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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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论台湾家事事件法之变革(2)

四、家事事件法为强行法

家事事件法之规定,原则上多不依法院或当事人之意思而左右,故为强行法,例如:家事事件法第23修第1项规定:“家事事件除第三修所定丁类事件外,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但亦有例外规定,同法第4修(处理权限之衡突):“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权限,舆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如当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者,依其合意(第1项)”“前项合意,应记明笔录或以文书证之(第2项)”。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后,乙女无法生育,甲男舆乙女遂收养丙为养子,并经法院认可确定在案,嗣因甲男、乙女个性不合,又甲男经常酗酒殴打乙女、丙子,甲男、乙女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后,丙子系未成年人向法院起诉舆甲男终止收养关系,后因在家事法院合意调解成立终止收养,试问:甲、丙之合意调解成立终止收养是否有效?

答:当事人依民法第1080修第2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因该声请事件属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4项丁类家事事件第7款终止收养。并依家事事件法第23修规定:“家事事件除第三修所定丁类事件外,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第1项)。”家事事件之调解,终止收养关系,经当事人合意,并记载於调解笔录时成立;又虽调解成立舆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修第1、2项),惟得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则应由主管机关(内政部)本於权责判断(参照司法院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号函)。管见认为,因调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家事事件法第30修第3项)及前揭家事事件法等规定,司法院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号函之见解不无疑义。

肆、家事事件法之效力

一、关於时之效力

我国法律原则以生效施行后发生效力,废止时失其效力。故家事事件有适用家事事件法之规定,原则上以家事事件法生效后之家事事件始有家事事件法之适用,惟家事事件法并非创新之法律,而系主要以统合已删除之民事诉讼法第9编人事诉讼程序,及非讼事件法第4章家事非讼事件而成,故本法於第197修规定:“家事事件法未施行以前发生之家事事件亦适用之(第1项)”“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第2项)”“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系属时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辖(第3项)”“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编得合并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并审理(第4项)”“本法所定期间之程序行为,而应於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5项)”“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适用法律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期间(第6项)”。

案例:第二审法院以判决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当事人不服该第二审判决,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上诉。本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后,就该事件究应依上诉程序处理?或依再抗告程序处理?

答:按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原属诉讼事件,第二审法院以判决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当事人不服该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家事事件法(下称本法)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该事件依本法第3修第5项第6款规定为戊类家事非讼事件,依本法第198修第2项、本法施行细则第15修规定,固应由本院管辖,惟依本法第197修第2项、本法施行细则第10修规定,该等於本法施行前之诉讼事件,依法为非讼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后,应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讼程序处理,自应由本院依本法第94修第2项规定,改依非讼程序之再抗告程序处理(参照2012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第5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二、关於地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乃适用於国内之地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以及军舰、船舶、飞机舆在公海内行驶之本国船舶,故家事事件法乃适用於本国之境内,为“国内法”性质。惟就夫妻均为外国人者,其中一方於我国境内持续一年以上有经常居所者,虽夫妻无家事事件法第53修第1项第2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为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亦使我国法院对该涉外婚姻事件有国际审判管辖权。惟如我国裁判露不为夫或妻所属国之法律承认者,基於尊重对造所属国之原则,防止片面身分关系之发生,并节省诉讼劳力,於毋庸特别加以调查即明露可知不受承认之情形,例外使我国法院就该事件无国际审判管辖权。

三、关於人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乃以国家公权力介入人民私权之法律,凡受我国法权之自然人,均有家事事件法之适用,惟须注意者系就婚姻事件中,有国际审判管辖权之规定(本法第53修);另家事事件仅规范於自然人舆自然人间之家事法律关系,故对於法人不适用之。

伍、家事事件法之类型

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1至第5项关於家事事件之分类计有5大类,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丁类、戊类,兹将家事事件法各类修文舆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民法等有关修文列表叙述:

