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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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两岸行政解纷机制比较研究——以民事纠纷的解决为中心(3)

3.仲裁裁决缺乏效力保障机制

劳动纠纷解决必须以保护劳动者权利为出发点,与其他对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是否能继续生活下去的问题。因此处理程序要“简便、快捷、经济、高效”。就目前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而言,可以分为两种途径,一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另一为协商-调解-仲裁(终局),协商与调解为非前置程序。观察此两种争议解决途径,貌似第二种途径中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保障,且仲裁裁决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然仔细分析2007年《调解仲裁法》可知,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30日内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的30日内,仲裁裁决的效力都是待定的,一旦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据仲裁法及相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在2个月内审结,且实行一审终审。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当事人要在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成为仲裁裁决效力保障的阻碍。而此本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仲裁裁决规定为终局裁决。但如按上述程序进行,使得本就冗长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变得更加繁杂,极易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而丧失效力,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不利于其权益的保障。此外,这一制度设计大大增加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限,其合理性值得思考。

三、两岸行政裁决(调处)制度的比较研究

行政调处作为台湾地区行政解纷的另一重要形式,其解决民事纠纷程序通常包括调解与处理(裁决)。其机能主要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机能在于协助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和平解决私权争议,该功能与调解并无大异;第二阶段的机能则为就该争议裁决其应有的实体关系”,此为调解所不具有的机能。调处第二阶段的机能无异于大陆的行政裁决,故笔者将行政调处作为与大陆行政裁决相对应的制度予以介绍与分析。

(一)台湾地区行政调处制度体系概述

1.调处机构的设置

与乡镇市调解机构由“乡镇市调解条例”统一规定不同,调处机构的设置分散于单行法律法规中,主要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在政府内部设立独立的调处委员会,此为大部分调处委员会的设置规则。例如,“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的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处理耕地租佃纠纷;医疗纠纷则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的医事审议委员会进行调处;不动产纠纷则交由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处理等。第二,由各级政府承担调处职能,此规则适用于少数纠纷。例如,关于基地面积纠纷,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予以调处。第三,由航空站经营人担任调处主体。此主要针对民用航空乘客与航空器运送人间的运送纠纷,航空局委托航空站经营人对该类纠纷予以调处。此调处机关的设置为特殊且少见,不具有普遍性与规律性。

另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则为调处机构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就其专业性而言,在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中,除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市)长或其指定人兼任外,“其他委员则均须为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等相关学者以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且专家学者与社会公正人士的比例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医事审议委员会中,“其委员同样应包含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份的医事、法学专家、学者以及社会人士,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他调处委员会的成员组成亦是如此。此种兼任与聘任相结合、专家学者占一定比例的组成形式,对纠纷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其独立性而言,调处委员的独立性并非一般性规定。仅“公害纠纷处理法”中规定“调处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对其予以解聘”。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调处委员会的独立性尚无相关规定。独立性作为调处公平、公正进行的保障,在立法与实践中逐步予以完善应为调处制度发展的趋势。

2.与其他解纷机制的衔接模式

(1)行政调解、调处、诉讼,逐一进行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必须按照行政调解、调处、诉讼的程序逐一进行。最为典型的为耕地租佃纠纷的处理,在上文“专业调解制度”中已作介绍,此处便不再赘言。将行政调处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体现了穷尽行政救济与司法最终原则,发挥行政解纷机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优势,将部分纠纷尽可能在行政系统中予以解决,将案件分流,缓解法院案件压力,最重要的则为使纠纷迅速得到解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2)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

对于某些纠纷的解决,由调处机关先行调处,待调处不成后交由其主管机关决定。如“森林法”中规定,“当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的必要,或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的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的工作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当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则由主管机关决定”;“渔业法”法中亦规定,“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予以限制,须减少已核准之渔船数量时,先由该项渔业之渔业团体协调业者办理,并由继续经营之渔业人给予被限制者补偿。当无从协商时,由主管机关调处之,调处不成时,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归纳之,本类型虽皆规定调处不成时由主管机关决定,但其介入强度并不一致。与证照有关者,主管机关于调处不成时利用注销证照的方式达到其调处成立时拟达到的目的。与产业营运条件有关时,利用征用提供该产业的营运条件。然此种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否为终局决定,是否存在后续的救济途径,相关立法中均未做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3)调处不成,由上级主管机关作出终局裁决

此类纠纷调处不成后,由主管机关作出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农地重划条例”规定,“农地重划计划书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当公告期内,重划区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土地总面积半数以上者表示反对时,主管机关应予以调处并根据反对理由,修订农地重划计划书,并再次报请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公告实施。“新市镇开发条例”中亦有相似规定”。归纳此类纠纷,其多涉及土地利用的争议,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者,对此具有相当的裁量权,且排除司法机关审查。推其缘由,系配合行政计划与行政管理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