起诉犹豫,就能够避免因判决、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很多弊端。

(2)避免犯罪行为人遭受前科之标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在我国大陆地区,检察机关如果提起公诉,法院的有罪判决率相当高,一旦被起诉,社会往往即将其推定为有罪之人。

(3)避免因其个人被起诉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被起诉,行为人因受“有前科者”之不当标签,可能遭受停职或相关资格限制等不利处分,导致其再社会化更加困难。

(4)避免因实施审判而对个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精神及经济上的负担。

(5)避免个人的相关资料因起诉而被公开。

(6)起诉犹豫处理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处理,对外并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因而如果起诉犹豫后有再犯的话,还可以再起诉,如此在一定期间内保持追诉可能性的压力可以更加促进行为人改善矫正。比较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在起诉犹豫制度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在适用对象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保守,有扩大适用范围的必要:第一,仅限于未成年人;第二,罪行种类仅限于分则十类犯罪中的三类(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四、刑事和解制度

2007年起大陆的司法机关正式开始了施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这是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举措。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二是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三是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用来描述当时在北美出现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s)。恢复司法刑的适用对象大多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避免和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由司法探索改革正式成为立法制度。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相对不起诉、缓起诉等制度中也隐含了实施刑事和解的立法空间。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情况如下: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

只有两类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没有适用刑事和解的资格。

(二)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实质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2)获得被害人谅解。即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3)当事人双方自愿。即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后果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执行犹豫制度

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是指法院经过审判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后,作有罪宣告且宣告刑罚,但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海峡两岸都习惯将其称为缓刑制度。缓刑的适用对象往往就是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因而对于减少因为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对海峡两岸的缓刑制度立法作一简要的对比。

(一)对象条件

1.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大陆刑法规定只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只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大陆的缓刑可以适用于判处超过2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大陆的缓刑不能适用于罚金,而台湾的缓刑可以适用于罚金。

2.不得适用缓刑的罪犯。大陆刑法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缓刑。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缓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是否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缓刑不同。第二,在累犯不得缓刑的范围上不同。大陆刑法上规定累犯一律不得缓刑,而台湾刑法只将部分累犯排除在缓刑适用对象之外。因为台湾的累犯概念宽于大陆,大陆刑法上规定前罪和后罪均为故意犯罪才能构成累犯,而台湾刑法只要求后罪是故意而前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前述不得适用缓刑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实际上是将“过失 + 故意”这种累犯排除在禁止缓刑的对象之外,只对“故意+故意”型的累犯禁止适用缓刑。

(二)实质条件

大陆刑法将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74条关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的规定非常笼统:“……认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刑法对“暂不执行为适当”的具体判断标准未予明定,完全交由司法实践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