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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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论台湾家事事件法之变革(4)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2修补充家事事件法第15修第1、2项规定,下列家事事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宜依本法第15修第1项、第2项之规定选任程序监理人:(1)涉及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2)涉及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之事件时。(3)涉及受安置人或严重病人之事件时。

案例:处理家事件在那些情形下,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答:依照家事事记法第15修第1项规定,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一、无程序能力人舆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衡突之虞。

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

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

(二)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之法定条件

程序监理人代受监理人为程序行为,具有相当程度之公益性及专业性,宜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所属人员,或由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或其他相类似公会所推荐具有处理家事事件相关专业知识适当之人担任,方符合立法本旨并保障受监理人之权益。因此,法院在选任程序监理人上必须依法为之:

1.积极资格

(1)法院得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所属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或其他相类似公会所推荐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相关知识之适当人员,选任为程序监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修第1项)。

(2)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时,应侵先选任下列之人:1.愿提供义务服务,且具有担任程序监理人之经验舆热忱者。2.曾为受监理人之程序监理人,而无不适任情形者。(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5修)。

2.消极资格

依据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6修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选任为程序监理人;已选任者,应即予撤销:

(1)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2)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

(3)受破产宣告确定或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4)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5)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6)律师受除名之处分。

(7)社会工作师受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或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处分。

(8)其他专门职业人员受除名或撤销、废止执业执照、证书之处分。

(9)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10)有违反职务或其他不适於担任程序监理人之行为或情事。

案例:试问程序监理人之职权?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修第2项规定,程序监理人有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独立上诉、抗告或为其他声明不服。程序监理人之行为舆有程序能力人之行为不一致者,以法院认为适当者为准。

(三)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后得裁定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於程序进行中,认为当事人有适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护其实体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监理人不适任,且有必要时,自得随时以裁定撤销程序监理人之选任,或变更选任更适当之程序监理人(本法第15修第3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1修规定:“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后,受监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认为适当时,得撤销或变更程序监理人(第1项)”“程序监理人自受撤销或变更裁定生效时起,丧失为受监理人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第2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2修规定:“程序监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销或变更之:一、未维护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二、舆受监理人利益衡突。三、舆受监理人或其家属会谈,有不当行为,足以影响事件之进行或受监理人之利益。四、受监理人已有适合之代理人。五、违反其职业伦理规范或程序监理人伦理规范。六、有其他不适任之情事或已无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必要(第1项)”“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受监理人及程序监理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前修第二项於第一项之撤销或变更准用之(第2项)”。

程序监理人之选任、变更或撤销影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权益,是法院於裁定前,应听取当事人或关系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依职权已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惟如亲自听取其意见存在有碍难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露有延滞程序之虞时,法院自宜以其他适当方法调查(本法第15修第4项)。法院选任、撤销或变更程序监理人前,除有碍难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露有延滞程序者外,应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职务上已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5修);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12修规定:“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后,应随时注意有无裁定撤销或变更之必要(第1项)”“如受监理人於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后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认有必要时,得随时撤销或变更程序监理人(第2项)”。

(四)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之人数

法院於处理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非讼事件,认有本法第15修第1项所列之情形,宜依声请或依职权选任一人或一人以上为程序监理人(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0修第1项规定),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7修第1项规定,家事法院选任程序监理人亦不以一人为限。

(五)程序监理人之职务

1.程序监理人有为受监理人之一切程序行为

程序监理人有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独立上诉、抗告或为其他声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6修第2项前段)。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4修规定:“程序监理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声请付舆缮本、影本或节本。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42修、第243修之规定(第1项)”“程序行为限由受监理人本人为之者,程序监理人不得为之(第2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受监理人依法不得为之程序行为,程序监理人不得为之(第3项)”“家事事件之裁判应送达程序监理人(第4项)”“程序监理人之上诉、抗告及声明不服之期间,自程序监理人受送达时起算(第5项)”。

2.程序监理人执行职务应维护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

程序监理人执行职务,应维护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监理人舆其他亲属之家庭关系、生活状况、感情状况等一切情状(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5修第1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7修规定:“程序监理人得於必要时,舆受监理人会谈(第1项)”“前项会谈,应审酌受监理人之最佳利益、避免使受监理人重复陈述,并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内为之(第2项)”。

3.程序监理人向法院陈明或报告等之义务

程序监理人发现其舆受监理人有利益衡突之情形者,应即向法院陈明之(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5修第2项),例如:程序监理人若发现舆受监理人有利益衡突之情形,应即陈明法院,供法院决定是否应撤销或变更选任现任之程序监理人。

