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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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六法体系”何以未能在大陆传承?——司法文化视角的回眸(5)

不过,中国法律到底要与哪个西国律例一律,法律精英并无清醒认识。他们先是仿效日本法律,而后移植欧陆法律,其中以瑞士、德国、法国等国法律居多。法律创制群体以开明法曹官僚、新式法政学堂学生及法律留学生为主,尤其是新式法律学生,大多接受了西方法律知识的教育,怀揣着各种法律新知,积极投身立法运动,且颇有建树。只是他们学到的更多的是西方法律语词,其内涵与他们的理解相差甚远;本国法典草案在经过他们之手,往往变成了对其他几国现成法典的文本摘抄,不仅与中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彼此之间也差异颇大。现行法律既失去本国传统文化的支撑,又缺乏西方法律文化背景的烘托。

西方的法律有其特有的缓慢历史进程、判决的运行模式以及由众多法学家提出的教条学说为依据,国人移植时却无法在短时间内对其详细阐释和深刻领会,尽管直接移植的西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一定积极规范作用,但从根本上看,与本土风俗、习惯及民情还是有相当距离,只能靠一些司法官尽力调和新旧,诠释东西,隔阂依然多多。当中国的法典开始应用之后,遇到的问题就是编纂者们所接受的教育太多样性了。他们失去了本国传统文化的帮助,而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同时他们非常需要所借鉴法律的国家文化的帮助。例如,当我们阅读法国民法中的某个部分时,我们要记住其缓慢的历史进程、判决的运行以及由众多法理学家提出的教条学说,到这样一个程度,这段文本所包含的内在意义已经远不同于字面上所表达出的意思了,“无论中国人是怎样的聪明,他们也仅仅是关注于文本的形式上的内容,而无法认识到其长期演化形成过程的意义”。法律人以“海归派”势力为大,“汉学家”味道十足,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法律移植与本土化无法有机结合。

近代少数法律精英在经历了法界大张旗鼓地引进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后,头脑冷静下来,开始留意单纯依赖移植外来法律、抛弃本土法律传统带来的弊端,董康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清末修律时,董康对沈家本主持的修律工程鼎力相助,沈家本去世后,董康继续主持或参与修律,并担任司法界要职,是清末以来为数不多的亲历了晚清、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变革的元老,对于修律的得失成败他的感触颇深,也最有发言权。董康在检讨近代中国法制变革中过于蔑视法律传统、罔顾社会实际时教训时说:“论吾国法系,基于东方之种族,暨历代之因革,除涉及国际诸端,应采大同外,余未可强我从人”,当年修律时,“关于改革诸点,阳为征引载籍,其实隐寓破坏宗旨,当时引起新旧两党之争……至今思之,当年激烈争议,为无谓也”,“法律为发展司法之器械,已成各法,是否可以促司法之进步,余以为未也……泰西法系,向分英美大陆两派,英美本自然,大陆则驱事实以就理想,以双方权利之主张,为学者试验之标本,程叙迂远,深感不便……从前改良司法,采用大陆,久蒙削趾就履之诮,改弦易辙,已逮其时”。

董康又说:他以前也是排斥礼教“最烈之一人”,经历30余年后,觉得“曩昔之主张,无非自抉藩篱,自决堤防,颇忏悔之无地也”,这种感觉是在他经过数十年的修律实践、游历东西、考察比较各国司法状况后得出的。他发现,西方的一些司法制度如英国的“治安裁判”与中国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模式无甚区别,而中国在修律时,对传统的东西弃之如敝帚,“不意光复之初,司法当局,执除旧布新之策,遂令亭平事业,失其师承……”,经过反省,董康又回归到“调剂情法、必使无讼”、毋失“吾人希望提倡司法独立之本旨”的司法理念上。

董康堪称理性检讨分析近代司法改革得失的“第一人”,他的这些结论出现于司法近代化起步了二三十年之后,观察得清晰,总结得中肯。这是早先仙逝的沈家本(1913年)无法做到也不愿看到的。这不是董康司法理念的倒退,而是基于对司法制度与社会实际的对照比较,目睹司法制度与社会实际产生隔阂后,对蔑视法律传统者的“当头棒喝”。可惜未能及时震醒位居司法要津的法律精英们。王宠惠等也只在谈到具体部门法律问题时,才说“外国制度,无不各有所因,苟能折衷于中外之间,则庶乎制度本乎人情,法律非同虚设,此则区区之微意也”,涉及宏观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或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时,则避重就轻,“王顾左右”。绝大多数人还在为机械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而乐此不疲,主要兴趣仍集中在法律制度的搬移上。

