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建筑建设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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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工程施工合同(7)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3.某公司发承包合同案例

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名绍兴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9日核准绍兴公司更名为鼎盛公司。1994年4月,绍兴公司经投标从常山县交通局获得205国道常山段一标(Ⅰ标)段工程,并与建设单位常山县交通局签订了205国道常山至开化段常山段工程合同。

绍兴公司中标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开始寻求合作伙伴。1999年5月15日,绍兴公司与浙江山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结成联营体,合作承建205国道常山段一标段工程,并由绍兴公司委派王志刚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组建205国道常山改建工程一标项目部。

同年7月1日,联营体以绍兴公司常山205国道项目部的名义与孙邻德、汪关飞签订《205国道常山改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工程的大桥上下部结构及路面工程承包给孙邻德、汪关飞承建。孙邻德、汪关飞向山水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

此后,联营体分别以不同的名义于1999年8月13日、8月21日与孙邻德签订补充协议。其中,1999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合同承包人孙邻德、汪关飞调整为孙邻德一人,原合同中有关孙邻德、汪关飞的权利义务均由孙邻德承受。汪关飞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关飞表示认可该协议。

孙邻德承接的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志刚对孙邻德所做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算,并由绍兴公司常山205国道项目部于2001年4月21日向孙邻德出具了《工程款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经项目部验工结算,孙邻德施工队在常山205国道改建工程Ⅰ标下界首大桥上下部结构、路基、路面工程所完成的工程总数为7668094元。

2002年8月15日,孙邻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鼎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孙邻德申请依法追加山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孙邻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鼎盛公司、山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5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

孙邻德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鼎盛公司、山水公司分别以不同方式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51809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邻德对鼎盛公司、山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凭据,确认收到工程款644400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孙邻德所做的工程造价委托衢州公信公司鉴定事物所鉴定。

2003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30日出具了衢公信司鉴(2003)工程造价鉴字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孙邻德常山205国道改建工程Ⅰ标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7561887元。

【问题】

(1)内部承包协议效力如何

(2)孙邻德是否可以成为本案原告

(3)本案如何分配责任

(4)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解析】

(1)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所以该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2)对于转包方的合理主张,法院应于采纳,因此孙邻德可以成为本案原告。

(3)法院应判责鼎盛公司、山水公司之过错,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50万元罚款。

(4)工程造价可委托当事各方可以接受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价格鉴定,该所出具的造价报告应为确定的工程造价。

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工期延期和质量问题案例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3项:

①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争议的焦点如下: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为由,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解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如下:

①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②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③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如下:

①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②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③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④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⑤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为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该责任。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①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②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③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其导致的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如下:

①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②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③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④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5.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申请执行裁决不予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饭店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3栋6层公寓、3栋15层公寓的3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由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做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