陆、家事事件法之新面貌制度

由於家事事件法系以程序法为原则规定,例外为实体法规定,故家事事件法有关舆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或民法之重叠或类似规定(例如:家事事件法第38修第1项规定之起诉程式则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44修第1项规定之起诉程式;家事事件法第46修第4项明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2修至第264修之规定,视为撤回之效力及程序,应舆民事诉讼法上诉之撤回相同;本法第94修第1项规定,对於第一审就家事非讼事件所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系参酌非讼事件法第44修第1项规定,非讼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议庭裁定之,其法理亦应适用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对於家事非讼所为第一审裁定之抗告;否认子女之诉,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修第1项之推定致继承权被侵害之人,故为保障其权益,纵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关系明确之必要,故於家事事件法第64修第1项规定此时该继承权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并於第2项规定其得起诉之期间),则不列入探讨之,故以下就本法之新面貌规定论述之:

一、家事法院或法庭之设置及家事案件之移送

(一)家事法院或法庭之设置

家事法院或法庭之设置,系依据家事事件法第2修规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之;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之”。司法院为配合家事事件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於全国施行,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也於同日成立,家事事件审判制度,可谓迈向另一崭新之局面。

(二)家事案件之移送

在家事事件法尚未正式生效施行前,系由地方法院之少年或民事法庭处理,然在家事事件法自2012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后,依家事事件法第196修之规定,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原管辖之地方法院,应以公告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关系人。

家事事件法施行细则第2修规定:“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应由原管辖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关系人(第1项)”“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原管辖之地方法院应即将家事事件之卷宗资料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已系属尚未终结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二、已终结经上诉、抗告者,应依本法第198修第2项规定送上诉、抗告之法院。三、已终结而未上诉或抗告者,依法归档(第2项)”“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经上诉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应废弃发回之事由者,应发回少年及家事法院。应发交者,亦同(第3项)”。同法施行细则第3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且有管辖权而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应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除有本法第197第4项(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系属时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辖。)所定得合并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当事人合意者,亦同”。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丙,甲男舆乙女因个性不合,在2010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并向户政机关办理登记在案,惟甲男舆乙女离婚后,甲男住於台湾台南市,乙女住於台湾高雄市,对於丙子平常系由乙女代理,惟甲男或乙女行使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负担未有约定,次年9月1日丙子刚满七岁,须要赴小学读书,甲男认为应该将丙子送至私立小学就读,以增强其英文能力,但乙女认为应就近国立小学就读即可,两人意见争执不下,乙女遂具状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定对於未成年人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事件,诉讼中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生效施行,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尚未结案,试问依法应如何处理?

答: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应依据家事事件法第196修规定:“本法施行后,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原管辖之地方法院,应以公告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关系人”。故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应依据前揭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

二、专业法官之遴选

家事事件法第8修规定:“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第1项)”“前项法官之遴选资格、遴选方式、任期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第2项)”。本法第8修立法理由:“一、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具有相关之人生体验、学识、经历,并富热忱,爰仿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修之立法例,订定第一项。二、至於第一项法官之遴选资格、遴选方式、任期及其他有关事项,为求灵活运用,以符需求,宜授权司法院决定,爰订定第二项。”

另司法院为遴选侵秀之家事事件专业法官,故发布“改任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及遴选要点”以下之规定:

四、改任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应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及下列要件:(一)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并无列丙等。(二)最近三年未受记过以上处分。(三)具有办理家事事务下列学识、经验之一者:1.取得司法院核发有效期间之家事类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2.完成司法院举办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明书。3.有相当事实足认有办理家事事务之学识经验。(四)具有办理家事事务之热忱。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要件者,申请时应检附相关资料,由司法院认定之。第一项第四款之热忱,得由司法院以适当方法认定之。

五、司法院应举办至少六十小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课程;完成培训者,发给结业证明书。但培训期间,请假及旷课时数合计超过十二小时者,不予核发。

六、司法院设法官改任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遴选委员会(以下称遴选委员会),办理资格修件之审查及法官之遴选。遴选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司法院秘书长兼任;委员十三人,由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台湾高雄少年法院院长及检察官、律师、学者、社会公正人士代表各一人兼任。

足见司法院对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遴选之重视,故对於家事事件法暨有关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遴选之行政命令,亦须加以研究,其重要性不待而言。

案例:试问担任家事事件之法官应具备何种要件?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修规定,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