法律制度一旦制定完成,就感到万事大吉,能否融入中国政治文化和社会文化,他们缺乏足够的关心;对如何改造社会,使其与法律保持较好的适应度,提不出具体方案。社会一旦出现与文本司法流程相悖的情形,司法主体据理力争者固然有之,更多的是熟视无睹,随声应和,义愤填膺、拂袖而去者诚属稀有。法律精英一面高歌“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真正面临法律与政治、社会的冲突时,却均成袖手看客,缄默其口,无所举措。

司法改革既是法律问题,更是文化问题。法律制度的冲突容易化解,文化的冲突黏稠难溶,文化内化于民族传统之中,“民族是在历史中形成的一个有机体,因此就像其他有机体一样,它只能通过缓缓的遗传积累过程发生变化。支配着人们的是传统,当他们形成群体时,就是更是如此。他们能够轻易给传统造成的变化,如我一再指出的那样,紧紧是一些名称和外在形式而已。脱离了传统,不管民族气质还是文明,都不可能存在。因此自有人类以来,它便一直有两大关切,一是建立某种传统结构,二是当它有益的成果变得破败不堪时,努力摧毁这种传统。没有传统,文明是不可能的;没有对这些传统的破坏,进步也是不可能的。

困难——这是个极严重的困难——在于如何给在稳定与求变之间取得平衡。”传统中国文化固然保守僵化,改革动力微弱,即便如此,指望仓促之间,挥洒自如地彻底与传统决裂,另起炉灶,创造新的传统,亦非易事。近代法律精英,大多注重眼光向外,专注于传统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差距,而忽视文化自身特色以及文化演变的规律,“一般外交家、政治家、法学家只知道‘法律冲突’的严重性,殊不知,‘文化冲突’的严重性远过之”。由于近代中国司法文化存在多层面的冲突,司法之树在移栽途中遭到人为变异,由旧社会制度的残余、新政治观念与社会观念,如“党化司法”和“三民主义”、资本主义国家的先例等三部分组成的近代法律,存在效用不能普及、不能达到预期成果以及不能为一般人民所尊重的弊端也就难以避免,任何制度都受文化习惯和社会组织的限制,近代中国的新法与社会的不适合在于新法大体属于“将个人主义作基础的团体主义、把个人本位作基础的社会本位、以自由主义作基础的干涉主义、以产业资本主义作基础的金融资本主义的法制类型。所以变法之后的中国法律秩序的内容是外国工商业,而不是中国的农业;其根据是高度发达的外国工商业社会,而不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所以,当“新法”文本付诸司法实践时,难免与实际社会“撞墙”,其与“西律”在“西国”社会所发挥的作用有云泥之别。

由于中国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意识启蒙的程度还很低,权力制衡机制尚未健全;专制、独裁的政治理念仍在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广大民众的法治心理还没有养成,西方国家法治近代化的议会制度、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天赋人权、三权分立的发展规律,显然难以一时在中国生根、开花和结果,革命传统、斗争哲学以及专政意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还贯彻于司法实践之中。不良的政治体制及与实际脱节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保护民众的法律权益。司法之树的变质、变味乃至枯死的结局,在陷民众于绝境的同时,也把社会推入无序状态,从而引发暴动或革命,导致法律发展的新断层。

法治讲究规则之治,革命讲究暴力之施。次殖民地背景下,国人法律心态的焦虑,促使法律演进违背自身规律,法律近代化轨迹的畸形就在所难免。法律的近代化充其量是法律文本的“西化”,而非文本与本土社会有机结合的近代化。20世纪30年代,有人曾下断语:“比任何道德更为伟大者便是公正的司法,这才是中国所需要者。”当今社会,要使法律发挥应有的效用,确保司法制度与社会文化的和谐适度,让司法独立之树常青,营造合适的法律文化环境依然任重道远,“公正的司法”仍是今日“中国所需要者”。作为法律创制、传播的重要承载——法律精英,在实现司法文化、政治文化与社会文化的相互独立、牵制和协调过程中,仍需有足够的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