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公务员制度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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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与退休制度(2)

3.退休制度是调节公务员领导职务、克服公务员领导职务终身制的重要形式。领导职务事实上的终身制是传统干部人事制度的重要弊端之一,造成此弊端的重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没有坚持正常的退休制度。邓小平同志1980年8月18日在中共政治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的形成同封建主义的影响有一定关系,同我们党一直没有妥善的退休解职办法也有关系。”(《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291页)。干部能上不能下,没有正常的退休解职制度,必然导致机构臃肿,层次多,副职多,闲职多,而机构臃肿又必然促成官僚主义的发展,大大影响行政效率。

4.退休制度有利于廉政勤政建设。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人都会进入老年,这是自然规律。退休制度给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为的保障,使在职的公务员解除了后顾之忧,有利于他们努力工作,有利于降低和杜绝以权谋私、非法敛财现象的产生,对保证公务员的勤政廉政有重要意义。

公务员辞职的内容

公务员辞职分为辞去公职与辞去领导职务两类。

一、公务员辞去公职

公务员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提出,并经过任免机关批准,依法解除其与机关的职务关系。

(一)辞职与擅自离职、免职的区别

辞去公职与擅自离职、免职是不同的。

辞去公职和擅自离职的区别:辞去公职和擅自离职虽然都是公务员本人意愿的表现,但两者在法学上仍然存在质的区别:

(1)公务员辞去公职的意愿是得到法律确认的,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擅自离职的意愿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定,因此,擅自离职可以认为是公务员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从而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2)辞去公职是公务员自主择业的权利,公务员是否行使这种权利以及行使辞去公职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加干涉,由公务员自行处理;而擅自离职则是一种违纪行为。违纪行为是要追究责任的。因此,违纪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公务员本人所能决定的,而是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公务员本人相应的处理。可见,擅自离职的法律后果是事先设定的。

辞去公职与免职的区别:免职是公务员的任免机关依照一定的法律事由和经过法定的程序,免除公务员所担任职务的一种人事行政行为。免职是相对于任职而言的。虽然辞去公职和免职都属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职务关系的变更,但是,辞去公职和免职存在本质的差别:

1.性质不同。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自主择业权利,是公务员自愿的法律行为;而免职则是机关的一项人事行政权力,是任免机关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公务员必须服从。

2.发生的原因不同。辞去公职的原因是因公务员个人而引起的,是出于公务员的个人意愿;而免职则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如因转换职位任职的,离开工作岗位学习超过一定期限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等。没有这些法定事由是不可能任意免职的。

3.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辞去公职是公务员与机关职务关系的废除;而免职则有两种情况:一种因退休、离休、辞职等原因而引起的免职。这种免职是终止公务员与机关之间的职务关系;另一种是由于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工作岗位变换等原因引起的免职。这种免职不是公务员与机关职务关系的终止和公务员身份的消失,而是职务关系的变更,即免职是为了任新职。

(二)辞去公职的限制性条件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条件,是指公务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辞去公职的法律权利。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性条件,可以分为肯定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肯定性条件是指采取正面列举的方法规定的有效条件,如公务员不愿意或者不适宜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可以辞职。限制性条件是指采取反面排除式方式规定的有效条件。《公务员法》只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的限制条件,而没有规定肯定性条件,这是因为在《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自主选择职业意味劳动者可以辞去原有的职务,重新选择新的工作。这就是公务员辞职的肯定性条件。《公务员法》突出公务员辞职的限制性条件,是因为公务员承担的是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对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关系重大,因此,在保证公务员辞去公职自由的同时,也必须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所以要对公务员辞去公职加以一定的限制,这也是许多国家公务员法的通常做法。我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的限制性条件为: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为了维护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为了体现机关与公务员职务关系的契约的严肃性,双方协定公务员应有最低服务年限。按照公务员所在岗位工作的性质、特点的不同,最低服务年限一般是3~5年不等。在最低服务年限内,公务员是不能辞职的。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这一限制是出于保守国家机密的考虑。任何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不同时期都有一些不让外人知晓的秘密事项,如政治机密、商业机密、技术机密、军事机密等国家机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工作岗构成特殊工作职位。在这些特殊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掌握国家的机密,其辞去公职可能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公务员法》规定,在这些特殊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不得辞去公职。另外,即使由于某些原因公务员离开了这些特殊职位,不再接触机密事项,但仍在国家规定的脱密期内,也不得辞去公职。脱密期限由国家保密法规定。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这里的“重要公务”是指与国家或政府机关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务活动。公务员承担或参与了这些重要公务,在这项公务尚未完成时,如果公务员辞职,中途换人,由于新人需要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造成工作效率的降低甚至中断,势必影响工作的全局,损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是不能辞职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公务员的职位工作凡是涉及财务活动的,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审计,以加强财经纪律、保证廉政建设。为了保证公务员勤政廉政,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违反纪律必然危害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就要受到纪律审查,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司法审查。公务员在接受上述审查期间是不准辞职的,只有待上述审查结束,并作了相应处理后,才可以辞职。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防止公务员以辞职逃避违法违纪责任;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务员本人负责。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上述四方面的限制性条件是规范和限制公务员辞去公职的主要条件,但不是完全的条件。为了防止公务员在辞去公职问题上的法律漏洞,规定了这项兜底条款,为进一步完善辞去公职制度留下了余地。同时也表明,对公务员辞去公职的限制性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三)辞去公职的程序

