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生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等规定,做好求职就业中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毕业生的权利与义务
一、毕业生的权利
高校毕业生作为就业过程中的重要主体,享有多方面的权利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整个毕业择业过程中的权利,二是毕业生针对被录用单位的权利。
毕业生在整个毕业择业过程中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获取信息权。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择业能否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包括三方面含义:信息公开,即所有用人信息要向全体毕业生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需求信息;信息及时,所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的,而不是将过期无价值信息传递给毕业生;信息全面,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就业信息,对用人单位有了解,作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接受就业指导权。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合理择业。当然,随着毕业生就业完全市场化,毕业生也将由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转为主动到社会寻求和接受一些合法机构提供的就业指导。
被推荐权。高等学校在指导毕业生就业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事实证明,学校推荐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①如实推荐,即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②公正推荐,学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做到公平公正,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学校的基本责任,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③择优推荐,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在公正公开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也应坚持择优标准,真正体现优生优用、人尽其才。
选择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高校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就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公平待遇权。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也应公正公平,但在当前,毕业生公平待遇权受到一定冲击,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这是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有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如女生就业难仍然是困扰女性毕业生就业的一大问题。
违约及求偿权。毕业生、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果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此外,毕业生还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与就业相关的其他权利,如依法服兵役、志愿服务西部、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等。
毕业生针对被录用单位的主要权利表现为:
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协议接收毕业生的权利。协议书是国家专用于毕业生就业的正式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一旦签约,就应义务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无故进行更改。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协议接收毕业生,并妥善安排毕业生的工作。
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规定提供各种劳动保障的权利。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应签订劳动合同。
相关链接: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福利规定的洽谈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权利。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有遵守的义务。如用人单位一方不能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或者打折扣,毕业生有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权利。
毕业生的上述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可以向当地的毕业生就业主管和劳动监察等部门反映和投诉,以便得到合理解决。
二、毕业生的义务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受经济转轨、政治体制改革、人事制度调整等影响,我国大学生现行的就业政策呈现多种形式并存的现象,即大学生自主择业与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少数行业、部门、地区的行政干预并存等。因此,毕业生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只有这样,毕业生才能将个人需要同社会需求结合起来,报效祖国,实现自我价值。
服从校、院(系)就业工作安排和管理,完成校、院(系)布置的与就业工作有关任务或事项的义务。毕业生在校期间,为了提高认识、学习、求职择业、适应社会能力等,各高校按照教育部的要求,从新生入校开始就分年级、分阶段、分步骤进行就业指导与教育。毕业生要积极配合,服从校、院(系)就业工作安排和管理,通过完成校、院(系)布置的与就业工作有关的活动和任务,不断充实自己、完善自己,提高就业综合竞争力。
如实向用人单位反映情况,展示自己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面试交流、员工入职声明及规章制度里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与此相应,毕业生择业时也有义务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保证简历和各种材料的真实性。目前,在大学生择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屡见不鲜,值得深思。
履行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的义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自愿签订的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实践当中毕业生违约的情况较为严重,由于毕业生签约的时间与毕业离校的时间有距离,客观上为毕业生重复应聘留下空间。部分毕业生存在“这山望着那山高”情况,拿着几家用人单位“相互比较”,一旦“中意”,就不顾先前已经签订的就业协议了,这种随意违约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和其他毕业生都会带来极大危害。
毕业生有履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与就业有关的其他义务,如文明离校的义务、签约特殊行业保密的义务等。
第二节 求职中常见法律问题
一、就业协议
相关链接:就业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服务期;(二)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六)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另外,学生和用人单位可在就业协议上附加双方认为需要增加的条款。就业协议在学生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学生就业计划。
——吴松强:《就业协议中的法律问题》,《中国大学生就业》,2004年6期。
就业协议书一经各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就业协议,是确定当事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必要程序,也是日后处理就业纠纷的主要依据。因此,各方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务必持慎重态度,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特征:从法律意义上说,协议书若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就要具备合同(或契约)的性质和特征。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关系(聘用关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书面文本。第一,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相一致。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意思表示,但相互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协议都不能成立。第二,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三,协议应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第四,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毕业生签订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要查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签订就业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各项经营或管理活动的能力,单位应有录用指标和录用自主权。第二,要按规定程序签订协议。一般来说,毕业生应凭学校发放的就业协议书,在与用人单位签约后交学校就业工作部门盖章审核并纳入就业计划。此程序由学校作最后把关,更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关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要明确就业的具体工作部门和工作岗位与具体地点、明确毕业生考取研究生或公务员后的处理办法,如同时面临多种选择机会应注意向用人单位说明以取得用人单位的理解,不能以欺骗手段先签约后违约,明确工作和生活条件。因现行就业协议书内容较简单,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也可将另行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充条款写入协议中并确保在日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得以体现。如在就业协议书补充条款栏中约定:“本协议当事人日后一旦签订劳动合同,本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将视为劳动合同的必要补充。”第四,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由于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在先,为避免在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应尽可能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就业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并明确表示在今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应予以确认。
相关链接:2002年11月,某报社派两名部门主任到某高校选聘文字编辑,小周参加了招聘考试。当天,她就签了约,一份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另一份是《聘用协议》。然而,直到2003年6月中旬,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基本结束时,小周仍未来报到,也没有任何音信。原来她已经到另外一家报社上班去了。7月,报社正式致函,请其履行协议,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9月,在始终没有得到任何方面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报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小周违约,要求被告赔偿。10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房租以及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聘用等费用共计12768元。
——《中国青年报》,2004年1月12日。
二、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等法律规定,鉴别高校毕业生有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人单位使用毕业生的事实,而不是其他。只要用人单位使用毕业生后,就与毕业生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与毕业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毕业生离校前也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其到用人单位工作之时起劳动关系才算建立。
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则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则实行同工同酬。书面劳动合同是一份有力的合同证据,它能在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提供原始的事实材料,也是劳动者维权的直接依据。法律强制订立书面合同,对用人单位的违反行为设定了双倍支付工资的责任,使得订立书面合同具有了义务性质,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降低了援引法律介入劳动合同的诉讼成本。毕业生应该谨慎注意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到期后续订的时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