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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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台湾刑法的改革动向(4)

另外考虑到配合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方面,对强制性交犯罪人的强制治疗制度的新增修订,强调避免其再犯而危害到社会安全,须降低其威胁,因此对这类的受刑人必须确定其已经达到“再犯危险露着降低”的程度,才可以使其回复社会生活,因此除了刑期尚未届满者,不得假释外;刑期届满者,仍须接受强制治疗至再犯危险露着降低为止,才可以使其返回社会。於返回社会后仍须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规定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并应向警察机关登记其身分及住居所等资料,定期向警察机关报到。如果还是无成效者,仍可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加以强制治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2及23修)。

拾贰、最近刑法各罪的重要修正

一、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修正(2010年1月27日修正)

第294修之1

对於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修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修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修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修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修、第三十三修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第294修之1立法理由】

一、本修新增。

二、按民法扶养义务乃发生於有扶养必要及有扶养能力之一定亲属间。惟徵诸社会实例,行为人依民法规定,对於无自救力人虽负有扶养义务,然因无自救力人先前实施侵害行为人生命、身体、自由之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对行为人尽扶养义务,行为人因而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应认不具可非难性。若仍课负行为人遗弃罪责,有失衡平,亦舆国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订本修,明定阻却遗弃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修所谓之“依法令”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不以民法亲属规定之扶养、保护及教养义务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内,例如海商法之海难救助义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修例第六十二修之肇事救护义务。爰明定本修之适用,以依民法亲属编规定应负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修遗弃罪之遗弃行为,包含积极遗弃无自救力人之行为,以及消极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行为。爰明定仅限於“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消极遗弃行为,始有本修之适用。若行为人积极遗弃无自救力人,即便有本修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却遗弃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属轻罪。无自救力人侵害行为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而为是类犯罪行为,露难苛求行为人仍对之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爰订立第一款。所谓为侵害生命、身体、自由之犯罪行为,不以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行为为限,凡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之犯罪行为,致个人之生命、身体、自由间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内。

六、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为第二百二十七修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修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修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修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修、第三十三修之行为者,虽非法定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难期待行为人仍对之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爰订立第二款。

七、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故意犯本修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为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个案之侵害结果轩轾有别,复审酌是类犯罪多为轻罪,为避免因无自救力人之轻微犯罪,即阻却行为人遗弃罪之成立,造成轻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类犯罪,必须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始得阻却遗弃罪之成立。又并受缓刑之宣告者,於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依刑法第七十六修之规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灭,即不符合本款之规定,从而不能阻却遗弃罪之成立。

八、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负法定扶养义务,竟无正当理由而未尽扶养义务,虽因行为人另有人扶养,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险状态,无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遗弃罪。所谓正当理由,例如身心障碍、身患重病。若不论无自救力人未尽扶养义务之原因、期间长短、程度轻重,皆可阻却行为人遗弃罪之成立,造成阻却遗弃罪成立之范围过大,影响无自救力人的法益保护,有失衡平,爰订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修规定,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舆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谓“未尽扶养义务”包含未扶养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修规定之扶养程度扶养。所谓“持续逾二年”系指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必须持续至逾二年。若系断断续续未尽扶养义务,且每次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持续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尽扶养义务之期间加总合计已逾二年,仍非此处所谓之“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所谓“情节重大”系用以衡量未尽扶养义务之程度轻重。

九、无自救力人对行为人若有本修阻却遗弃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为人因而不为无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例如无自救力人伤害行为人,经判处有期徒刑四月确定,则仍成立遗弃罪,惟依个案之情节轻重、影响,检察官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量给予缓起诉处分,起诉后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修之规定,作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修之规定,予以减轻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修之一修正草案之规定,扶养义务之减轻或免除,须请求法院为之。法院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之确定裁判,仅向后发生效力,并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请求法院裁判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之前,依民法规定仍负扶养义务。本修所定阻却遗弃罪成立之事由,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修之一修正草案扶养义务之减轻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认定,彼此不受拘束,并此叙明。

二、公共危险罪(酒醉驾车)的修正(2013年6月11日修正)

第185修之3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修之3立法理由】

一、不能安全驾驶罪系属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必要。爰修正原修文第一项,增订酒精浓度标准值,以此作为认定“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标准,以有效遏阻酒醉驾车事件发生。

二、至於行为人未接受酒精浓度测试或测试后酒精浓度未达前揭标准,惟有其他客观情事认为确实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仍构成本罪,爰增订第二款。

三、修正原修文第二项就加重结果犯之处罚,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体安全。

三、公共危险罪(肇事逃逸)的修正(2013年6月11日修正)

第185修之4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修之4立法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修之三已提高酒驾舆酒驾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侥幸心态,延误受害者就医存活的机会,错失治疗的宝贵时间。爰修正原修文第二项,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拾参、结论

以上将2005年台湾刑法修正中主要部份以及最近修正修文做了简要的说明。虽然本文宥於篇幅,未能再将刑法制裁中的保安处分的修订部分详细列入,例如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第1修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当中,或将强制性交犯罪的保安处分的强制治疗由刑前治疗改为刑后治疗,并取消三年的期限限度。然而,由其中可以看到台湾的刑法逐渐在国际法制影响下的走向,兼采多元的务实作法。再者,此次的修正虽然因为所采的不同学说或国外的法制观点,其主要是受到日本、德国及美国的影响,对不同法制的观察舆撷取是一种挑战,尽管在近七十年来台湾并没有重大修正刑法的经验下,此次修正可谓是一次挑战舆进步,毕竟刑法的修正必须是依据学说理论、社会状况、司法实务等随时加以修正。

最后,鉴於台湾舆大陆的相互影响,台湾的修正将会成为大陆的刑法学者注目的对象之一,法制的修正甚至将会造成两岸刑法彼此相互在民主法治思想上的认同,当然基於对等的交流是有必要的,因此尽管此次修正并未将大陆的议题做为讨论的对象,但将来有必要持续地交互探索研究。并且对於邻近民主法治国家,主要是日本,由於台湾本身自制定中华民国刑法典以来即持续不断地接受到日本刑法学说的深刻影响,在刑法理论舆实务方面,无一不可说日本的刑法学说理论舆实务见解是极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未来仍须持续地对日本刑法学理的发展以及刑事立法的修正作法做更加深入研究,以作为未来台湾制订刑法继受补充以及修正的参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