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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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简论台湾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1)

林毅坚

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当事人、诉权和举证责任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三大理论基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数十年的发展演变中,既“兼收”了英美法系的合理成分,又“并蓄”了大陆法系的严谨精神,其当事人适格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内容丰富,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当事人适格之概述

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学者对于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系指就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之权能者,亦即能以自己之名义起诉或被诉之资格,此种资格,亦称诉讼实施权。有的学者则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终局判决者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具体的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而言。就具体的诉讼,得以自己名义为当事人资格,而得受本案判决之权能,谓之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

从以上当事人适格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学者关于当事人适格概念的表述深受德国、日本学说影响。概括他们的观点,凡与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之权能者,并受法院终局判决拘束之人,即为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这种权能对原告而言,是指能为起诉之权能,对被告而言,是能为应诉之权能,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能,而是一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是一重要前提,通常应就具体的诉讼要件,依其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防止诉权滥用,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拖延,减轻诉讼资源的浪费。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该制度可通过拟制适格的方式优化当事人组成,例如“基于一定之政策考虑,法律上强制多数人必须以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将欠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比如台湾地区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就是基于这种运作机理的诉讼类型。

二、台湾当事人适格理论之基本运作

(一)适格当事人之前提: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及衡量标准

1.当事人能力

台湾“民诉法”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能力:“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依据台湾“民诉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胎儿并不具备同自然人一样的当事人能力,仅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尚未出生,自然就无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可享受之利益”指代的是什么呢?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为保护胎儿利益,对于法律上的某些权利(如损害赔偿权、继承权),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台湾“民法”第7条),“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份,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台湾“民法”第1166条)。胎儿尚未出生的,诉讼时应写明“××(母)的胎儿”字样,并以其母为法定代理人。

除了自然人与胎儿以外,非法人团体若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的名称、目的、事务所或营业所,并有独立的财产,则具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团体不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并无权利能力。但考虑诉讼方便的社会实际需要,程序法承认其有形式当事人能力。即台湾“民诉法”第40条第3项所规定的,“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2003年台湾“民诉法”修改时,增加了关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亦具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这些机关本属权力机关,原无独立的人格,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惟实务上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法律之授权执行其职务,皆系以其机关名义在私法上行使权利或负担义务”,因此,若不赋予他们诉讼主体地位,就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且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台湾地区历来的司法解释及判例均认可“中央或地方机关”代表公法人起诉或应诉。

2.诉讼能力

在诉讼能力方面,主要见于台湾“民法”以及台湾“民诉法”等相关规定中,主要考究的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的诉讼能力。依据台湾“民诉法”第45条的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能否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取决于实体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依民法有行为能力者,即有诉讼能力。根据台湾“民法”和台湾“民诉法”的规定,自然人中的成年人、已婚之未成年人、经允许独立营业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能力。无诉讼能力之人的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对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之无诉讼能力人,法院得依申请选任特别代理人(“民诉法”第51条)。依判例,申请选任特别代理人属诉讼行为,无诉讼能力人本人不得为之。对于外国人,台湾“民诉法”第46条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台湾地区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

3.诉讼形式与衡量标准

为了回应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对诉讼经济考虑所衍生之需求,台湾地区也灵活运用了当事人适格并加以适度扩张,设计出特殊的诉讼形式,这就是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和群体诉讼。

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台湾地区所持的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不无关系。不恰当的当事人适格之衡量标准将会对诉权保障产生障碍,反之,则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适格当事人是满足一定实体要件的民事诉讼概念,是沟通实体实施权与诉讼程序权的一个桥梁。对于如何判断程序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包括适格原告或适格被告),诉讼法的适格理论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衡量标准: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和诉的利益标准。诉的利益标准的提出,是对“程序当事人同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别”理论作出的回应,而诉的利益范围的日渐扩大,便是对这一理论的后续保障,而这也使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具备了现实合法性和正当性。从台湾“民诉法”的规定与修改变迁过程中,可看到其也是持诉的利益之标准。

(二)决定当事人适格之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有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深受德、日学说的影响。通说认为,当事人适格指诉讼之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为诉讼之权能而言,或称为正当当事人。至于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按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来决定。具备该具体诉讼的原告资格者,称为适格的原告;具备该具体诉讼的被告资格者,称为适格的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确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第三人虽非诉讼标的之主体,但就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该第三人也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诉的法律属性及相应特征来确定当事人适格问题。

(三)当事人适格之性质及其欠缺之效果

在性质上,当事人适格究竟是诉讼合法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存有争议。台湾地区通说和实务上一般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权利保护要件,基于这种“权利保护要件”理论,对当事人不适格的诉讼,应以诉讼无理由而驳回。当事人适格之存否,涉及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审查,而当事人之具备诉讼实施权为法院就诉讼为本案判决(请求有无理由判断)之前提要件,从而法院于诉讼中(不论何审级)应随时依职权调查。详言之,当事人是否适格,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无论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均应调查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调查结果认为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同样应以诉讼无理由,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指出的是,当事人是否适格,依据原告起诉主张之事实决定,不依法院判定之结果来决定,因此,就原告起诉主张之事实,如果当事人均属适格的,即使诉讼结果认定原告没有其所主张之权利,也不得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诉。此外,因社会情势多变,故具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问题亦无定式,因此,应通过立法、司法及学理的多重努力,共同为不断变化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作诠释。

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的立法例

“在程序当事人即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观念下,当事人适格具有扩张的功能。群体诉讼可以说是当事人适格扩张的一个典型。”现代社会的群体纠纷增多,就产生了解决多数人纠纷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群体性诉讼制度的设计是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实现的。立法赋予群体纠纷中的多数人选定的当事人或代表人有当事人适格。被选定的代表人承担诉讼实施权,其他人则退出诉讼。因此,被选定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涉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也关涉最终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因此,不仅当事人适格制度可对非正当当事人予以识别和排除,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同时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可以扩大司法解决纠纷之功能。这一点对矛盾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情势来说至关重要。

依台湾法律,多数人进行民事诉讼主要有三种形式:选定当事人制度;20名以上消费者可通过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消费诉讼;多数人构成“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的,以该团体名义诉讼。

(一)选定当事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