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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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大陆学者论文(32)

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尽管总结和提炼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经验,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卓有成效的一些司法解释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并没有直接上升立法规定,加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过于追求条文简约,这必然导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仍然要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因此,深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过程中的新问题将成为中国国际私法未来研究的重点。与此相适应,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也应该把重心从学习、引进和借鉴外国的国际私法转到研究、总结和提炼中国的国际私法实践和理论上来,就是要实现国际私法的中国化,即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创立中国的系统理论。

中国未来的国际私法研究路径和方式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树立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意识。这要求我们改变前期研究宏观问题和一般性介绍外国国际私法的习惯,结合国内外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前沿,以具体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深入比较不同国家和国际条约的做法和制度,采用多种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揭示该问题的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使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能够持续深入下去、扩展开来,为形成有国际影响和国际竞争力的国际私法理论打下坚实的基础。

(2)养成渗透型的研究路径。由于国际私法与民商法、诉讼法、法理学的密切联系,国际私法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际私法的制度和规则,很有必要深入到民商实体法的比较与综合,渗透到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和理性。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国际私法的实用性,提高国际私法制度和规则的可操作性。

(3)侧重中国特色的研究内容。随着中国面临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越来越多,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应该以研究中国问题为中心,以研究中国重大现实问题为突破口,增强维护中国利益的意识,通过阐明中国学者的主张,介绍中国的立法及其应用,研究中国的实际案例,达到解决中国现实问题、创立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国际私法理论体系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是几代人的不懈努力。因为此目标的实现受制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对外开放的程度、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度和国际私法的学术积累水平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在短期内难以形成。

(4)注意研究成果的多维度转化。现有研究成果的载体主要是论文和着作,也主要在课堂、会议和学术界传播,这对国际私法的研究、传播和应用都是不利的。未来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应该注意向以下层面转化:一向中国的立法转化,尽量让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以推动我国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二是向中国的司法实践转化,使理论研究成果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南和重要参考;三是向国际条约转化,使更多的国际条约采纳中国的主张和理论,增加中国在国际规则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四是向国际学术界转化,及时、完整、准确地把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和理论观点介绍到国际社会,在国际学术刊物和国际会议上反映中国的经验和智慧。

参考文献:

1.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版。

2.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03期。

3.肖永平:《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载《正义网》2011年1月23日。

4.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展和趋势

李中圣

一、引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取得巨大进步。从立法方面看,大陆已制定并多次修改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大陆加入WTO以后,知识产权立法是大陆法律体系中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之一。知识产权立法和修改,充分体现以下原则,第一,努力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的统一。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智力成果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第二,努力实现适应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趋势与立足本国国情的统一。

既积极向已有较长时间积累的先进国家学习,又准确分析和定位大陆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实际水平,强化区别情况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意适应各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各类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大陆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更加符合大陆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大陆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第三,努力实现维持法律稳定性与提高法律适应性的统一。适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保证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预期和维护法律自身的权威,同时与时俱进,积极和适时地革除积弊,推动立法进步。

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大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逐步提高。大陆公司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创造的投入力度以及专利、商标等申请。重视自身知识产权创造的同时,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也显着提高,近年来显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大为减少。大陆公司不仅逐步学会运用知识产权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甚至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学习行使诉权和请求权的技能,注意成功参与诉讼程序的经验积累。近两年来大陆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外国公司的案件开始逐渐增多,诉权行使已成为大陆权利人赢得市场先机的商业武器。

在立法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不断进步的条件下,大陆知识产权诉讼律师也不断成长和成熟,他们的专业素养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能力不断提高。上述事实必将推动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进步。

与此同时,大陆法院已经逐渐建立起学养良好的专门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一大批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审判经验和执法能力不断加强。以往法官更多倾向于严格照搬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近些年来,法官驾驭审判的能力越来越高,能够从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国际标准、个案事实、主观过错等多方面考虑案件的裁判思路,使案件裁判的准确程度与法律对个案的调整需求更为契合。

二、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一)推动体制和机制创新

根据大陆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实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求,大陆法院重视自身建设,进一步推进能动司法,有意识并主动地、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创新。在制度上,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体制,包括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一体化。一方面努力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执法标准的稳定,另一方面借助三审合一,提高审判效率,发挥整体效能,构建资源优化、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保护合力。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适当增加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鼓励中、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6月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确定,拟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但鉴于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涉及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和法院机构的改变,目前大陆法院尚无设立上诉法院的时间表。事实上现有法院组织框架下,推进知识产权审判进步,并无体制机制上的障碍。

(二)推动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的统一

根据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制度,或者典型个案的批复,总结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对典型案件、疑难案件、热点案件有针对性地进行回答,借此尽可能统一全国法院的执法尺度,包括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标准。

第一,强化初次裁判正确观念,重视提高第一审初次裁判的正确率,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减少上诉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适当加大知识产权关联案件的协调和指导力度,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

第二,要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最大限度地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最大限度地使其避免受司法标准不统一的困扰,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第三,要更加重视平等保护,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执行,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第四,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或者相关行业对判明是非的期待高,或者对明确规则的要求强烈,或者对判决的接受程度高的案件,尽可能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和导向功能。

(三)推动大陆法院与世界各国法院的交流

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起步较晚,法院和法官缺少与欧美国家交流的传统和经验。匹配大陆之大国的政治和经济地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加强对外开放和开展有效的国际交流。为此大陆法院提出,应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形势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深刻影响,不断增强大陆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舞台上的参与权、话语权、主动权。这包括大陆法院将有意识有计划地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通过交流学习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并将大陆法院执法的成熟成果与世界分享,还原和改善大陆的司法形象。

三、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应当结合权利的特性,合理确定保护力度。

第一,着作权保护的力度,应充分评估作品的独创性和独创高度等因素,在维护着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统一性同时,注重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

第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应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

第三,商标权的保护,须根据商标识别性、显着程度和知名度等因素,恰当把握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可裁量性的法律标准,妥善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着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着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