公务员辞去公职,既关系到公务员自由选择职业权利的实现,又关系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因此《公务员法》不仅规定了公务员可以辞去公务员职务的权利,同时又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不仅规定了条件,还规定了辞去公职的法定程序。按照《公务员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必须遵循以下的程序和规定:

1.公务员要辞去公职,首先必须提出辞去公职的书面申请。公务员辞去公职,意味着公务员身份的消失,是关系到公务员个人重要切身权利的法律行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既可以使公务员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又能防止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便于纠纷的妥善处理。

2.任免机关进行批准。任免机关是任命公务员担任某种职务和免去公务员职务的主管机关,公务员要求辞去公职也就是免去其职务。因此要经过任免机关审批,根据公务员辞去公职的条件,确定是否同意公务员辞去公职,还是不同意其辞去公职是完全必要的。没有得到任免机关批准的离职,属于擅自离职。擅自离职是违法行为,机关要追究公务员的责任。

3.公务员任免机关在收到普通公务员辞去公职的书面申请后,要在30日内进行审批,而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书面申请要在90日内进行审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期限之所以比较长,是因为领导成员是机关某一部门、某一单位的领导者,他的离去会影响到部门或单位的各方面工作,关系到部门或单位内各个公务员的工作,因此更需要认真谨慎。同时,领导成员的离职还涉及其接替人选等一系列问题,也需要较长的审批时间。规定审批时间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给任免机关足够的时间认真审查,另一方面是督促任免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公务员辞去公职权利的依法实现。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将其职位工作的内容、要求等向其接任者进行交接,以保证机关工作照常进行。对于主管或经管财务的公务员,离职前还要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对其任职期限内执行财务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本单位财务开支的合法和正确。

(四)辞去公职的法律后果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方面:

1.职务关系废除,公务员身份消失

公务员在被录用之后,通过任免机关的任命,和机关就建立了职务关系,获得公务员的身份。当公务员辞去公职,公务员与机关的职务关系就自然废除,公务员身份自然消失。

2.失去公职待遇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建立职务关系后,就可以享受公职的相关待遇: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待遇。但公务员一旦辞去公职,职务关系自然废除,公务员身份自然消失,公务员也就失去因从事公职所享受的待遇。

辞去公职的原公务员所在机关要负责给辞去公职的原公务员办理好各种有关身份、职务级别、工资待遇、工作年限等的证明材料和递转手续,以作为他们重新就业时确定各种待遇的参考。

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

辞去公职是包括所有公务员的权利,但辞去领导职务只限于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规定,行政机关的领导职位从高到低有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等十个领导职位。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辞去其所担任的职务。辞去领导职务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公务员领导职务的消失,但并不丧失公务员身份。

(一)辞去领导职务的类型与程序

《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辞去领导职务的事由不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有以下四种类型:

1.因公辞去领导职务

因公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异地或异职位调动的,首先要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因公辞去领导职务主要适用于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七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自愿辞去领导职务

自愿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继续领导岗位工作时,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去领导职务是领导干部的权利。由于领导职务的特殊重要性,为了防止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可能造成对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损害,国家在辞职程序、辞职条件等方面作了必要的限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这些限制包括:

(1)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虽离开上述特殊职位,但不满脱密期限的,不得辞职;

(2)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不得辞职;

(3)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超过一年的,不得辞职;

(4)正在接受纪检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不得辞职。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主辞去领导职务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接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所在单位及本人。超过三个月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