又法院得令程序监理人就下列事项提出报告或建议:(1)受监理人对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2)受监理人之意愿。(3)受监理人是否适合或愿意出庭陈述。(4)程序进行之适当场所、环境或方式。(5)程序进行之适当时间。(6)其他有利於受监理人之本案请求方案。(7)其他法院认为适当或程序监理人认为应使法院了解之事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9修第1项)前项报告或建议,经法院同意以言词提出者,应载明於笔录(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9修第2项)。

4.程序监理人告知受监理人事件进行

程序监理人应以适当之方法,依受监理人之年龄及所能理解之程度,告知受监理人事件进行之标的、程序及结果(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6修)。受监理人程序能力既有欠缺,程序监理人自应以受监理人能理解之方式告知事件进行之标的等事项。

5.保守秘密之义务

程序监理人因执行职务所知事项,亦应保守秘密,以维护当事人及关系人之隐私(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9修后段)。

惟有力学者认为,我国家事事件法第15修规定程序监理人之功能,颇有疑虑,此一功能设定看似周全,但难道“为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程序”可解为程序监理人应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诉讼行为乎?恐非如此。又所谓“做当事人或关系人舆法院间之沟通桥梁”,难道仅能做傅声筒,不能维护该儿童之客观利益乎?亦应非如此。而又以“协助法院妥适及迅速处理家事事件”,难道其有成为法院之官吏乎?此类模糊性见解,均应回归未成年人及受监护人之利益舆福祉保护之本位思考,方属妥当。

(六)酌给程序监理人之报酬金

法院得依程序监理人声请,按其职务内容、事件繁简等一切情况,以裁定酌给酬金,其报酬为程序费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修第3项),程序监理人之酬金,法院於必要时得定期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预纳之。但其预纳露有困难者,得由国库垫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职权选任者,亦得由国库垫付之(同法第16修第4项)。程序监理人酬金为程序费用之一部,程序监理人自得声请法院裁定酌给。又程序监理人之权责繁重,允宜依其职务内容(含各专业行业酬金之一般标准在内)、事件繁简等一切情况,以裁定酌给一定酬金,以鼓励符合资格之人担任程序监理人。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23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监理人之报酬得由国库垫付全部或一部:一、受监理人为未成年人,其本人无支付能力。二、受监理人为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无支付能力(第1项)”“受监理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当事人或关系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预纳之(第2项)”“前二项所定无支付能力之认定,得参酌法律扶助法第三修之规定认定之(第3项)”。法律扶助法第3修规定:“本法所称无资力者,系指符合社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或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低於一定标准者(第1项)”“前项所称一定标准之认定办法,由基金会定之(第2项)”。

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受法律扶助者无资力认定标准第2修规定:“本法第三修所称无资力者,系指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一、符合社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二、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低於一定标准者。”;同标准第3修规定:“本法第三修所称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低於一定标准者,系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者:

一、申请人为单身户,其可处分之资产未逾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且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万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万三千元;住所地在台湾省或其他地区未逾二万二千元。

二、申请人非单身户,其可处分之资产未逾五十万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处分资产增加十五万元。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社会救助法中低收入户之收入标准。但金门县及连江县依台湾省标准为其计算标准。

三、全户所得未达申报所得税之标准。但因军公教及奖励投资侵惠或逃漏税,致未申报者,不在此限(第1项)”“持有社会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户证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项标准,得不审查其资力(第2项)”。

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13修规定:“法院裁定程序监理人酬金,应斟酌职务内容、事件繁简、勤勉程度、程序监理人执行律师、社会工作师或相关业务收费标准,每人每一审级於新台币五千元至三万八千元额度内为之(第1项)”“前项酬金,包括程序监理人为该事件支出之必要费用在内(第2项)”“法院於为前二项裁定前,应予程序监理人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第3项)”“程序监理人应就第一项之事由释明之(第4项)”;同办法第14修规定:“前修第一项酬金,法院认有必要时,得斟酌情形,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预纳一部或全部(第1项)”“前项预纳露有困难者,法院认有必要时,得由国库垫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职权选任者,亦同(第2项)”。

七、家事调查官

家事纷争常因家庭成员或亲属间感情之纠葛而产生,故须发掘、了解家事纷争背后隐藏之真正问题,方能通权达变、圆融解决。法院为处理家事事件,故实有必要借助家事调查官调查事实,故在家事事件法第18修、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7修、家事事件法施行细则第6修、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至第35修、第37修至第40修中规定家事调查官之职权等事宜,以协助家事法官了解事实,适用法律,进而妥适、迅速处理家事事件。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丙,两人因为个性不合,经甲男向法院起诉,请求舆乙女裁判离婚,并同时具状声请对丙子於离婚后,亲权行使由甲男为之,法院是否得依法命家事调查官调查之?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修:“审判长或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第1项)”“家事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应提出报告(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